- 主文
- 理由
- 壹、緣陳俊億於民國103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
- 貳、謝侑宇(原名謝詩瑀)介紹蘇聖傑為林誠恩催討債務,後因
- 參、緣張○曾向林誠恩之友人所經營之百聯汽車租賃公司(下稱
- 一、林誠恩要求張○賠償百聯公司之車輛維修費,乃帶同張○至其
- 二、於104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林誠恩又指示不知情之林志豪
- 肆、緣林○淳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友人曾浩
- 伍、林誠恩明知李志宏並未積欠其尋車費用30萬元,惟因李志宏
- 陸、林誠恩以與綽號「金鈴」之女子(下稱金鈴,係林正東之前
- 柒、蔣明軒於104年6月5日晚上7時許,受陳○○(原名鍾○○)之
- 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龜山分局及桃
- 理由
- 壹、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
- 貳、審理範圍:
- 參、證據能力:
-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 二、本院認定如下:
- 壹、事實欄壹:
- 一、被告陳俊億於104年4月15日某時許,於○○賓館內向告訴人鄭
- 二、被告陳俊億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係被告陳俊億要求鄭力瑋
- 貳、事實欄貳:
- 一、告訴人蘇聖傑、謝侑宇於104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被告林
- 二、被告林志豪雖否認有剝奪告訴人蘇聖傑、謝侑宇行動自由之
-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志豪辯稱:僅傷害告訴人蘇聖傑、謝侑宇
- 參、事實欄參:
- 一、事實欄參、一:
- 二、事實欄參、二、:
- 肆、事實欄肆:
- 一、被告林○淳係遭強暴、脅迫而簽下立委託書、切結書及面額7
- 二、被告林誠恩、陳俊億雖均辯稱未逼迫林○淳賣淫,林○淳係自
- 三、被告陳俊億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第一次見到林○淳的時候
- 四、被告林誠恩雖指稱:我沒逼林○淳去賣淫,是叫被告陳俊億
- 五、綜上,被告林誠恩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被告陳俊億及
- 伍、事實欄伍:
-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6月7
- 二、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所示,報
- 三、證人即被告林志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6月7日至8日期
- 四、被告黃耀民雖於109年3月1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4年6
- 五、至被告林誠恩雖辯稱:因為幫李志宏找到車,李志宏沒有付
- 六、至於被告蔣明軒、林志豪及黃耀明部分,依前述告訴人李志
-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誠恩、蔣明軒、黃耀民上開辯解,均非可
- 陸、事實欄陸:
- 一、告訴人林正東於104年6月8日上午9時許至252巷居處,於2
- 二、被告黃耀民雖否認有傷害及剝奪林正東自由之犯行,惟:
- 三、被告林誠恩強盜部分,除其坦承不諱外(本院卷三第296頁
- 四、綜上,此部分被告林誠恩、蔣明軒、黃耀民等人之犯行,均
- 柒、事實欄柒:
- 一、訊據被告陳俊億就強制性交罪坦承不諱;而被告林誠恩、蔣
- 二、被告陳俊億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部分:
- 三、被告林誠恩、蔣明軒、陳俊億、游建誠共同犯刑法第231條
- 四、綜上,被告林誠恩、蔣明軒、陳俊億、游建誠所辯,均無法
- 捌、至被告林誠恩請求測謊鑑定,就事實肆部分,鑑定:「一、
- 壹、查被告林誠恩、林志豪、蔣明軒、黃耀民行為後,刑法第27
- 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
- 壹、事實欄壹:
- 貳、事實欄貳:
- 參、事實欄參:
- 一、就事實欄參、一部分,核被告林誠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 二、就事實欄參、二部分,核被告林誠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 肆、事實欄肆:
- 二、至起訴書以被告陳俊億、游建誠另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
- 伍、事實欄伍:
- 陸、事實欄陸:
- 一、核被告林誠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
- 三、被告林誠恩、蔣明軒、黃耀民與已確定之黃佩鈺、林志豪間
- 四、被告林誠恩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論論
- 柒、事實欄柒:
- 一、核被告林誠恩、蔣明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俊億、游建誠有與被告林誠恩、蔣明軒
- 三、被告林誠恩、蔣明軒、陳俊億、游建誠就上開所犯圖利強制
- 四、被告陳俊億所犯上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及強制性交罪間
- 五、至起訴書以被告陳俊億、游建誠另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
- 捌、累犯:
- 壹、原判決以被告陳俊億就事實欄壹所犯恐嚇取財罪;被告林誠
- 貳、駁回被告上訴理由:
- 一、被告林誠恩以所犯事實欄貳、參、一、二、事實欄陸等均已
-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 壹、原判決就事實欄肆、伍、柒部分,對相關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 一、事實欄肆部分:
- 二、事實欄伍部分:
- 三、事實欄柒部分:
- 貳、刑之審酌:
- 一、就事實欄肆部分,被告洪○○係以每次1,500元之代價媒介、
- 二、就事實欄伍部分:
- 三、就事實欄柒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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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誠恩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明軒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億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建誠
指定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豪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04、12961、14665、15455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林誠恩所犯共同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事實欄肆)、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事實欄伍)、共同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事實欄柒)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
蔣明軒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事實欄伍)、共同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事實欄柒)及所定應執行刑;
黃耀民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事實欄伍)及所定應執行刑;
林志豪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事實欄伍)及所定應執行刑;
陳俊億所犯共同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事實欄肆、柒)、強制性交罪(事實欄柒)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游建誠部分均撤銷。
林誠恩犯附表本判決事實欄肆、伍、柒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沒收,均累犯,各處該表所示之刑。
蔣明軒犯附表本判決事實欄伍、柒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表所示之刑。
黃耀民犯附表本判決事實欄伍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該表所示之刑。
林志豪犯附表本判決事實欄伍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該表所示之刑。
陳俊億犯附表本判決事實欄肆、柒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該表所示之刑。
游建誠犯附表本判決事實欄肆、柒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黃耀民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億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壹、緣陳俊億於民國103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路000號經營「俊友車行」(下稱陳俊億車行),張紜嫚、王鴻倡當時以陳俊億車行為居處。
鄭力瑋於103年2月間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張紜嫚後,經常至陳俊億車行找張紜嫚,因而結識陳俊億及自稱張紜嫚表哥之王鴻倡。
嗣於104年4月初某日,鄭力瑋前往陳俊億車行找張紜嫚,適王鴻倡及自稱張紜嫚乾哥之劉醇鋐均在陳俊億車行,王鴻倡乃向鄭力瑋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鄭力瑋即當場交付借款予王鴻倡,同日劉醇鋐並載鄭力瑋至桃園市中壢區某通訊行申辦以鄭力瑋為登記名義人之中華電信門號,取得之門號SIM卡則由劉醇鋐交由陳俊億使用。
鄭力瑋於104年4月15日某時許,前往陳俊億車行找張紜嫚未果,經陳俊億告知,張紜嫚、王鴻倡、劉醇鋐均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賓館內(下稱○○賓館),陳俊億即開車載鄭力瑋前往○○賓館。
於鄭力瑋進入○○賓館後,王鴻倡向陳俊億表示,鄭力瑋擅自將前所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停話,致陳俊億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鄭力瑋恫稱:「拿錢出來賠償,否則要將鄭力瑋從6樓丟下去」等語,致鄭力瑋心生畏懼,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予陳俊億。
然陳俊億認上開金額過少,乃接續上開犯意,要求鄭力瑋提領現金交付,鄭力瑋擔心若不聽從恐將遭遇危險,遂於104年4月16日凌晨2時許,由陳俊億帶鄭力瑋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明夜市附近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上海商銀,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自動櫃員機,以所持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提款卡(戶名:鄭力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1萬元交付陳俊億後,陳俊億才帶鄭力瑋回○○賓館。
經鄭力瑋報警,劉醇鋐、張紜嫚得知鄭力瑋報警後,亦即離開○○賓館。
貳、謝侑宇(原名謝詩瑀)介紹蘇聖傑為林誠恩催討債務,後因林誠恩懷疑蘇聖傑有侵吞本票1張,乃於104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趁蘇聖傑、謝侑宇至林誠恩力行北街租屋處時,與同在現場之林志豪、黃佩鈺(林誠恩之女友,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誠恩開口要求蘇聖傑、謝侑宇共同賠償7萬2,000元,否則不准其等離去。
蘇聖傑、謝侑宇不從,林誠恩即徒手毆打蘇聖傑胸部、身體等處,並指示林志豪毆打蘇聖傑、謝侑宇,黃佩鈺亦出手毆打蘇聖傑、謝侑宇以洩憤,因而致蘇聖傑之左手肘、頸部左側受傷;
謝侑宇則受有頭後枕部及左耳之挫傷瘀腫等傷害,並限制蘇聖傑、謝侑宇離開該處。
後因林誠恩要求謝侑宇返還先前交付之平板電腦,謝侑宇遂聯絡其女友余雅芳將該平板電腦帶至林誠恩力行北街租屋處樓下,謝侑宇以要下樓取平板電腦為由,趁機逃離該處,並向警方報案。
嗣警獲報後,於翌日(29日)凌晨2時許,至林誠恩力行北街租屋處將蘇聖傑帶離該處,蘇聖傑始獲自由。
參、緣張○曾向林誠恩之友人所經營之百聯汽車租賃公司(下稱百聯公司)承租車輛使用,於承租期間損壞車輛。
林誠恩竟以此為由,分別於下列時、地,與下列共犯為下列行為:
一、林誠恩要求張○賠償百聯公司之車輛維修費,乃帶同張○至其另名友人所開設的地下錢莊借貸以為清償。
後張○因利息太高無力償還,林誠恩於104年4月19日凌晨0時10分許,假藉幫張○籌錢償還地下錢莊借款為由,邀約張○至林誠恩力行北街租屋處。
張○抵達後,林誠恩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NONO」之成年男子(下稱「NONO」),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張○,致張○受有頭部、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於104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林誠恩又指示不知情之林志豪邀約張○及其女友林○淳至王志紘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處(下稱352巷住處),於張○及林○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抵達後,林誠恩、王志紘(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黃○齊(87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誠恩指示少年黃○齊持活動扳手朝張○頭部敲打,復持鐵鎚、鏟子毆打張○,張○被毆後企圖逃離,林誠恩、王志紘見狀則起身阻擋張○,林誠恩復出手抓住張○,防止其逃逸,而張○因驚嚇過度、失血過多而昏倒。
警經獲報前來處理,將張○送醫救治,張○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撕裂傷、背部多處挫擦傷、右肩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肆、緣林○淳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友人曾浩銓典當於當鋪後,想贖回該車,惟業遭流當賣出,遂請其前男友曾○○處理,曾○○則委託林誠恩找尋該車。
林誠恩找到該車下落後,林誠恩向曾○○、林○淳表示須拿錢出來買回,林○淳稱沒有錢可以買回後,林誠恩認為所花心血不得白費,遂於104年5月2日下午某時許,邀曾○○、林○淳至352巷住處商討如何買回機車,因曾○○表示無法支付買回機車之費用,須外出籌錢,遂獨留林○淳於352巷住處而逕行離去。
林誠恩為此遷怒林○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要求林○淳須留下工作賺錢還債,並指示同在352巷住處之黃佩鈺、林志豪,看守林○淳限制其自由離去,林誠恩與黃佩鈺、林志豪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2日至同年月5日之期間,與林誠恩共同於352巷住處限制林○淳之行動自由。
林誠恩於林○淳遭限制自由之期間,於104年5月5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以處理機車及收留林○淳於352巷住處等理由為藉口,要求林○淳另須支付70,000元之收留費用。
林○淳不從,林誠恩即徒手掌摑林○淳耳光,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致林○淳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聽命於同日晚上6時許,簽立委託書、切結書及面額70,000元之本票1張(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已完成發票行為),藉以表示林○淳負有債務之意思(林誠恩所犯強盜罪、黃佩鈺、林志豪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林誠恩為確保林○淳能清償,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脅迫使人為性交之犯意,以林○淳須清償上開債務為由,脅迫林○淳須以賣淫還債,林○淳因前已遭林誠恩限制自由,並擔心若不從,林誠恩將對己或家人不利,乃屈從之,而由林誠恩帶林○淳前往陳俊億車行,詢問有無提供女子賣淫之管道,陳俊億告以游建誠有此管道,陳俊億及游建誠明知林○淳本意不願從事性交易,竟共同基於媒介受脅迫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5日晚上6、7時許,由陳俊億開車搭載游建誠及林○淳,媒介林○淳至新竹縣○○鄉○○村○○路00號洪○○所經營之私娼寮(原審稱應召站,下稱洪○○之私娼寮)賣淫。
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則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並媒介林○淳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且與游建誠議定,林○淳每次性交易所得1,500元,由洪○○分得500元,其餘均須交付游建誠再轉交給林誠恩。
