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侵抗,5,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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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鈕承澤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所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號 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 3至11所示證人證述在卷,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2至25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所涉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被告名下不動產價值新臺幣(下同) 1億多元、107年度財產所得逾100萬元,復有國外工作計畫等,顯見其具備在國外長期居住、生活之能力,考量趨吉避凶之人性,實難認出境後無畏罪逃亡之可能。

衡諸本案審理之公益及侵害被告權利之私益,現階段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已屬侵害最小之強制處分,爰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限制被告出境,僅憑原審法院忠刑開108年度侵訴字第8號1080002481號函辦理,未見限制出境 (海)之理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23條之規定。

㈡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係限制憲法第10條之遷徙自由,有別於限制住居係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且對被告之限制遠大於限制住居。

是審核限制出境是否符合要件時,除援用羈押要件外,其強度要求應較單純限制住居、具保為高,亦即於認定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項時,法院自應有所節制,特別於認定被告是否符合「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更應有所據。

惟原審於訊問程序中,僅就被告財產狀況加以調查,並推認有較多財產即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兩者間並無必然關係,其認定係屬不當連結。

且被告除一次合法請假並經檢察官獲准改期外,迄今均準時到庭,並無潛逃之情事;

又被告所有之房地現值遠低於檢察官所稱之1億元,尚有高額貸款未繳清,以目前市場行情,變現難度高,且被告收入來源為紅豆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紅豆製作公司)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但因公司財務狀況並非良好,被告所得多再次交由公司維持營運,實難認為被告有雄厚財力得於國外獨立生活;

被告係紅豆製作公司代表人,若限制被告出境將造成紅豆製作公司無法接洽業務、出國取景,致公司資金無以為繼,不僅對被告工作權限制有強烈侵害,更使無辜工作人員間接受害,形同二次侵害,有違比例原則;

而被告為國內知名導演,專長及工作均以臺灣本土為素材,若離開臺灣,其賴以為生之導演、戲劇工作恐將難以持續,且名譽亦無回復之希望,是絕無可能逃亡。

綜上,原審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爰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審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

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已說明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言及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再參酌被告係有相當經濟資力之人,且有國外工作計畫等情,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實難認出境後無畏罪逃亡之可能,其為規避刑事訴追、審判或執行而出境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復審酌被告雖因遭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對其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所造成影響,衡以本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

而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問題,法院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但尚無羈押之必要,對其施以較羈押處分輕微之限制出海、出境之保全處分,並無不合,縱因此對被告權益有所影響,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五、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查:㈠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最高法院94年7月12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108年3月 5日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除以108年3月7日北忠刑開108侵訴8字第1080002481 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偵防分署、被告及其辯護人外,另於審理單上批示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並以電話通知被告選任辯護人閱卷,辯護人楊汶斌律師接獲原審法院電話通知後,旋於108年3月6日下午4時48分線上聲請閱覽電子卷證,原審法院於同日下午 5時19分上傳電子檔,經楊汶斌律師於翌(7)日簽收領取,且被告業於108年 3月15日提出抗告補充理由狀就原審批示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予以指摘,有上開函、審理單、聲請線上閱卷、閱卷登記簿、補充抗告理由狀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5、99、105-109頁) 。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顯已知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原審僅以審理單批示方式固嫌簡略,惟尚難認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3條之情事。

㈡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

被告前縱均遵期到庭應訊,仍與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不能據認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被告自承在國外有定期靈修之情形,每次出國大概是1至4週等語(原審卷第91頁反面),堪認其有足夠能力、資源長期停留國外。

㈣被告雖主張限制出境將造成其及紅豆製作公司無法接洽業務、出國取景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具體資料以供審認,尚無從執此認定原審限制出境、出海不當。

㈤原裁定諭知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較輕微處分為保全手段,業敘明係衡酌各情,為保全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基於公益考量,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之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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