林○淳於待在洪○○所經營之私娼寮期間共為2次性交易行為,所得款項由洪○○抽取1,000元後,將剩餘2,000元均轉交予游建誠。
伍、林誠恩明知李志宏並未積欠其尋車費用30萬元,惟因李志宏確實曾委託其尋車,認有機可乘,於104年6月7日晚上8時許,請不知情之友人佯以賣車為由,約李志宏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之麥當勞前碰面。
李志宏抵達後,該名友人即帶同李志宏前往林誠恩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之0號0樓之居處(下稱252巷居處)與林誠恩見面後即離開。
斯時林誠恩、林志豪、蔣明軒、黃耀民均在252巷居處內,林誠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出言向李志宏恫稱:「上次幫你找到車,費用怎麼沒給我」、「這筆我要30萬,如果你沒給我,你就休想離開」等語,並持刀作勢威嚇李志宏,在場之林志豪、蔣明軒、黃耀明誤以為李志宏確有積欠林誠恩債務,則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林志豪、蔣明軒均持刀,黃耀民則持似榔頭之工具,在李志宏面前揮舞、恫嚇,致李志宏不能抗拒,當場交付現金2萬元予林誠恩。
林誠恩不滿金額過少,再強逼李志宏先行簽立面額28萬元之本票(未完成發票行為),行此無義務之事,並要求李志宏想辦法籌錢付款,否則不准其離去。
嗣於翌日(8日)凌晨6時許,李志宏為求儘快離開252巷居處,乃向林誠恩稱可向客戶收款,林誠恩即指示蔣明軒、林志豪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開車搭載李志宏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大成國中附近向客戶收款,惟未能取得款項,李志宏旋被帶回252巷居處拘禁,期間李志宏趁隙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外向林姓友人求援。
迨於同日晚上8時許,林誠恩再與黃耀民搭載李志宏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附近,欲由李志宏向從事放款之林誠恩友人辦理貸款以交付林誠恩,惟仍未能順利取得款項。
嗣經警據報(詳後述陸)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林誠恩、黃耀民於搭載李志宏返回252巷居處行經同巷71弄89號旁轉角處時予以盤查,始悉上情。
陸、林誠恩以與綽號「金鈴」之女子(下稱金鈴,係林正東之前女友)有投資糾紛,於104年6月8日上午9時許,邀林正東至252巷居處商談事宜。
林誠恩向林正東詢問金鈴下落,林正東告以不知後,致林誠恩心生不悅。
另林志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亦與林正東有私怨,林誠恩遂與林志豪及在場之蔣明軒、黃耀民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誠恩徒手毆打林正東之頭部、上半身,林志豪、蔣明軒亦徒手毆打林正東之頭部及身體等處,黃耀民則在旁持棍棒做勢毆打,現場另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布包鐵及自製塑膠棒等兇器,朝林正東之頭部及身體毆打。
林誠恩復拿紙團塞入林正東之口中,強逼林正東吞下。
因林正東無法吞下,林誠恩、林志豪、蔣明軒仍持續毆打林正東,致林正東不支倒地。
林誠恩見狀後,竟持刀架在林正東頸部,命令林正東站起,林正東站起後,林誠恩問林正東其車輛在何處,欲借用林正東之車輛,林正東告知停放在修車廠後,林誠恩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指示林志豪、蔣明軒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強押林正東至修車廠取車,然因林正東無力支付修車費用而未果,遂又將林正東載回252巷居處,林誠恩、林志豪、蔣明軒復繼續毆打林正東以洩憤。
期間,林誠恩見林正東所攜帶之背包掉落在地,竟另行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林正東遭圍毆不能抗拒之際,取走林正東之背包(內有現金600元、銀色MP31個、隨身碟2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並將背包內之物品據為己有。
於林正東在252巷居處期間,因林誠恩於同日晚上8時許,另與黃耀民共同強行搭載李志宏外出借款(即前述伍),林誠恩乃指示黃佩鈺、林志豪看守林正東,黃佩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即與林志豪共同看守林正東,不准離去。
後因李志宏友人報案,警員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先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轉角處,查獲林誠恩、黃耀民後,再循線於252巷居處內發現林正東,經送醫救治後,認林正東受有臉、鼻、頭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眼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柒、蔣明軒於104年6月5日晚上7時許,受陳○○(原名鍾○○)之託前往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車業」,與車行老闆高○○協商處理所欠債務3萬2,000元。
蔣明軒旋向陳○○佯稱債務已處理妥當,並要求陳○○與其女友(即代號3469-10421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其一同前往252巷居處,承諾能為其找工作以清償債務,陳○○與A女不疑有他,即與蔣明軒共同前往。
抵達後,因蔣明軒對林誠恩尚有債務未清償,乃向林誠恩指稱陳○○積欠其金錢,願將對陳○○之債權,移轉予林誠恩以為清償,經林誠恩同意後,林誠恩、蔣明軒竟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林誠恩先向陳○○、A女恫稱:「若A女不簽本票替陳○○還債,就要將陳○○帶出國變賣器官來還債」等語,蔣明軒見A女不肯簽署本票,即向A女佯稱:「沒關係!妳不簽,就可以走了」等語,然A女恐在場之林誠恩、蔣明軒對陳○○不利,遂當場簽立總金額為41萬2,000元之本票數張(無證據證明已完成發票行為)交付林誠恩。
林誠恩、蔣明軒於取得上開本票後,為確保可取得票款,乃提議陳○○去擔任詐騙取款車手,A女則以賣淫來清償債務,陳○○、A女表示反對並欲離去,林誠恩乃奪取陳○○皮夾內之現金2,200元,蔣明軒則強取陳○○、A女之行動電話各1具(後經蔣明軒返還A女)以禁止其等對外聯絡。
陳○○、A女因懼怕而不敢離去,同時,在場之黃佩鈺、林志豪、陳柏豪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輪流或共同看守陳○○、A女,不准其等離開252巷居處,以此限制陳○○、A女之行動自由。
於翌日(6日)上午11時許,林誠恩手持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現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審理中),在陳○○及A女面前展示,並作勢瞄向A女頭部,陳○○見狀即以身阻擋在A女前方,並告知林誠恩其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可抵償債務,林誠恩乃指示林志豪開車搭載陳○○去取上開車輛,並將A女繼續留置於252巷居處,用以確保陳○○依命返回該處,林志豪遂強押陳○○至桃園市龜山區附近取回上開車輛停放於252巷居處供林誠恩使用(林誠恩、蔣明軒所犯強盜罪、黃佩鈺、林志豪、陳柏豪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因林誠恩、蔣明軒仍執意要求陳○○、A女工作償還債務,林誠恩透過陳俊億聯絡游建誠並告知此事,林誠恩、蔣明軒、陳俊億及游建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之犯意聯絡,林誠恩帶A女去見陳俊億及游建誠,隨後林誠恩、陳柏豪搭載陳○○、A女於104年6月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與和平路交岔口之85度C與陳俊億、游建誠會合,商談陳○○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安排A女賣淫之事。
期間陳○○多次表示不希望A女去賣淫,A女現有孕不能為性交易等語,A女則在旁不停哭泣,林誠恩則怒斥陳○○並恫稱:「你是欠打還是怎麼樣!」等語,陳○○則哭求稱:讓其打一通電話給其父陳○○,由其父出面償還債務等語,惟遭林誠恩拒絕,游建誠、陳俊億則表示可讓陳○○撥打電話,隨即由陳俊億將所持用之手機借與陳○○撥打電話予陳○○,而陳○○於電話甫撥通後向陳○○大聲稱:「爸!我被押著,對方要我女朋友去賣淫!要我去做詐騙!」等語之際,旋即遭陳俊億搶過手機將通話予以掛斷,並大聲斥責陳○○,林誠恩見狀即徒手毆打陳○○之頭部,並通知蔣明軒到場處理,於蔣明軒抵達85度C後,陳俊億、游建誠即先行離開現場。
蔣明軒在場亦作勢欲毆打陳○○,林誠恩則示意返回252巷居處處理,隨後林誠恩、蔣明軒、陳柏豪復共同搭載陳○○、A女再度返回252巷居處。
陳○○、A女再度被帶回252巷居處後,A女隨即被帶入252巷居處房間內由前已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之黃佩鈺看守。
林誠恩、蔣明軒因不滿陳○○於85度C時向其父求救,導致其等遭陳俊億指責,於該處客廳由林誠恩持椅子、塑膠管毆打陳○○之頭部、身體等處,於陳○○不支倒地後,蔣明軒則喝斥陳○○跪在地上伸出舌頭,隨即以點燃之香菸觸碰陳○○之舌頭,同時,陳柏豪、林志豪在旁見狀則分持木棍或徒手毆打陳○○,陳○○因不堪負荷,終同意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以賺取報酬還債,A女因見陳○○被毆打成傷,於恐懼之下被迫賣淫,隨後蔣明軒於104年6月7日凌晨1時許,搭載陳○○離開252巷居處,駛至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附近,始准許陳○○自行返家,陳○○就醫後確認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雙肘多處挫傷等傷害。
A女則繼續遭留置於252巷居處,於104年6月7日下午4時許,林誠恩、蔣明軒即承前基於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之犯意聯絡,將A女載至桃園市平鎮區附近交付予陳俊億,由陳俊億將A女帶往洪○○所經營之私娼寮從事性交易行為,惟為避免A女家人因無法聯繫A女而報警,蔣明軒乃將前所拿取A女之手機返還A女。
另陳俊億、游建誠亦承前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億電聯游建誠告知將載A女前往洪○○所經營之私娼寮,游建誠即直接與陳俊億相約於洪○○所經營之私娼寮碰面,陳俊億遂於104年6月7日晚上6時許,駕車搭載A女前往洪○○所經營私娼寮,然途中陳俊億竟利用A女擔憂陳○○安危之心理,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車輛暫停在某偏僻草叢旁,要求A女褪去上衣與其為性交行為,並向A女恫稱:「若反悔的話,可以馬上回去,但陳○○的下場,他就無法保證了」等語恐嚇A女,A女因此不敢反抗,陳俊億則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身體等處,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之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陳俊億將A女送至洪○○之私娼寮,游建誠業已在場等候,並告知洪○○應將A女從事性交易所得之款項交其收取轉交林誠恩,用以抵償陳俊億之債務,於債務清償完畢後再由其抽成,不得交予A女等語。
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則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收受A女於其所經營之私娼寮,以每次1,500元之代價安排A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行為,A女於洪○○所經營之私娼寮期間即104年6月7日至同年月8日,總共為18次性交易行為,所得款項2萬7,000元全數由洪○○收取,洪○○則每次抽取500元共9,000元後,將剩餘之1萬8,000元交付游建誠。
A女待在洪○○所經營之私娼寮期間,持續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陳○○聯繫商討逃跑事宜,陳○○與A女商議妥當後,陳○○及其父陳○○遂於104年6月9日凌晨5時許,搭乘計程車前至洪○○之私娼寮附近後聯繫A女,A女則趁凌晨無人看守之際,逃離洪○○之私娼寮,與陳○○、陳○○共同搭車離去。
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龜山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述事實欄肆、柒部分,被告林誠恩、陳俊億、游建誠、蔣明軒既因觸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林○淳及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林○淳及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先予說明。
貳、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故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即告確定。
又被告林誠恩、蔣明軒、陳俊億、黃耀民、游建誠、林志豪上訴後,被告林誠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三㈢、四之強盜罪、七之強盜罪等部分(本院卷三第313~319頁);
被告蔣明軒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㈢、七之強盜罪部分(本院卷三第321、323頁);
被告林志豪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㈡、四、六、七部分均撤回上訴(本院卷一第540頁、卷二第83、92頁、),則上開部分亦已確定。
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被告陳俊億所犯恐嚇取財罪;
原判決事實欄二被告林誠恩、林志豪所犯妨害自由、傷害罪;
原判決事實欄三㈠、㈡被告林誠恩所犯傷害罪;
原判決事實欄四被告林誠恩、陳俊億、游建誠所犯妨害風化罪;
原判決事實欄五被告林誠恩、蔣明軒、黃耀民、林志豪所犯加重強盜罪;
原判決事實欄六被告林誠恩所犯強盜及被告林誠恩、蔣明軒、黃耀民所犯妨害自由、傷害罪;
原判決事實欄七被告林誠恩、蔣明軒、陳俊億、游建誠所犯妨害風化罪及被告陳俊億所犯妨害性自主罪等部分。
參、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對於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如下:㈠事實欄壹:被告陳俊億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84頁)。
㈡事實欄貳: ⒈被告林志豪原爭執自白之任意性,後已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35頁)。
⒉被告林誠恩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0頁)。
⒊被告林志豪爭執證人謝侑宇、蘇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餘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9頁)。
㈢事實欄參:被告林誠恩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1頁)。
㈣事實欄肆:⒈被告林誠恩爭執陳俊億、張○、游建誠、黃佩鈺、洪○○、黃子齊、林○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餘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1頁)。
⒉被告陳俊億爭執證人林○淳於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餘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84頁)。
⒊被告游建誠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1頁)。
㈤事實欄伍:⒈被告林誠恩爭執蔣明軒、林志豪、李志宏、林正東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餘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2頁)。
⒉被告蔣明軒、林志豪均爭執證人李志宏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餘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2、320頁)。
⒊被告黃耀民: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2頁)。
㈥事實欄陸:⒈被告林誠恩、黃耀民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2、313頁)⒉被告蔣明軒爭執證人林正東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餘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2~313頁)。
㈦事實欄柒:⒈被告林誠恩爭執蔣明軒、陳俊億、游建誠、陳○○、A女、洪○○、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餘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3頁)⒉被告蔣明軒爭執證人林誠恩、陳俊億、游建誠、陳○○、A女、洪○○、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餘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3頁)。
⒊被告陳俊億、游建誠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84、313頁)。
二、本院認定如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⒈事實欄貳部分,被告林志豪爭執證人謝侑宇、蘇聖傑於警詢之證據能力。
⒉事實欄肆部分,被告林誠恩爭執陳俊億、張○、游建誠、黃佩鈺、洪○○、黃○齊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林誠恩、陳俊億亦均爭執證人林○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⒊事實欄伍部分,被告林誠恩爭執蔣明軒、林志豪、林正東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林誠恩、蔣明軒、林志豪均爭執證人李志宏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⒋事實欄陸部分,被告蔣明軒爭執證人林正東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⒌事實欄柒部分,被告林誠恩、蔣明軒均爭執陳俊億、游建誠、陳○○、A女、洪○○、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且被告林誠恩及蔣明軒亦爭執彼此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依上開說明,以上被告所爭執部分,對各該爭執之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事實欄貳部分,被告林志豪爭執證人謝侑宇、蘇聖傑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⒉事實欄肆部分,被告陳俊億爭執證人林○淳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謝侑宇、蘇聖傑、林○淳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復皆於法院審判程序中(謝侑宇及蘇聖傑在原審、林○淳在本院)傳喚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各爭執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顯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乙、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壹、事實欄壹:訊據被告陳俊億固坦承於104年4月15日某時許,在○○賓館內對告訴人鄭力瑋恫稱:「拿錢出來賠償,否則要將鄭力瑋從6樓丟下去」等語,致告訴人鄭力瑋心生畏懼,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予其收受;
隨後並帶同告訴人鄭力瑋至上海商銀自動櫃員機以告訴人鄭力瑋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現金1萬元等事實,惟辯稱:是王鴻倡叫我帶鄭力瑋去領,我帶鄭力瑋在上海商業銀行所提領之1萬元已交給王鴻倡云云。
經查:
一、被告陳俊億於104年4月15日某時許,於○○賓館內向告訴人鄭力瑋恫稱:「拿錢出來賠償,否則要將鄭力瑋從6樓丟下去」等恐嚇話語,致告訴人鄭力瑋心生畏懼,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予其收受;
隨後並帶同告訴人鄭力瑋至上海商銀自動櫃員機以鄭力瑋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現金1萬元,鄭力瑋則1萬元交給被告陳俊億後,即載鄭力瑋回○○賓館等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第14665號卷三第21頁背面、22、86~87頁、原審卷三第3頁背面、4~5頁、本院卷三第413~41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力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四第73~78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劉醇鋐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四第225頁背面、226~227、233~234頁),復有郵局所提供告訴人鄭力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海商銀104年8月26日上中壢字第1040000300號函所附104年4月16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原審104年11月24日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偵字第14665號卷六第201~203、221、原審卷四第71頁背面、72、97~99、104~105頁)在卷可佐,應可認定。
二、被告陳俊億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係被告陳俊億要求鄭力瑋提領現金,而鄭力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領現金1萬元已交付被告陳俊億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77頁背面),而以被告陳俊億與鄭力瑋前往上海商銀之目的即是要求鄭力瑋賠償,則證人鄭力瑋所述應可採信。
被告陳俊億雖辯稱該1萬元有交給王鴻倡,惟王鴻倡於原審審理中稱:不知道被告陳俊億有帶鄭力瑋去提領現金之事,陳俊億喝完飲料後就離開等語(原審卷七第273頁);
另在場之證人劉醇鋐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陳俊億有將1萬元交給王鴻倡等語(原審卷四第237頁背面~238頁),則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俊億有將向鄭力瑋取得之1萬元,交給王鴻倡之事實,則被告陳俊億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綜上,被告陳俊億恐嚇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貳、事實欄貳:訊據被告林誠恩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274~275頁);
被告林志豪固坦承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蘇聖傑及謝侑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不知林誠恩、黃佩鈺有要蘇聖傑、謝侑宇賠償72,000元之事,亦無不讓被害人蘇聖傑、謝侑宇離去。
如有妨害蘇聖傑、謝侑宇之自由,亦係林誠恩與黃佩鈺所為,其與該2人無犯意聯絡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蘇聖傑、謝侑宇於104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被告林誠恩力行北街租屋處,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於翌日凌晨2時30分許至該處執行扣押;
及告訴人蘇聖傑當日於左手肘、頸部左側部位均有受傷、告訴人謝侑宇受有頭後枕部及左耳之挫傷瘀腫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聖傑、謝侑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五第186~193、195~20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於104年4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被告林誠恩力行北街租屋處之扣押筆錄1份、謝侑宇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4月29日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104年4月29日所拍攝告訴人蘇聖傑之傷勢照片等(他字卷一第59~60、63、64、65頁背面)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被告林志豪雖否認有剝奪告訴人蘇聖傑、謝侑宇行動自由之事實云云,然查:㈠證人蘇聖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4月28日中午12時會到被告林誠恩力行北街租屋處,是因為我之前幫被告林誠恩向他人收錢,收不到錢把本票還他後,被告林誠恩覺得本票有少,叫我前去處理。
我是在翌日凌晨(即同年月29日)因為警察抵達該處才能離開的;
黃佩鈺有跟我說:「我知道你想回去,但如果你走了我很難跟林誠恩交代」;
林誠恩、黃佩鈺、林志豪在場,我不敢走。
當天告訴人謝侑宇比我晚到一點,我當場也有看到告訴人謝侑宇被林誠恩、林志豪揍,林誠恩有拿束帶綁告訴人謝侑宇,他被打的時候,林誠恩叫我在旁邊寫自白書;
後來告訴人謝侑宇藉口下樓去跟他女友拿平板電腦就藉機逃跑,他藉機離開後有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我說要去報警等語(偵字第10704號卷第92~96頁、原審卷五第187頁背面、188~191頁)。
㈡證人謝侑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本票的事情,於104年4月28日至被告林誠恩力行北街租屋處,到場的時候就看到告訴人蘇聖傑已經在該處了;
當日被告林誠恩有指示被告林志豪動手打我;
當時我很恐懼,完全不敢離開被告林誠恩力行北街租屋處,後來是被告林誠恩要求我把前一日(同年月27日)他拿給我的一台平板電腦還他,我就說平板電腦在我女朋友那邊,打電話給她,叫我女朋友帶平板電腦到被告林誠恩力行北街租屋處,她抵達該處樓下時打電話給我叫我下樓拿,我就問被告林誠恩我可否下樓,此時,被告林志豪還有向被告林誠恩確認是否要陪同我下樓,被告林誠恩說不用,說他相信我之類的話,所以我知道如果我拿完平板電腦再上樓就沒有辦法離開了,所以就藉此機會直接跑走;
我在那邊的時候非常害怕,因為被告林誠恩還有叫被告林志豪用束帶綁我的小拇指藉此來嚇我,在該處的期間我擔心如果我說要離開或說錯話,都會被在場的人揍,因為除了林誠恩、黃佩鈺、林志豪以外,被告林誠恩力行北街租屋處還有一位留鬍子的人,人數眾多,我和告訴人蘇聖傑根本沒辦法自行離開;
我藉機離開該處後,告訴人蘇聖傑有用LINE跟我說他在林誠恩力行北街租屋處很痛苦,趕快來救他,我就找我姨丈一起去報案,驗傷完後,我、我姨丈就和警員一起到被告林誠恩力行北街租屋處等語(原審卷五第195~197、200頁)。
㈢證人即104年4月29日凌晨至被告林誠恩力行北街租屋處現場警員郭岳霖於職務報告中略以:警員於104年4月29日接獲民眾謝師瑀(按應為「謝詩瑀」,謝侑宇之原名)報案,表示蘇聖傑在中壢區○○○街00號0樓之0被人限制自由及傷害,經警於該日2時左右前往盤查,該處所開門即發現蘇聖傑求救,警入內查看後,蘇聖傑向警表示被限制自由與傷害,並表示要提告等語(偵字第10704號卷第44頁)。
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查獲係因民眾通報稱他有朋友被關押在房間裡面,那個地方是在普仁派出所轄內,於是我們就過去查證,過去看到門開著,剛好在裡面有一位疑似被押著的人,我的另外一位同事就問他是不是被限制自由,他說有,我們就做下一步的動作;
蘇聖傑還有向我們說他被打;
進到該處的時候,告訴人蘇聖傑是蹲在地上的,他的臉色給我感覺是驚恐的。
至於當時他有沒有受傷,是他提出有被打,但當下我沒有注意看他有無明顯的傷勢,當時現場的狀況是告訴人蘇聖傑蹲在門進去的左邊,被告林誠恩是被我其他同事找到,跟我們一起進去,黃佩鈺是坐在床上,被告林志豪也在裡面;
當時我一進去看到告訴人蘇聖傑是以動作一直看著警員,我看告訴人蘇聖傑的眼神,依經驗判斷好像是被怎麼樣了,加上告訴人謝侑宇事前報案時有講有遭拘禁的情況,所以我們一到現場看到該情況,就很符合報案人所講的那個拘禁情境等語明確(原審卷五第202~203頁)。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誠恩係因認為蘇聖傑及謝侑宇應賠償7萬2千元方毆打及限制渠等之行動自由,業據被告林誠恩坦承不諱。
而被告林志豪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4年4月28日上午去找林誠恩力行北租屋處找林誠恩及黃佩鈺,蘇聖傑及謝侑宇當日中午到場,後來有因不滿蘇聖傑及謝侑宇欺騙林誠恩,便動手打他們的臉部。
我於同日20時離開該處,翌日凌晨1時15分返回,警察來盤查時有在場等語(偵字第10704號卷第10~11頁);
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因為蘇聖傑、謝侑宇欠林誠恩錢,我和林誠恩是好朋友,我看到林誠恩先打他們兩個,我就跟著打等語(本院卷三第278頁),足證被告林志豪知被告林誠恩動手打蘇聖傑及謝侑宇之原因,並跟著林誠恩動手蘇聖傑及謝侑宇,且蘇聖傑及謝侑宇亦遭被告林誠恩限制在力行北街租屋處時,被告林志豪至104年4月28日晚上8時離開前均在場,嗣於翌日凌晨1時15分返回後至警員前往盤查時亦在場。
又被告林誠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力行北街租屋處是在2樓,為套房,有一廁所等語(本院卷三第277頁),是該套房之格局除廁所外,無其他隔間,是林志豪在該處可知林誠恩所為之事。
再綜合證人蘇聖傑、謝侑宇、郭岳霖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蘇聖傑、謝侑宇於104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先後抵達被告林誠恩力行北街租屋處後,分別遭被告林誠恩、林志豪及黃佩鈺動手毆打成傷,被告林誠恩係以上開暴力行為藉故修理告訴人蘇聖傑、謝侑宇,要求其等就本票遺失一事負責,堪以認定。
被告林志豪不僅在場,甚至下手傷害告訴人蘇聖傑、謝侑宇,則其知悉林誠恩毆打蘇聖傑、謝侑宇之緣由,復以被告林志豪有意識地提出「是否須陪同告訴人謝侑宇下樓」等語,益證被告林志豪原知謝侑宇原在渠等限制自由,方有此提議。
再者,本件之查獲經過,係告訴人謝侑宇藉機逃離報警後,警員前往現場查緝,進門即發現告訴人蘇聖傑係被限制在該處,當時距蘇聖傑到場之時間已有14小時,而被告林志豪從104年4月28日上午至晚上8時離開前均在場,嗣於翌日凌晨1時15分返回後至警員前往盤查時亦在場,更顯示被告林志豪對於被告林誠恩有意以剝奪告訴人蘇聖傑、謝侑宇行動自由之方式,藉由現場人數優勢逼迫告訴人蘇聖傑、謝侑宇就本票一事負責等情,實有所認知,且均有共同參與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相互默契,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而被告林誠恩、林志豪與黃佩鈺毆打告訴人蘇聖傑、謝侑宇之暴力行為,實為渠等以達成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之不法手段,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志豪辯稱:僅傷害告訴人蘇聖傑、謝侑宇而未限制他們的自由云云,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誠恩與林志豪共同剝奪告訴人蘇聖傑、謝侑宇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事實欄參:
一、事實欄參、一:訊據被告林誠恩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279頁),核與證人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他字卷三第103頁、原審卷五第70頁背面、71~72頁)及證人林○淳於偵查中(他字卷三第177~178頁)證述內容相符。
又被害人張○頭部及身體被傷害之事實,亦據證人張○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72頁)及林○淳於偵查中(他字卷三第177~178頁)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亦可採信。
從而被告林誠恩此部分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事實欄參、二、:訊據被告林誠恩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284頁),核與告訴人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他字卷三第103~104頁、原審卷五第72~73頁)、證人林○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三第179頁),並與證人原審同案被告王志紘及少年黃○齊供述一致(偵字第14665號卷一第33、118、卷五第104、131~132頁、原審卷一第87頁、卷三第112頁、卷五第40頁背面、41頁),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04年5月10日診字第S201505102618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傷勢照片附卷可稽(他字卷一第79、98~99頁),被告林誠恩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肆、事實欄肆:訊據被告林誠恩固坦承有令林○淳簽立委託書、切結書及面額70,000元之本票1張,表示對林誠恩負債70,000元,且其為獲清償,乃透過被告陳俊億、游建誠將林○淳帶至洪○○所經營之私娼寮賣淫等事實(本院卷三第280~281頁);
被告陳俊億亦承認有受被告林誠恩之託,將林○淳帶至洪○○所經營之私娼寮賣淫之事實(本院卷三第416頁);
被告游建誠則坦承媒介受強制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犯行不諱(本院卷三第281頁)。
惟被告林誠恩辯稱:我沒逼林○淳去賣淫,是叫被告陳俊億及游建誠去跟林○淳講,不知他們2人如何讓林○淳去賣淫。
且曾○○於104年5月7日報案,警察到私娼寮附近詢問林○淳是否被迫賣淫時,林○淳稱是自願賣淫等情可知,林○淳所述屬實,故不成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云云;
被告陳俊億辯稱:曾○○於104年5月7日報案,警察到私娼寮附近詢問林○淳是否被迫賣淫時,林○淳稱是自願賣淫等情可知,林○淳所述屬實,故不成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若構成,亦僅構成刑法第321條之1第2項之媒介受強制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林○淳係遭強暴、脅迫而簽下立委託書、切結書及面額70,000元之本票1張:㈠證人林○淳於偵查中證稱:我遭被告林誠恩軟禁在352巷住處,目的是逼我承擔曾○○積欠他的贖車費用。
他為了逼我承擔債務,還有毆打我,要我簽委託書、切結書、本票等語(他字卷三第95~96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我的機車給朋友曾浩銓拿去典當周轉,後來機車流當了,我請曾○○處理,曾○○請被告林誠恩幫忙找。
104年5月2日伊與曾○○被帶到352巷住處,是遭被告林誠恩他們限制行動3天,委託書、切結書及本票是林誠恩及其女友要我寫的,當時被軟禁,不可能不寫。
而當時機車以2萬元流當,住在該處3天也不用到3萬多元,故全部費用應該不用7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227~229頁),已陳述係遭林誠恩等人之強暴、脅迫,方簽立上開委託書、切結書、本票。
且以林○淳既向被告林誠恩表示沒有錢買回機車,其自可決定不予買回,但被告林誠恩卻令林○淳簽立委託書及切結書,顯見林○淳所述屬實。
㈡依林○淳所簽立之委託書記載:「委託之權限:林○淳受權(按授權)於林誠恩全權處理欠款債務相關事宜。
委任之標的:債務人林○淳還款直接匯入指定帳戶或收取現金。
證明文件及參考事件:林○淳本人如不接受林誠恩。
特此委託。」
承諾書之內容則為:「民國於104年5月5日,因委託林誠恩幫忙找尋已流當在統一當鋪機車,因表示達謝,本人林○淳願支付資金39000元整,並當時與前男友曾○○(阿田)吵架導致林誠恩生活繁亂,則賠償在此居住收留至今七天所有費用包括開銷金額31000元整,最後以上費用70000元整。
民國於104年5月5日林○淳與林誠恩商量協議酬資金70000元整,於中午12點整,未酬此數目70000元,往後決定權在林誠恩,但往後林誠恩若對林○淳做出動手或傷害身體方面之事情,例如:當傳播妹、吞食不良毒品或藥物,承擔無非所做的一切法律事務,則林誠恩若對林○淳做出以上行為,本人林○淳可向林誠恩提出已賠償完畢或提早結束,以上雙方所約定事項,民國104年5月5日林○淳筆。」
(他字卷一第114、115頁)。
對林○淳而言,其須支付林誠恩7萬元,若未支付,決定權在被告林誠恩,但相對人林誠恩卻無相對應之義務(對林○淳做出動手或傷害身體方面之事情,例如:當傳播妹、吞食不良毒品或藥物為法律上本不得為之事),可見上開文書單方面對林○淳甚為不利。
且依林○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機車流當是2萬元,住在352巷住處花費不用到3萬元,在那邊睡覺是和人家一起睡,吃飯則為一般小吃等語(本院卷三第229~230頁),另原審同案被告黃佩鈺於原審中陳稱:352巷住處當時有被告林誠恩、黃佩鈺及王志紘居住在該處,房間沒有很大等語(原審卷一第103頁背面、卷二第105頁背面)足見該處非如飯店、旅館或民宿般舒適,而被害人林○淳住在該處7日,竟要支付被告林誠恩3萬1千元,顯不合理。
從而足證林○淳實際上不可能無積欠林誠恩高達7萬元,但林○淳卻要簽立委託書、切結書及本票,更證明林○淳係被迫而簽立委託書、切結書及本票。
㈢再被告林誠恩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本來是要求林○淳要付贖回機車及留宿費用共3萬1000元,是曾○○出去籌錢時說如果他到時間沒有回來,就要賠7萬元,後來曾○○沒有照時間回來,所以我才會要求林○淳要簽7萬元本票及切結書等語(本院卷三第280頁)。
惟林○淳之機車既已流當,則林○淳僅能向機車之新所有權人買回,而非向當鋪贖回,且如前述,林○淳可自行決定是否買回,但被告林誠恩竟強令林○淳買回,並令曾○○於一定期間內籌到錢,否則要林○淳簽下7萬元本票及切結書,足見林○淳係被迫簽下委託書、切結書及本票。
況林○淳並未積欠被告林誠恩達7萬元,是益證被告林誠恩等人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林○淳簽下委託書、切結書、本票之事實。
二、被告林誠恩、陳俊億雖均辯稱未逼迫林○淳賣淫,林○淳係自願去的云云。
惟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人口販運,係「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
立法理由特別就其中所定「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說明係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如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
又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說明「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
是依上開說明,人口販運之被害人從事性交易行為,如經行為人以強暴、脅迫等物理上不法強制手段,本質上無被害人同意與否之問題,如係出於行為人之不當行為(諸如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導致被害人所為「同意」不具任何法律上意義者,亦屬之。
從而,被害人從事性交易,如曾受行為人使用物理上不法手段,使被害人喪失是否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決定自由,當屬人口販運法第2條第2項所定人口販運罪而應依刑法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等規定論處,固不待言,惟被害人原本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而係因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被害人處於上揭各種弱勢處境之不利地位等因素,造成對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制力,致被害人無法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抉擇,因此聽從行為人之指示或要求從事性交易,當符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
查:㈠證人林○淳於偵查中證稱:寫完委託書、切結書、本票之後,被告林誠恩就叫被告陳俊億、游建誠帶我去賣淫。
我在洪○○所經營之私娼寮期間,有打電話給曾○○,告訴他我現在待的地址,曾○○就幫我報警,我不是自願去賣淫的;
性交易的所得都是客人直接交給洪○○,我沒有收到;
我打電話給曾○○之後,曾○○有來店裡吵,要洪○○放了我,洪○○就打電話給被告陳俊億,之後被告陳俊億就過來把我帶離開洪○○所經營之私娼寮,在附近把我交給被告林誠恩,後來就又被帶回352巷住處等語(他字卷三第96~98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於警員在104年5月7日到洪○○私娼寮附近碰面時未求救,是因為已經被帶到這裡,我不敢走,怕後續會有麻煩,甚至去找我家人。
後來是陳俊億帶我離開去352巷住處。
我不是自願去私娼寮等語(本院卷三第320~230頁),已陳明已不是自願去賣淫。
且證人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林○淳在104年5月間有被抓到新竹去賣淫;
被告林誠恩在送告訴人林○淳去賣淫前有跟我說,我以為是開玩笑的,後來被告陳俊億、游建誠帶著告訴人林○淳來我家拿換洗衣服,我有問告訴人林○淳什麼原因,她跟我說她是被逼的。
本來告訴人林○淳在我家的時候試圖要逃跑,我問她的時候她哭哭啼啼的,時間拖得有點久,當時被告陳俊億覺得等得太久,一直催促,所以我想一想還是只能先緩一緩,讓告訴人林○淳先去,之後報警再請警察去救她。
當時我有問被告陳俊億,到底是要帶告訴人林○淳去哪裡做什麼工作,被告陳俊億跟我說不要做「把告訴人林○淳放走」這種吃力不討好的事情。
告訴人林○淳被送去賣淫後,當天就有打電話向我求助,我有跟她說我已經打電話報警求助等語(原審卷五第80頁背面、81、83、87~88、90、92頁背面、93頁),亦證述被害人林○淳有告訴證人張○是被逼去賣淫,且到張○住處拿衣服時,有想要逃跑之意。
被告陳俊億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第一次見到林○淳的時候,林誠恩當場有脅迫她,我們從樓下聽到林誠恩有在罵林○淳的時候,我跟游建誠就走了,我第一次見到林○淳的時候是在林誠恩的家裡等語(原審卷二第106頁背面),證述林○淳賣淫之事,被告林誠恩有脅迫她。
又被告游建誠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帶林○淳去私娼寮前,之前有看過她,好像也是陳俊億帶我去的,也是八德這個地址,我那時候跟陳俊億在旁邊,林誠恩先跟林○淳講賣淫賺錢的事情,講完之後才換陳俊億講,我聽他們問話,林○淳都說好,依我看很像是有點逼不得已,我有感覺林○淳應該不是自願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08頁背面),亦陳述感覺賣淫非林○淳之本意。
而以告訴人林○淳係被迫簽下委託書、切結書、本票,實際上並未積欠林誠恩達7萬元,何需到私娼寮賣淫?益證上開證人所述林○淳不願意至洪○○所經營之私娼寮從事性交易屬實。
㈡再林○淳賣淫之所得,約定由洪○○交予被告游建誠,再由游建誠、陳俊億交予被告林誠恩,業據被告陳俊億於偵查中(偵字第14665號卷三第89頁)、游建誠於偵查中(偵字第14665號卷四第41頁)及原審同案被告洪○○於偵查中供明(偵字第14665號卷四第110頁),而林○淳在洪○○所經營之私娼寮期間共為2次性交易行為,所得款項由洪○○抽取1,000元後,將剩餘2,000元均轉交予游建誠之事實,亦據洪○○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字第14665號卷四第110頁),並為被告游建誠所承認(原審卷九第110頁)。
故倘若林○淳係自願賣淫,為何無法自己收下工作所得?足見被告陳俊億、游建誠主觀上應可知悉告訴人林○淳係遭脅迫而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以賺取錢財之人,實堪認定,由此亦證林○淳非自願賣淫之事實。
㈢原審同案被告洪○○雖於原審中陳稱:林○淳係自願,我沒有把她鎖在房間云云,惟以洪○○亦遭起訴,自難期待會為自己不利之陳述,且林誠恩已持有上開委任書、切結書及本票,足以使林○淳造成強大心理壓力,不敢隨意脫逃,而洪○○未必知此情節,故尚難以洪○○之陳述,為被告林誠恩、陳俊億、游建誠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曾○○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湖口妓女戶的時候,媽媽桑(即洪○○)有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林○淳找我過去有事情,後來我到該處,在店門口那邊問告訴人林○淳要不要走,後來告訴人林○淳就先進去,我跟媽媽桑和隔壁的人在門口談為什麼告訴人林○淳會在這邊賣淫,講了很久,有1小時多,那時候我很生氣,我快翻臉了,媽媽桑有打電話叫中壢的人下來,我不知道媽媽桑打給誰,但是後來被告林誠恩等人有到場。
我本來是要帶告訴人林○淳走的,但媽媽桑說等被告林誠恩等人到了再說,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在等被告林誠恩等人到場。
我認為告訴人林○淳可能不是自願的,她會被帶到這邊,可能是因為之前被告林誠恩有跟我提過7萬元的事情;
所以我在那邊跟媽媽桑談,媽媽桑就說若不是自願的話,他們也不敢收,之後我就打電話給當地的派出所,警察有來,不知道是誰出示自願同意書文件之類的給警察看,出示同意書的人不是我,也不是告訴人林○淳;
林○淳後來當著我的面跟警察講說她是自願要去上班的,後來事情講完後,被告林誠恩等人要回中壢,我就問告訴人林○淳要不要跟我回去,告訴人林○淳是選擇跟被告林誠恩等人回中壢等語(原審卷九第112頁背面、113~115、117頁背面、118頁背面、119頁)。
另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黃宇晨之職務報告所載:「…曾姓報案人稱其女遭他人強迫至新竹縣○○鄉○○路00號之私娼寮賣淫。
值勤警員到場後,並未發現報案人,經以電話聯繫報案人後,報案人稱其目前在新竹縣新埔鎮,正值搭車前來湖口鄉榮光路與警方會合。
值勤警員於報案地等候報案人約莫45分鐘,報案人始與警方會合。
詢問報案人報案情形與報案內容後,並以電話聯繫報案人之女友。
經聯繫後,報案人之女友亦稱其目前位於湖口鄉榮光路附近,係搭乘朋友之車輛前來榮光路,並無遭他人妨害自由或甚強迫賣淫的情形,警方為求慎重,協請其至湖口鄉○○路00號前與警方及報案人會合,其亦於數分鐘後出現於報案人稱之報案地址,警方始得以抄登報案人所稱女友為林○淳之身分證資料。
再經警方現場詢問後,林女表示其與報案人為男女朋友,且並無遭他人強迫至新竹縣○○鄉○○路00號賣淫之情形,且警方於現時言談中刻意觀察林女之神情與對談反應下,林女並無異常舉動或細微異常癥候,可供警方得知該案異狀。
故警方於現場經協同案報案人當場確認後,林女並無遭他人強迫賣淫或妨害自由之情事,且警方現場均有錄音錄影,經雙當事人確認並無疑義後,隨後警方續行巡邏勤務」等語(原審卷三第189頁),似可認被害人林○淳係自願賣淫。
惟警員會到場,係因林○淳請曾○○報警,而被害人林○淳會向警員表示無遭他人妨害自由或強迫賣淫,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已被帶到私娼寮,我不敢走,怕後續會有麻煩,甚至去找我家人等語(本院卷三第230頁)。
而當時林○淳係由被告陳俊億帶往與警員會合,且會合後林○淳復由被告陳俊億及林誠恩等人載至352巷住處,業據被告陳俊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原審卷二第107頁、本院卷三第416頁)、林誠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字第14665號卷六第195頁、原審卷二第104頁)、游建誠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九第103頁背面)、原審同案被告洪○○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109頁背面)供承在卷,如被害人林○淳係自願賣淫,則被告林誠恩、陳俊億、游建誠何須在知悉警員有去調查此事時均前往瞭解,並於事後帶林○淳離開?再以被害人林○淳係先遭被告林誠恩毆打、限制自由,並被迫簽署委託書、切結書及本票,而上開資料均在被告林誠恩手中,則被害人林○淳所稱因害怕若當場向警員據實陳述,日後將遭報復,故方選擇謊稱未有遭他人妨害自由或被迫賣淫等語,應屬可採。
是不得僅以告訴人林○淳在曾○○、洪○○均在場,林○淳有向警員陳稱無遭他人妨害自由或強迫賣淫云云,即遽認告訴人林○淳非被脅迫從事性交行為。
再林○淳與其等會合後,由被告林誠恩、陳俊億、游建誠等人載至352巷居處拘禁,更遭傷害,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判決確定,更證明林○淳非自願從事性交易之事實,被告林誠恩、陳俊億、游建誠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被告陳俊億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第一次見到林○淳的時候,林誠恩當場有脅迫她。
林誠恩第一次來我公司找我的時候,問我有沒有認識像洪○○她們這種媒介賣淫的,我說我不認識,林誠恩就去找游建誠,游建誠再來找我一起帶林○淳去洪○○那邊賣淫(原審卷二第106頁背面);
於本院亦供承:林誠恩找我,我告訴他沒有這個管道,我叫他去找游建誠,我幫游建誠載林○淳去洪○○私娼寮等語(本院卷三第416~417頁)。
另被告游建誠於原審供稱:我是從林誠恩處得知林○淳要去賣淫,但是林誠恩是向陳俊億說,我與林誠恩不熟等語(聲羈字第316號第74頁);
是林誠恩找陳俊億要找女子做性交易賺錢,陳俊億才來找我,我再去找洪○○等語(原審卷一第124頁背面)。
足證被告林誠恩係以林○淳欠債為由,迫使林○淳與他人為性交易,並透被告陳俊億、游建誠媒介至洪○○私娼寮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
四、被告林誠恩雖指稱:我沒逼林○淳去賣淫,是叫被告陳俊億及游建誠去跟林○淳講,不知他們2人如何讓林○淳去賣淫云云(偵字第14665號卷六第195頁)。
然被告陳俊億、游建誠均否認此事,而林○淳亦僅稱被告陳俊億、游建誠是帶她去洪○○私娼寮,未提及有陳俊億、游建誠有逼她去賣淫之事,故尚難執被告林誠恩之供述,即認被告陳俊億、游建誠有強制林○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從而無法認定與被告林誠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被告陳俊億及游建誠所為,應係構成媒介受脅迫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
五、綜上,被告林誠恩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被告陳俊億及游建誠共同媒介受脅迫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伍、事實欄伍:訊據被告林誠恩、蔣明軒、林志豪、黃耀民固坦承告訴人李志宏有於104年6月7日晚上8時許至252巷居處並簽本票;
翌日(8日)凌晨6時許,被告蔣明軒、林志豪有搭載告訴人李志宏至大成國中收款未果;
同日晚上8時許,被告林誠恩、黃耀民又搭載告訴人李志宏至桃園市中壢區附近,於返回252巷居處途中,於252巷居處附近突遭警員盤查因而查獲等事實,然被告林誠恩矢口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被告蔣明軒、林志豪、黃耀民則均否認妨害自由犯行。
被告林誠恩辯稱:因與告訴人李志宏間確有債務糾紛,我基於清償債務之意思要求李志宏簽立本票及交付2萬元,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故不構成強盜罪。
被告林誠恩另與被告蔣明軒、林志豪均辯稱:被告蔣明軒等人帶李志宏前往八德區大成國中附近之原因,乃是李志宏拜託渠等陪同找向其車行租車不還之人,晚上則是帶李志宏去人力公司詢問有無便宜店面,均是陪同李志宏處理其本身之事情,自無任何強制行為云云。
被告黃耀民則辯稱:252巷居處為其承攬油漆工程之處,其持榔頭是在該處施工所用,並非對李志宏為強盜行為,亦未對李志宏揮舞刀械。
而其與揮舞刀械之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再依李志宏當時行動並未受到限制,甚至可以外出,足見行動未受到限制。
而林誠恩教唆林志豪等人強逼告訴人李志宏簽立本票與交付現金2萬餘元時間為104年6月7日晚間8時許,惟被告黃耀民當天晚間5至6時許外出,約至9時30分許才返回,故對上情毫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6月7日晚上8時許,我到252巷居處後,被告林誠恩就向我索討之前幫我找車的報酬,他向我索討30萬元,被告林誠恩是拿著刀,被告林志豪、蔣明軒也有拿工具,被告黃耀民有拿類似榔頭的工具,我當晚就立刻把身上的現金2萬元交給被告林誠恩,但被告林誠恩還是叫我要簽本票,就拿出本票給我,我有簽了1張本票,但沒有蓋章,算是沒有用的本票,我當下給錢、簽本票都是為了自保,看被告林誠恩可否放我離開,但被告林誠恩還是沒有要讓我離開的意思,並叫我想辦法籌錢,當晚我就待在252巷居處,期間被告林志豪、蔣明軒、黃耀民都全程在場,我是不能離開那個房間的,我從進入252巷居處起,都是坐在椅子上,我利用旁邊看守我的人不注意的時候,偷偷傳訊息向外求救。
翌日(8日)凌晨6時許,被告林誠恩就指示被告蔣明軒、林志豪載我到大成國中附近向我的客戶收款,但因為時間過早,該名客戶說沒有現金可付,我又被帶回252巷居處,抵達252巷居處的時候,就看到告訴人林正東被押至252巷居處;
同日晚上,我又被被告林誠恩、黃耀民帶出去向被告林誠恩之金主借款,但沒有立刻借到錢,回程路上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52巷被警員查獲,因為我有機會就用LINE傳訊息求救,我的家人朋友有報警,警方有在附近設攔檢點;
被告林志豪、蔣明軒、黃耀民的名字或綽號是我在252巷居處時聽到他們叫的,所以我在警詢做筆錄的時候就告訴警察現場有哪些人,我於警詢中所述的是正確的等語(他字卷三第84~85頁、原審卷五第5~11頁)。
證人林正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李志宏也會在252巷居處,我看到告訴人李志宏都是坐在椅子上;
我到252巷居處的時候還沒看到告訴人李志宏,是我第一次快被打的時候,告訴人李志宏才進來,好像是有人帶他回來的,是什麼人帶他回來的不太有印象了;
後來告訴人李志宏又有被人帶離開等語(原審卷六第73~74頁)。
二、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所示,報案人於104年6月8日晚上6時30分報案時係稱,其友人即告訴人李志宏與人發生糾紛遭押走,告訴人李志宏傳送訊息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等情,有上開受理案件紀錄表可佐(原審卷四第168頁),核與證人李志宏證述其係偷偷傳訊息向外求救一情相符。
又104年6月8日晚上,被告林誠恩、黃耀民搭載告訴人李志宏至中壢借款欲返回252巷居處時,即遭警員依上開報案情資攔檢盤查而查獲一節,亦為被告林誠恩、黃耀民所不否認,從而足認告訴人李志宏確實自104年6月7日晚上進入252巷居處後其行動自由即遭限制,直至104年6月8日晚上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除104年6月8日凌晨6時許由被告林志豪、蔣明軒搭載外出收款、同日晚上8時許由被告林誠恩、黃耀民搭載外出借款外,均未能離開252巷居處。
而上開2次外出亦係在有人陪同、看守之情況下,且於取款、借款未果後,都必須再次返回252巷居處,顯見告訴人李志宏於上開期間均係處於無從抗拒之狀態,足堪認定。
若告訴人李志宏真的係自願待在252巷居處,並自願同意與被告蔣明軒、林志豪、林誠恩、黃耀民外出取款籌錢,則告訴人李志宏自可以隨時離開252巷居處,何以需要再透過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外求援?故被告林誠恩、林志豪、蔣明軒、黃耀民所辯:告訴人李志宏在252巷居處行動未受限制云云,實無可採。
三、證人即被告林志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6月7日至8日期間,告訴人李志宏有到252巷居處;
於105年8月16日原審稱:「104年6月7日晚上,我本來就在252巷居處,有人把告訴人李志宏帶到252巷居處,被告蔣明軒、小卓(按被告林誠恩)有拿刀在告訴人李志宏面前揮舞,有說類似恐嚇的話,說若告訴人李志宏不還錢就怎樣怎樣的;
104年6月8日去找客戶收款是告訴人李志宏提議的,我有跟他一起去,告訴人李志宏簽本票及交付2萬多元的部分,我在現場,我有看到」等語屬實;
告訴人李志宏在252巷居處的時候,被告黃耀民也有在現場等語(原審卷十第95、104頁)。
另被告蔣明軒於偵查中供稱:104年6月7日晚上在252巷居處,被告林誠恩有向告訴人李志宏稱:「上次幫你找到車,費用30萬元,如果沒有給我就休想離開」等語;
也有看到告訴人李志宏簽本票,交付2萬元等語(偵字第14665號卷二第46~47頁);
被告林誠恩亦坦認104年6月7日晚上有收受告訴人李志宏所交付之金錢等語(原審卷一第88頁背面、卷三第123頁),則被告林誠恩在向告訴人李志宏索討尋車報酬的時候,被告蔣明軒、黃耀民與林志豪均同在現場,且親眼看見告訴人李志宏交付現金並簽發本票。
而後被告蔣明軒、林志豪還與告訴人李志宏一起至大成國中收款;
被告黃耀民、林誠恩再與告訴人李志宏至中壢區借款,且於收款、借款未成後,均再將告訴人李志宏載回252巷居處,由上情可知,被告林誠恩、蔣明軒、林志豪、黃耀民對於其等上開參與行為之目的是為了要使告訴人李志宏可立即拿出現金予被告林誠恩一事,知之甚詳,則被告林誠恩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李志宏交付金錢之不法犯意,實堪認定。
四、被告黃耀民雖於109年3月1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4年6月7日晚上11點多,因屋主楊智龍打電話稱252巷居處工地有異味,其才急著去該處找屋主,直接上3樓。
未聽聞林誠恩對李志宏說尋車費用,或李志宏若未給林誠恩30萬元,就休想離開之事,亦未看到李志宏有簽發本票,之後則到3樓,翌日(8日)就直接在該處工作。
而104年6月8日晚上,有與林誠恩、李志宏一同外出,係因李志宏說要去找車行的地點,要把車行移到桃園經營。
以李志宏去找車行與友人見面時,並無向該友人求救,足見李志宏未遭限制自由云云,而否認犯行(本院卷三第37~40頁)。
惟按若無非常嚴重之事,一般人應不會在深夜11點多找工人進行房屋修繕。
被告黃耀民稱屋主楊智龍認為252巷居處有異味找其過去看,但到場後未處理異味,因只是壁癌發霉久了所生味道等語(本院卷三第422頁)。
然壁癌並非一朝一夕造成,壁癌之異味,亦是逐漸產生,楊智龍應不會突然覺得有異味,要被告黃耀民立即處理。
且屋主楊智龍未住在252巷居處,即便有異味,對其生活影響不大,更無需麻煩黃耀民於深夜11點多去處理壁癌之異味,故被告黃耀民辯稱因工作而去252巷居處云云,實難採信。
再被告林志豪於原審審理中即證稱:蔣明軒有拿刀在李志宏面前揮舞,黃耀民有拿類似棒的東西在揮舞等語(原審卷七第281頁、卷十第97頁),亦明確指稱被告黃耀民有拿棒狀之物在李志宏面前揮舞,故被告黃耀民所辯,難以採信。
五、至被告林誠恩雖辯稱:因為幫李志宏找到車,李志宏沒有付伊報酬,欠伊30萬元云云。
惟此為證人李志宏於原審作證時所否認,李志宏於原審並證稱:我有一台車在桃園遺失沒有辦法尋回,林誠恩曾經告知我他可以找到,並會幫我維修或是拖吊到我們車行,好像有困難,後來是我自己到他告訴我的修車廠,將車拖回我們配合廠商維修,所以他並沒有幫我真正達到協尋車的目的等語(原審卷五第6頁背面)。
是依證人李志宏所證,其並未積欠被告林誠恩尋車費用30萬元甚明。
雖被告林誠恩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李志宏有請我幫他找車,他給我5、6個車牌號碼,就直接開價30萬元,他也同意,而我幫他找回2台車云云(本院卷三第293頁)。
惟被告林誠恩此部分所辯,並未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說,並與證人李志宏上開所證內容不符,本院自難遽信。
衡情,被告林誠恩縱受證人李志宏委託代為尋車,可收取費用以為報酬,惟焉可能如其所述,由李志宏給被告林誠恩5、6個車牌號碼,被告林誠恩就直接開價30萬元,所述不合常情至極。
況若如被告林誠恩所述,李志宏有積欠其尋車費用達30萬元,被告林誠恩應循正當管道,可直接找李志宏商談催討,或以司法途逕為之,何以須透過不知情之友人以要買車為由,將李志宏誘出並帶至其使用之「252巷居處」場所,並在該處夥眾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逼債,並限制證人李志宏之行動自由達24小時以上,迄至翌日(8日)深夜被警查獲為止?又雖證人李志宏於原審作證時另稱:他幫我尋車我很感激,他有跟我約要見面談一談,我也願意付他幫我尋車的費用,但我們沒有約到,他可能想說我在避他,懷恨在心,才在那一天設局引我到那邊,我們協尋費用大都在1萬元以內,這是行情等語(原審卷五第6頁背面)。
可知,依李志宏所證,被告林誠恩與證人李志宏就尋車費用之報酬究竟若干,根本未達成協議,乃被告林誠恩片面主張達30萬元,顯然被告林誠恩係藉故向證人李志宏強取金錢,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並再參酌李志宏於原審所證:「(依你所述,找車的行情是1萬元左右,為何當天你會先將自己身上的錢及向國偉借錢而付給林誠恩2到3萬元,接著再同意簽本票?)我以上的行為都不是經過我本人願意,我是被脅迫,我給他錢是為了要自保,可以先離開,簽本票也不是我願意,林誠恩跟他旁邊的手下那邊玩弄武器刀械什麼,威嚇逼迫我一定要簽本票,我當時也不願意,就拖一拖,沒有簽成功,我想說人都在那邊,就先付現金,看他能不能釋放我,讓我先離開,我才會甘願把錢拿出來,我並沒有同意簽本票,而且他也沒有拿到本票,可是他還是沒有願意放我離開,他就是一定要拿到30萬元才會放我離開,他堅持」等語(原審卷五第7頁)。
是證人李志宏當日乃受強暴脅迫,在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始給付現金及簽發本票,其主觀上之認知亦非給付所謂的「尋車費用或報酬」予被告林誠恩,益證被告林誠恩就此部分所為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與報酬或債務無關。
被告林誠恩藉此否認犯此部分之強盜罪,係脫罪狡辯之詞,不足憑採。
六、至於被告蔣明軒、林志豪及黃耀明部分,依前述告訴人李志宏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確實曾委託被告林誠恩代為尋車,及被告蔣明軒、林志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因林誠恩與告訴人李志宏間確有債務糾紛等語,另被告黃耀民於偵查中亦稱:聽過林誠恩說曾經幫過李志宏找過出租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字第14665號卷三第157頁),足見被告蔣明軒、林志豪、黃耀民主觀上係認為被害人李志宏與被告林誠恩間有債務糾紛,故幫林誠恩向李志宏討債,且其等亦未與被告林誠恩朋分任何款項,則被告蔣明軒、林志豪、黃耀民雖有對李志宏為妨害自由之犯行,但尚難認與被告林誠恩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故難與被告林誠恩論以共犯加重強盜罪,其3人僅須負剝奪他人自由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誠恩、蔣明軒、黃耀民上開辯解,均非可採,其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陸、事實欄陸:此部分事實,訊據被告林誠恩坦承妨害自由、傷害及強盜犯行、被告蔣明軒亦坦承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不諱(本院卷三第296頁)。
訊據被告黃耀民則矢口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住在252巷居處3樓,林誠恩住在2樓,不知道林誠恩的事。
於104年6月8日下午2點多才第一次看到林正東,當時我在修理門,沒有拿棍棒作勢毆打林正東。
我只看到林志豪打林正東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林正東於104年6月8日上午9時許至252巷居處,於252巷居處期間,遭被告林誠恩、林志豪、蔣明軒毆打。
同日晚上11時許,因警員至252巷居處執行緊急搜索時方與警員一同離開252巷居處。
而林正東於翌日(9日)凌晨4時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斷認受有臉、鼻、頭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眼挫傷、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東及證人李志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五第9頁背面、11頁背面、12~13、15頁背面、20、23頁背面、24頁、卷六第67~85頁),並有桃園醫院104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林正東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他字卷二第119、120~121頁),足認被告林誠恩、林志豪、蔣明軒自白有下手毆打告訴人林正東等語,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黃耀民雖否認有傷害及剝奪林正東自由之犯行,惟: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6月8日上午9時許,因為林誠恩要問我有關金鈴的事情,所以叫我到252巷居處,我抵達後,林誠恩問我金鈴在哪,我就回答不知道,林誠恩不相信,就開始毆打我。
當時現場有5個人,林誠恩、蔣明軒、林志豪都有對我動手,黃佩鈺、黃耀民沒有動手,但是黃耀民手上有拿棍棒,並作勢把手拿起來,不過沒有實際下手打我。
現場也有人拿布包鐵打我,林誠恩還把紙撕一撕,弄成一團塞到我的嘴巴,我吞不下去,黃佩鈺就叫我吐掉;
後來我體力不支倒地,林誠恩還拿刀子架在我脖子上叫我站起來,之後林誠恩、林志豪、蔣明軒又陸續毆打我;
當天從上午9時許進到252巷居處後,中間除了遭林志豪、蔣明軒及身分不詳的數名人共同帶去修車廠牽車,要把我的車開回來以外,其他時間都被押在252巷居處。
是林誠恩想要取我的車輛使用,所以指示林志豪、蔣明軒押我去修車廠牽車,我被安排坐在車輛後座中間,左右兩邊都有坐人,林志豪開車,蔣明軒坐在我旁邊,還有幾位不知名的人一起載我去車廠的,但是到修車廠後,因為車還沒修好,所以無法將車牽回,林志豪、蔣明軒又再度將我載回252巷居處。
林誠恩因車輛無法牽回而不悅,又陸續與林志豪、蔣明軒不斷毆打我。
在104年6月8日晚上8時許,我還在252巷居處的時候,林誠恩、黃耀民有帶李志宏離開252巷居處,林誠恩離開前還有交待黃佩鈺、林志豪看守我,特別跟黃佩鈺、林志豪說不能讓我離開,黃佩鈺、林志豪有以點頭回應林誠恩,黃佩鈺也有向我說等一下,叫我等林誠恩回來,之後她就回房間去做自己的事了,但是黃佩鈺所待的房間離我所在的客廳很近,同樣也還是在252巷居處內,同時,林志豪就還是在252巷居處看守我,當日我是直到警察來了之後我才能離開252巷居處的等語(原審卷六第67~85頁),已明確陳述104年6月8日上午9時許,在林誠恩在林正東回答不知金鈴在何處時,被告黃耀民手上有拿棍棒,並作勢把手拿起來,但未下手打林正東之事實。
㈡證人李志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6年6月8日早上,蔣明軒、林志豪開車載我從大成國中收款未果返回252巷居處時,我在車上有先看到告訴人林正東和不認識的人在252巷居處1樓大門口,後來蔣明軒、林志豪把車開到地下室,我從地下室走上樓後,就在2樓客廳看到告訴人林正東跟林誠恩在講事情,之後起口角,林誠恩、蔣明軒、林志豪還有不詳之成年人就開始毆打告訴人林正東;
我有看到林誠恩拿工具給黃耀民,要他一起打告訴人林正東,黃耀民有作勢要打;
告訴人林正東被打到不支倒地後,林誠恩還有幾度拿刀架在他脖子上叫他馬上起身;
林誠恩還有拿紙團塞到告訴人林正東的嘴裡;
黃佩鈺有時候也會出現在252巷居處客廳;
林誠恩等人算是對告訴人林正東嚴刑拷打了一整天,以手打、腳踢、棍棒、逼迫吞東西等方式凌虐告訴人林正東,目的好像是要逼告訴人林正東說出一個人的下落,後面也有逼他交出車子,要去取車,但之後載他出去取車沒有成功取到車,又再把告訴人林正東帶回252巷居處,繼續毆打他等語(他字卷三第86~87頁、原審卷五第9頁背面、11頁背面、12、23頁背面),亦證述被告黃耀民所持物品,係林誠恩所交付,要黃耀民一起打,而被告黃耀民有作勢要打,核與證人林正東所述相符。
㈢證人林志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金鈴是我乾姐,告訴人林正東的修車費及很多費用都是金鈴幫忙出的,我一氣之下就教訓告訴人林正東;
有徒手毆打他巴掌,現場還有人拿布包鐵及自製的塑膠棒打告訴人林正東,黃耀民有拿棍棒做勢要打,蔣明軒也有搥告訴人林正東幾拳,林誠恩一開始是徒手打,後來也有拿棍棒從告訴人林正東的背上打下去;
印象中也有人叫他吞紙;
當時現場不知道是誰就說要押告訴人林正東,不能讓他走,就開始毆打告訴人林正東;
告訴人林正東被毆打的當下,我和黃耀民自始至終都在場,黃佩鈺也有在場;
後來我與告訴人林正東去牽車,記得是開一台車去的,後座坐了3個人等語(原審卷十第96頁背面、97、100、104頁),亦證述黃耀民自始至終均在場,且有拿棍棒做勢要打林正東之事實。
㈣綜合證人林正東、李志宏、林志豪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林正東自104年6月8日上午9時許進入252巷居處後,即不斷遭被告林誠恩、林志豪、蔣明軒下手實施傷害,期間除被告林志豪、蔣明軒依被告林誠恩之指示帶同告訴人林正東去修車廠取回車輛外,告訴人林正東均未能離開252巷居處;
且依告訴人林正東、林志豪所述前往修車廠取車時,告訴人林正東係被安排坐於後座中間,且一側為被告蔣明軒,另一側仍有一名不知名之成年人,以此種車輛乘坐方式觀之,目的即係在防止告訴人林正東藉故逃跑或求救;
而在未能順利取回車輛後,告訴人林正東仍必須隨同返回252巷居處,復又在252巷居處繼續遭被告林誠恩、林志豪、蔣明軒毆打,最後係因警員至252巷居處實施緊急搜索,始發現告訴人林正東並將其帶離等情,以上開告訴人林正東所遭受之對待而言,告訴人林正東明顯係處於行動自由被剝奪之狀態,實堪認定。
準此,被告林誠恩、蔣明軒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堪予認定。
又被告黃耀民雖未具體下手毆打告訴人林正東,然據證人林正東、李志宏證述可知,被告黃耀民確實有手拿工具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林正東,且據被告黃耀民供稱:有看到被告林志豪毆打告訴人林正東,也有看到告訴人林正東吃紙團,告訴人林正東被打完以後,他的包包裡面的隨身碟、發票等一些雜物都掉在地上等語(偵字第14665號卷三第109~110、159頁),顯見證人李志宏、林志豪證稱被告黃耀民於告訴人林正東遭毆打的時候,自始至終都在場等語,應為實在。
是被告黃耀民辯稱:104年6月8日下午2時多才第一次看到林正東,及未拿棍棒作勢毆打林正東云云,則為不實。
而被告黃耀民既同在現場,不可能不知道被告林誠恩、林志豪、蔣明軒等人傷害告訴人林正東之目的,被告黃耀民雖未具體下手傷害,然亦已有作勢欲毆打之動作,自屬有傷害之犯意無訛。
況252巷居處係被告黃耀民向屋主楊智龍承攬工程之工地,且被告林誠恩能住在處2樓,係被告黃耀民詢問楊智龍,經楊智龍同意後供林誠恩使用,業據被告黃耀民供明(本院卷三第420~421頁)。
而被告黃耀民既在場,對於當時告訴人林正東之行動自由係受限制一節,亦能明確知悉,但其卻不阻止林誠恩等人對林正東施暴,反而仍待在現場,顯示其主觀上有與被告林誠恩、蔣明軒、林志豪、黃佩鈺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林正東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以留在現場作為人數上之優勢,而對告訴人林正東施以侵害之事實。
從而,被告黃耀民前開辯解,無法採信。
三、被告林誠恩強盜部分,除其坦承不諱外(本院卷三第296頁),又證人林正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無法把車輛取回來,回到252巷居處後又再被打了一頓,這時被告林誠恩見我的包包(皮夾內有現金600元、銀色MP31個、隨身碟2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掉落在地上,就把它拿走,把裡面所有東西都倒出來,後來被告林誠恩再叫我把包包收回去的時候,就發現我的皮夾不見了;
被告林誠恩也有把我的手機拿走,把SIM卡抽出來換成自己的;
印象中只有被告林誠恩有碰我的皮夾;
後來警察有把現場扣到的手機、銀色MP3還給我等語(原審卷六第71~72、75頁背面);
證人李志宏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林正東沒有取到車返回252巷居處後,被告林誠恩等人就繼續打他,把他身上所有的東西取出、包包東西倒出來,被告林誠恩發現有一個MP3,以為是隱藏式錄影機,就又打告訴人林正東,要他把MP3吞下去;
我看到告訴人林正東包包內有皮夾、手機,被告林誠恩就占為己有,恣意查看手機電話簿,把手機拿去自己用,我還記得我看到告訴人林正東的手機廠牌是三星的NOTE3等語明確(原審卷五第12頁背面、13、15頁背面、16、20、24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他字卷二第122~123頁),而此部分犯行係被告林誠恩突然發現林正東之物,而在林正東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取走,則被告林誠恩單獨為此強盜犯行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此部分被告林誠恩、蔣明軒、黃耀民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柒、事實欄柒:
一、訊據被告陳俊億就強制性交罪坦承不諱;而被告林誠恩、蔣明軒、陳俊億均矢口否認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犯行,被告林誠恩辯稱:我不是要求A女從事性交易之人,甚至有幫陳○○及A女向蔣明軒求情。
A女同意從事性交易一事,我僅介紹蔣明軒認識被告陳俊億及游建誠,故難認有與其他被告共同基於圖利脅迫使人為性交之主觀意圖云云。
被告蔣明軒辯稱:我並未強迫A女賣淫,A女賣淫時並未受任何人限制其行動自由,期間更能使用手機與外界聯絡,我於介紹A女與被告陳俊億後即離去,並未參與事後之行為云云。
被告陳俊億辯稱:以強暴、脅迫使A女賣淫之人是被告林誠恩,我僅將A女載至私娼寮,未參與使A女去賣淫之決定,故與被告林誠恩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再A女賣淫所得洪○○是交給游建誠,我並未分,故僅成立刑法第231之1第2項之媒介受脅迫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云云。
被告游建誠就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部分坦承不諱,惟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游建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刑法第321條之1第2項之媒介受脅迫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云云。
經查:
二、被告陳俊億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部分:被告陳俊億對於104年6月7日晚上6時許,搭載告訴人A女前往被告洪○○所經營之應召站途中,將車輛停放於路旁某偏僻草叢,於車上以恐嚇等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一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原審卷十一第57、23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46~67頁、卷七第6~13、28~41頁),並有告訴人A女於被告洪○○所經營之應召站期間與告訴人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聖保祿醫院104年6月2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字卷四第60頁、不得閱覽偵字卷第6~10頁)等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陳俊億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陳俊億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林誠恩、蔣明軒、陳俊億、游建誠共同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部分:㈠被告林誠恩、蔣明軒迫令A女簽下總金額41萬2,000元之本票,被告林誠恩、蔣明軒因而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簽完本票之後,被告蔣明軒就叫我去賣淫還債,我有跟他說我懷孕了,因為我不願意就一直哭;
在85度C的時候告訴人陳○○向被告陳俊億借電話向他爸爸求救,說我們一個要被賣去做詐騙,一個要被賣去做援交,結果告訴人陳○○就被揍了。
而在85度C,陳俊億及游建誠有對我說,如果想要快點還完錢,就是撐個幾個月,錢就還完了。
後來我們從85度C被帶回252巷居處後,被告林誠恩、蔣明軒、林志豪、陳柏豪就開始輪流打告訴人陳○○,我看到告訴人陳○○被打得這麼慘,不希望他再受到傷害,就假裝配合說願意去賣淫;
後來被告陳俊億送我到被告洪○○所經營之應召站的途中,在車上還不斷跟我說不管是誰問我,我都要說我是自願要去賣淫的,我從來沒有主動跟被告陳俊億說過我是自願的,我在被告洪○○所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賺的錢都給老闆收走了;
我在被告洪○○所經營之應召站的時候有用臉書聯絡陳○○向他求救,後來陳○○有幫我聯絡到告訴人陳○○,之後我有用LINE和告訴人陳○○商量,他有跟我說趕快從應召站逃跑,但我怕萬一我逃跑了,被告蔣明軒、林誠恩還是會找人來找我和告訴人陳○○,所以一直很害怕,之後是和告訴人陳○○、陳○○聯絡好,在104年6月9日凌晨,我趁應召站還沒有人把風或看守的時候,自己偷偷跑出來,告訴人陳○○、陳○○就在外面接我,才順利離開的等語(原審卷四第49頁背面、50、54頁背面、55頁背面、57~58、61、63頁、卷四第7~9、1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原審理中證稱:告訴人A女被送到被告洪○○所經營之應召站後,有用臉書和陳○○聯絡,我提供給檢察官我與A女的對話紀錄都是實在的;
告訴人A女在應召站的時候,我有用LINE和她聯絡,我要她去看附近有什麼地方是可以跑出來的,好讓我去接她的時候,她可以順利逃跑出來;
後來我是在104年6月9日凌晨5點左右,和我爸陳○○坐計程車到被告洪○○所經營之應召站附近,告訴人A女偷跑出來才獲救的等語(原審卷七第28、33、3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之父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6月6日某時許,告訴人陳○○有用別的號碼撥了一通電話給我;
在電話裡說:「爸!我被押著,對方要我女朋友去賣淫!要我去做詐騙!」等語,一說完上開內容後,電話就被搶走了,當時我以為是開玩笑的,就沒有報警,後來告訴人陳○○又用一支沒有顯示號碼的電話打給我,跟我說到新竹南寮漁港接他,我接到告訴人陳○○的時候他全身都有被打的痕跡,臉挫傷;
後來告訴人A女有用FB即時通跟我聯絡,但我沒有接到,我就叫告訴人陳○○聯絡A女,因為告訴人陳○○身上的東西都被對方拿走了,所以我就拿了一支沒有號碼的手機給他,告訴人陳○○就持續跟告訴人A女傳訊息,確認告訴人A女在私娼寮什麼時間沒有人看守,有機會可以逃跑,我們可以去救她,後來是我和告訴人陳○○搭計程車去湖口的私娼寮救出告訴人A女等語(他字卷四第55~56頁、卷六第5~12頁)。
㈣由上開證人A女、陳○○、陳○○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A女主觀上是不願意至被告洪○○所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的;
另由告訴人A女待在被告洪○○所經營之應召站期間與告訴人陳○○以臉書、LINE的對話內容觀之(他字卷四第59~63頁),告訴人A女係十分畏懼、害怕,一方面擔心若擅自逃離應召站日後恐再遭遇不測,但同時於應召站期間其身心又飽受摧殘,痛苦不堪,而對話內容確如證人陳○○、陳○○、A女所證述,告訴人A女先將所在地點告知告訴人陳○○,並確認何時有機會逃離,告訴人陳○○則告知A女其將於何時與陳○○共同前往營救,並於前往搭救過程中持續與告訴人A女保持聯絡,最後告訴人A女係以此方式才順利逃離被告洪○○所經營之應召站等情,亦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附卷可稽。
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告訴人A女之逃離過程一節推論,若告訴人A女係自願至該處從事性交易的,又何須打電話向告訴人陳○○求救?足認告訴人A女證稱其係被迫至被告洪○○所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一情,堪信屬實。
而告訴人A女先係在被告林誠恩、蔣明軒之脅迫下簽發本票金額高於實際債務數額甚多之本票,承擔告訴人陳○○對被告蔣明軒之債務後,被告蔣明軒又企圖以此抵償其對被告林誠恩之債務,而被告林誠恩、蔣明軒為使上開本票順利兌現,乃要求告訴人A女賣淫賺錢清償,於告訴人A女表示不願意的情況下,則以毆打、傷害告訴人陳○○之方式,迫使告訴人A女對於賣淫一事不敢再抵抗,顯見被告林誠恩、蔣明軒對於以強暴、脅迫等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法使A女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一節,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實堪認定。
㈤另徵諸證人即被告陳俊億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游建誠一起到85度C的時候,告訴人陳○○有向我借電話,他一打電話回去就直接跟他家裡人說他要被人家賣掉了,他女友即告訴人A女要被賣去賣淫,然後我就把電話拿回來,告訴人陳○○就被打了,誰打的不記得了,我說我是好心借你打電話回家,讓你自己去跟你家人想辦法,不要真的走到這一步,去做這種行業賺錢;
那天在場的人跟告訴人陳○○、A女講賺錢的方法(告訴人陳○○做詐騙車手、A女賣淫),我跟被告游建誠就覺得告訴人A女對於去賣淫好像不太願意,後來被告蔣明軒也來了,我和被告游建誠就離開了;
隔天被告林誠恩把告訴人A女載到我辦公室,跟我說他已經跟告訴人A女講好了要去賣淫賺錢還他,但我想說昨天在85度C大家講得不太開心,隔天又帶過來,應該是有被強迫,但我問告訴人A女她又說沒有等語(原審卷十第24~25、26、28頁背面、29頁)。
被告游建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在85度C的時候是第一次看到告訴人陳○○、A女,那天好像是債務糾紛,告訴人陳○○欠被告林誠恩錢,後來告訴人陳○○有向被告陳俊億借電話打給他爸爸,有講到要他爸爸幫他處理債務,不然對方就要逼他當詐騙車手,告訴人A女要被抓去賣淫,被告陳俊億聽到後就把電話搶回去,被告林誠恩又打了一下告訴人陳○○,後來我和被告陳俊億就先離開了;
隔天被告陳俊億就聯絡我說要帶告訴人A女去被告洪○○所經營之應召站,我聯絡被告洪○○,並直接在湖口等他們,把告訴人A女交給被告洪○○;
我看起來告訴人A女是幫她男朋友即告訴人陳○○還債,不得已才要賣淫,有點逼不得已的樣子;
在我看來她不太願意的樣子;
就告訴人A女在被告洪○○所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這部分,被告洪○○扣掉幫告訴人A女買衣服治裝的錢,還有生活費後,有拿1萬8,000元給我,但我是以沖帳的方式抵銷被告林誠恩欠被告陳俊億的錢,被告林誠恩知道我先拿錢抵扣;
被告陳俊億有跟我說,被告林誠恩說等告訴人A女把債務還清之後,她一次性交易我可以抽200元,算是給我的酬勞等語(偵字14665號卷四第42~44頁、原審卷一第124頁背面、卷三第29頁)。
㈥由被告陳俊億、游建誠上開供述內容,已可看出其等於85度C與被告林誠恩、告訴人陳○○、A女見面之際,已親自見聞告訴人陳○○打電話向其父親求救,被告陳俊億甚至因此搶下電話,被告林誠恩則毆打告訴人陳○○,足認被告陳俊億、游建誠於當下即能查覺告訴人陳○○、A女均係有不願意之情形,要屬有據。
且依A女所述,被告陳俊億、游建誠更對A女表示,如想要快點還完錢,就是撐個幾個月,錢就還完了,足見其2人另有以A女之債務約束A女,要A女從事性交易以償還債務。
而告訴人陳○○、A女由85度C被帶回252巷居處後,告訴人陳○○隨即遭被告林誠恩、蔣明軒、陳柏豪、林志豪輪流毆打成傷,告訴人A女因見告訴人陳○○傷痕累累,不願其再受傷害,方被迫對外稱可賣淫還債等語,此由證人A女前開證述內容亦可證實。
則於翌日即104年6月7日下午4時許,被告林誠恩再次帶同告訴人A女至被告陳俊億辦公室,向被告陳俊億稱告訴人A女自願去賣淫還債的時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被告陳俊億當可認知到被告林誠恩所稱告訴人A女自願賣淫賺錢一事,恐與事實有所悖離,告訴人A女恐有遭被告林誠恩所強迫之高度可能性存在,況被告陳俊億、游建誠亦係有社會經驗、有知識之成年人,對上開情況不可謂全然不知,而僅單純相信被告林誠恩所供稱自願賣淫云云。
況由告訴人A女證述:被告陳俊億向其叮囑不論何人問起,均要稱是自願的等語;
與被告陳俊億供稱:其不斷向告訴人A女確認過,她都說是自願的等語互核以觀,被告陳俊億主觀上應該也是不相信告訴人A女是自願賣淫賺錢還債的,否則何須一再叮囑,並不停向告訴人A女確認意向,是以被告陳俊億、游建誠主觀上應可知悉告訴人A女係遭強暴、脅迫而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以賺取錢財之人,實堪認定。
再者,由告訴人A女從事性交易之報酬分配觀之,告訴人A女完全無法領得任何報酬,其從事性交易所賺取之金錢必須直接由被告洪○○轉交被告游建誠,再透過被告陳俊億交付被告林誠恩,此由告訴人A女逃離後,被告游建誠與被告洪○○之LINE對話內容亦可證實上開金錢流向(偵字第14665號卷四第18頁),從而,若告訴人A女真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以賺取錢財償還積欠被告林誠恩之債務,則何不直接由被告林誠恩向告訴人A女收取或由告訴人A女自行收取其性交易之報酬後再決定要如何償還被告林誠恩;
復由告訴人A女最後係經由告訴人陳○○會同其父陳○○前往營救,告訴人A女趁無人看守之際順利逃跑才得離開被告洪○○所經營之應召站,且於告訴人A女逃離後,被告洪○○立刻通知被告游建誠,被告游建誠尚需找尋告訴人A女下落一節而論,若告訴人A女真係自願從事性交易,則其應當可自由選擇何時不再為性交易而自發離去,被告游建誠又何須找尋告訴人A女之下落,並繼續向被告洪○○收取告訴人A女於該段期間從事性交易之報酬。
準此,以上開被告陳俊億、游建誠所證述之實際發生情形(如何載告訴人A女前往被告洪○○所經營之應召站;
告訴人A女逃離後,被告游建誠尚需向被告洪○○收取告訴人A女性交易之報酬,及幫忙找尋告訴人A女下落)及告訴人A女從事性交易之報酬收取約定綜合判斷即可推論得出,被告陳俊億、游建誠主觀上實係與被告林誠恩、蔣明軒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強制使告訴人A女與人為性交,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被告陳俊億、游建誠主要係分擔找尋提供女子賣淫之管道,及將告訴人A女送往被告洪○○所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等行為,以達與被告林誠恩、蔣明軒共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要屬有據。
㈦再者,由告訴人A女最後係經由告訴人陳○○會同其父陳○○前往營救,告訴人A女趁無人看守之際順利逃跑才得離開洪○○所經營之應召站,且於告訴人A女逃離後,洪○○立刻通知被告游建誠,被告游建誠尚需找尋告訴人A女下落一節而論,若告訴人A女真係自願從事性交易,則其應當可自由選擇何時不再為性交易而自發離去,被告游建誠又何須找尋告訴人A女之下落,並繼續向洪○○收取告訴人A女於該段期間從事性交易之報酬?準此,以上開被告陳俊億、游建誠所證述之實際發生情形(如何載告訴人A女前往洪○○所經營之應召站;
告訴人A女逃離後,被告游建誠尚需向洪○○收取告訴人A女性交易之報酬,及幫忙找尋告訴人A女下落)及告訴人A女從事性交易之報酬收取約定綜合判斷即可推論得出,被告陳俊億、游建誠主觀上實係與被告林誠恩、蔣明軒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強制使告訴人A女與人為性交,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被告陳俊億、游建誠主要係分擔找尋提供女子賣淫之管道,及將告訴人A女送往洪○○所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等行為,以達與被告林誠恩、蔣明軒共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要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林誠恩、蔣明軒、陳俊億、游建誠所辯,均無法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捌、至被告林誠恩請求測謊鑑定,就事實肆部分,鑑定:「一、被告林誠恩有無強迫林○淳從事性交易。
二、被告林誠恩有無指示陳俊億、游建誠強迫林○淳去從事性交易。」
就事實伍部分,鑑定:「一、於104年6月7日前,李志宏已講好要給被告林誠恩30萬元尋車報酬。
二、於104年6月7日,被告林誠恩有無對李志宏講:『這筆錢我要30萬元,如果你沒給我,你就休想離開。』
等語。
三、被告林誠恩於104年6月7日對李志宏講話時有無拿刀。
四、同日被告林誠恩有無要求李志宏簽面額28萬元之本票1紙。
五、於104年6月8日,被告林誠恩有無指示林志豪、蔣明軒強行搭載李志宏外出。
六、同日,被告誠恩有無與黃耀民載李志宏外出。」
;
就事實柒部分,鑑定:「一、104年6月5日,被告林誠恩有無強迫A女簽發面額41萬2千元之本票。
二、同日被告林誠恩有無拿走該本票。
三、同日,被告林誠恩有無拿走陳○○皮夾內之2,200元。
四、被告林誠恩有無強迫A女從事性交易。
五、被告林誠恩有無指示陳俊億或游建誠強迫A女從事性交易。」
其中,就事實欄柒被告林誠恩被訴強盜部分,其已撤回上訴,自屬無據。
而其他部分,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惟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
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並非絕無變數,故難以之為認定事實唯一且絕對之依據。
況本案事發已久,恐難因測謊而得許可知證據。
且本案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被告林誠恩上開犯行之事證已明,難認有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新舊法說明:
壹、查被告林誠恩、林志豪、蔣明軒、黃耀民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林誠恩、林志豪、蔣明軒、黃耀民所犯傷害犯行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等規定雖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上開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罪刑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予敘明。
丁、論罪:
壹、事實欄壹:核被告陳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陳俊億於○○賓館內收受告訴人鄭力瑋交付之現金6,000元後,再與告訴人鄭力瑋共同至上海商銀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鄭力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萬元並收取之,乃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貳、事實欄貳:被告林誠恩、林志豪與原審同案被告黃佩鈺共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致告訴人蘇聖傑、謝侑宇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並限制其等離去,實已達剝奪告訴人蘇聖傑、謝侑宇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林誠恩、林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林誠恩、林志豪共同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蘇聖傑、謝侑宇,同時剝奪告訴人蘇聖傑、謝侑宇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被告林誠恩、林志豪與原審同案被告黃佩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參、事實欄參:
一、就事實欄參、一部分,核被告林誠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林誠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ONO」之成年人及不詳之成年人3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就事實欄參、二部分,核被告林誠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林誠恩與原審同案被告王志紘、少年黃○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誠恩為上開傷害犯行時,係與少年黃○齊所共犯,而少年黃○齊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事實欄肆: 一、核被告林誠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 使人為性交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利用不 當債務約束之方式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被告陳俊億、游建 誠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2項之媒介受脅迫之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俊億、游建誠有 與被告林誠恩共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云云,惟被告 陳俊億、游建誠雖知悉被害人林○淳遭林誠恩脅迫而仍載她 去洪○○私娼寮賣淫,但並未參與脅迫,而由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互相比較,必須參與脅迫行為迫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方能構成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 ,單純媒介受恐嚇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應僅構成刑 法第231條之1第2項之罪,倘單純媒介受脅迫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脅迫等行為人仍需論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共犯,則刑法第231條之1第2項將成具文,顯 非立法者之本意,故被告陳俊億、游建誠均僅構成刑法第2 31條之1第2項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此與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為被告陳俊億、游建誠所抗辯,故無 礙其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林誠恩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 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處斷。
被告陳俊億、游建誠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至起訴書以被告陳俊億、游建誠另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云云,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俊億、游建誠明知林○淳與被告林誠恩之不當債務關係,亦未參與脅迫,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以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事實欄伍:核被告林誠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林志豪、蔣明軒、黃耀民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林誠恩先後出言恫嚇告訴人李志宏、逼其簽發本票、指示被告林志豪、蔣明軒搭載告訴人李志宏外出收款、與被告黃耀民搭載告訴人李志宏外出借款等行為;
被告林志豪、蔣明軒、黃耀民先後持刀、榔頭等工具作勢恐嚇告訴人李志宏、搭載其外出收款或借款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林志豪、蔣明軒、黃耀明為使李志宏清償對被告林誠恩之債務,而對李志宏施以上開脅迫行為,使李志宏行無義務之事,並剝奪李志宏之行動自由,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林志豪、蔣明軒、黃耀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以被告林誠恩及林志豪、蔣明軒、黃耀民所為,均係犯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違誤,惟被告林誠恩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而被告林志豪、蔣明軒、黃耀民部分,起訴事實既已敘及被告林志豪、蔣明軒、黃耀民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是社會基本事實乃屬同一,本院仍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其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
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林志豪、蔣明軒、黃耀民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林志豪、蔣明軒、黃耀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爭執被告林志豪、蔣明軒、黃耀民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就變更後之罪名進行實質辯論,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陸、事實欄陸:
一、核被告林誠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被告蔣明軒、黃耀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又被告林誠恩、蔣明軒出手毆打告訴人林正東以及被告黃耀民持棍棒作勢毆打告訴人林正東等傷害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林正東之行動自由,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告訴人林正東先於252巷居處遭毆打後,再被強行押至修車廠復又遭押回252巷居處再遭毆打,被告林誠恩、蔣明軒、黃耀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林誠恩、蔣明軒、黃耀民與已確定之黃佩鈺、林志豪間,就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誠恩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論論併罰。
柒、事實欄柒:
一、核被告林誠恩、蔣明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被告游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
被告陳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及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俊億、游建誠有與被告林誠恩、蔣明軒、陳俊億共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第1項之罪云云,惟被告陳俊億、游建誠雖有與被告林誠恩、蔣明軒共同脅迫被害人A女至洪○○私娼寮賣淫,但並不知A女與林誠恩或蔣明軒間之債務為不當債務,故應僅構成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
被告林誠恩、蔣明軒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處斷。
三、被告林誠恩、蔣明軒、陳俊億、游建誠就上開所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間(被告陳俊億、游建誠2人就被告林誠恩、蔣明軒所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第1項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俊億所犯上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及強制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起訴書以被告陳俊億、游建誠另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云云,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俊億、游建誠知林○淳與被告林誠恩、蔣明軒之不當債務,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以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予敘明。
捌、累犯: 被告林誠恩前於10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
被告陳俊億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
被告黃耀民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指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林誠恩、陳俊億、黃耀民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雖不相同,但其3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各再犯本案之數罪,足見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林誠恩就事實欄參、二之傷害罪部分,並遞加之。
戊、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壹、原判決以被告陳俊億就事實欄壹所犯恐嚇取財罪;被告林誠恩就事實欄貳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參、一、二所犯傷害罪(2罪)、事實欄陸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盜罪;
被告林志豪就事實欄貳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蔣明軒、黃耀民就事實欄陸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2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328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林誠恩、林志豪、蔣明軒、黃耀民、陳俊億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規定,為牟取利益,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所得,竟仗勢人多勢眾,巧立名目虛稱告訴人積欠高額債務,以恐嚇、毆打、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暴力手段,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渠等之手段極不可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心惶恐,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非可謂輕;
上開被告所為均應以嚴厲非難;
及被告等僅坦認輕罪,或全數否認犯行,或對於所作所為仍諸多荒謬藉口,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復綜合考量被告林誠恩就每次犯行均為始作俑者,對各次犯行均居於主謀地位,其他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參與原因、下手方式等行為分擔內容,各告訴人所受侵害之嚴重程度等情;
兼衡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俊億、林誠恩、林志豪、蔣明軒、黃耀民各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一)、(二)、陸「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林誠恩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另說明:就事實欄壹部分,被告陳俊億就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陳俊億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事實欄陸部分,告訴人林正東遭被告林誠恩強盜取走之包包內含有現金600元、銀色MP31個、隨身碟2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東證述在卷(他字卷二第117頁背面、原審卷六71~72頁),然上開物品其中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銀色MP3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林正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他字卷二第122頁),堪認被告林誠恩就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犯罪所得為隨身碟2個及現金600元,要屬有據,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業已發還告訴人林正東之物品(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銀色MP31個),爰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刑及沒收,均為妥適。
貳、駁回被告上訴理由:
一、被告林誠恩以所犯事實欄貳、參、一、二、事實欄陸等均已坦承犯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被告陳俊億上訴理由以事實欄壹之恐嚇取財罪,及蔣明軒上訴理由以事實欄陸之妨害自由罪,均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被告林志豪就事實欄貳部分;
被告黃耀民就事實欄陸部分,均執前詞否認犯行,被告黃耀民另以其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縱本案成立犯罪,亦與前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二者間無直接關係亦非「再犯」,不應予以「累犯」加重云云。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量定刑期,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誠恩、陳俊億、蔣明軒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沒收(陳俊億事實欄壹)有何違法或不當。
而被告林志豪就事實欄貳及被告黃耀民就事實欄陸部分均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回如前,不再贅述。
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所稱「再犯」,非謂「再犯同一罪名」,而是「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黃耀民所辯,應有誤認。
又被告黃耀民於本案前除有4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外,另有曾犯詐欺及公共危險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各再犯本案之2罪,足見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法加重其刑,是其執此上訴,亦無理由。
綜上,被告林誠恩、陳俊億、林志豪、蔣明軒、黃耀民等人前開上訴部分,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己、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事項:
壹、原判決就事實欄肆、伍、柒部分,對相關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有下列應撤銷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事實欄肆部分:㈠被告陳俊億、游建誠並不知林○淳與被告林誠恩之債務關係是否為真,且被告陳俊億、游建誠僅帶林○淳去洪○○私娼寮從事性交易,未提及有陳俊億、游建誠有逼她去賣淫,故被告陳俊億、游建誠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2項之媒介受脅迫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原判決其等認與被告林誠恩共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事實認定,容有違誤。
㈡起訴書認被告林誠恩除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外,另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人口販運罪嫌,原判決未予論述,亦有未洽。
㈢被告林誠恩、陳俊億、游建誠均以林○淳係自願賣淫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但被告陳俊億、游建誠以所為係媒介行為等語,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改判。
二、事實欄伍部分:㈠被告林志豪、蔣明軒、黃耀民既認被告林誠恩與李志宏間有債務關係存在,則其3人雖有對李志宏為妨害自由之犯行,但尚難認與被告林誠恩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故難與被告林誠恩論以共犯加重強盜罪,其3人僅須負剝奪他人自由之罪責,原判決認被告林志豪、蔣明軒、黃耀民與被告林誠恩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是有違誤。
㈡被告林誠恩、林志豪、蔣明軒、黃耀民等人上訴均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違誤,即應予撤銷改判。
三、事實欄柒部分:㈠檢察官認被告林誠恩、蔣明軒就迫使A女至洪○○私娼寮從事性交易之行為,除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外,另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人口販運罪,原判決未予認定說明,及就被告陳俊億、游建誠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第1項部分,亦漏未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有違誤。
㈡被告陳俊億對A女所犯強制性交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A女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437頁),被告陳俊億上訴請求據此從輕量刑,尚非全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林誠恩、蔣明軒、陳俊億、游建誠均執前詞上訴否認犯刑法第231之1第1項之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既有上開違誤,及被告陳俊億就所犯強制性交部分請求再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故就上開部分均撤銷改判。
貳、刑之審酌: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誠恩、蔣明軒、林志豪、黃耀民、陳俊億、游建誠等人之品行,被告林誠恩年輕力壯,為牟取私人利益,不思以正當營生賺取所得,竟仗勢人多勢眾,虛稱告訴人李志宏有積欠其高額債務而犯本案強盜罪,實有不該;
被告林志豪、黃耀民、蔣明軒等人,僅因認為李志宏有積欠林誠恩債務,竟夥同限制李志宏之行動自由達一天以上,亦屬非是,且被告等人迄今仍否認此部分犯行,亦未與被害人李志宏達成和解,未見悔意;
又被告林誠恩巧立名目,以告訴人林○淳、A女有積欠其債務,並以此逼迫其等至私娼寮賣淫謀取錢財,被告蔣明軒與被告林誠恩共同強逼A女賣淫,被告陳俊億、游建誠明知告訴人林○淳、A女均非自願賣淫,就告訴人林○淳部分,為被告林誠恩媒介私娼寮,就告訴人A女部分,與被告林誠恩、蔣明軒2人共同逼迫A女至私娼寮賣淫;
及被告陳俊億於押送A女至私娼寮賣淫途中,竟另行起意對A女強制性交,其等所為使告訴人林○淳、A女身心受創甚鉅,永難回復,惡性實屬重大,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等人都未與告訴人林○淳為和解,但已與A女達成和解(其中游建誠部分和解2次,有具體方案,正履行中;
被告蔣明軒、林誠恩部分,無具體方案,尚未履行,見本院卷三第357~360頁和解筆;
被告陳俊億亦與A女達成和解,有具體方案,正履行中,見本院卷三第437~438頁),被告林誠恩就各次犯罪為主犯,其餘各被告於各次犯行中之地位、角色等暨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十一第229頁背面、230頁、卷十二第198頁背面),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黃耀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原審就被告林誠恩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就被告蔣明軒、林志豪、陳俊億、黃耀民等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應一併撤銷。
再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罪質等,併就被告游建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如主文第7項所示;
被告黃耀民、陳俊億部分,則就其撤銷改判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9項、第10項所示,併就被告黃耀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庚、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就事實欄肆部分,被告洪○○係以每次1,500元之代價媒介、容留告訴人林○○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告訴人林○淳於被告洪○○所經營之應召站期間,共為2次性交易行為,所得3,000元,由被告洪○○抽取1,000元後,將剩餘之2,000元均轉交予被告游建誠等情,業據被告洪○○供述明確(偵字第14665號卷四第109~110頁),而被告游建誠業以6,000元與告訴人林○淳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6,000元予告訴人林○淳(原審卷八第119~120頁),足認被告游建誠本件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被告游建誠本件犯罪所得2,000元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游建誠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游建誠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伍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宏證稱:係當場將現金2萬元交付予被告林誠恩等語(他字卷三第85頁、原審卷五第6頁背面、7、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林誠恩、蔣明軒於現場所持用以威嚇告訴人李志宏之刀,及被告黃耀民所持之榔頭,均未扣案,無從證明是否為上開被告所有及目前是否已滅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就事實欄柒部分:被告洪○○,係以每次1,500元之代價媒介、容留告訴人A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告訴人A女於被告洪○○所經營之應召站期間,共為18次性交易行為,所得共2萬7,000元,被告洪○○每次抽取500元共9,000元後,將剩餘之18,000元均轉交予被告游建誠等情,業據被告洪○○供述明確(偵字第14665卷四第60頁、111~112頁、原審卷三第30~31頁)。
考量被告游建誠與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商談和解時,業已交付4萬元與告訴人A女,並簽署和解協議書,此有被告游建誠提出之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八第11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另願分期給付3萬元(本院卷三第357~360頁),然被告游建誠既已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A女,足認被告游建誠本件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被告游建誠本件犯罪所得1萬8,000元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游建誠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游建誠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誠恩所犯傷害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之1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 原判決事實欄 本判決事實欄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林誠恩 一(二) 林誠恩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平板電腦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後撤回,已確定) 二 貳 林誠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三(一) 參、一 林誠恩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三(二) 參、二 林誠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三(三) 林誠恩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後撤回,已確定) 四 肆 林誠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強盜罪部分,上訴後撤回,已確定) 林誠恩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五 伍 林誠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誠恩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陸 林誠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又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隨身碟貳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七 柒 林誠恩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強盜罪部分,上訴後撤回,已確定) 林誠恩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蔣明軒 三(三) 蔣明軒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後撤回,已確定) 五 伍 蔣明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蔣明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 陸 蔣明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七 柒 蔣明軒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強盜罪部分,上訴後撤回,已確定) 蔣明軒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黃耀民 五 伍 黃耀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黃耀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陸 黃耀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林志豪 二 貳 林志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三(三) 林志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後撤回,已確定) 四 林志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後撤回,已確定) 五 伍 林志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林志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 林志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後撤回,已確定) 七 林志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後撤回,已確定) 陳俊億 一 (一) 壹 陳俊億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四 肆 陳俊億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俊億共同犯媒介受脅迫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七 柒 陳俊億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俊億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七 柒 又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又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游建誠 四 肆 游建誠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游建誠共同犯媒介受脅迫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七 柒 游建誠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游建誠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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