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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壕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毓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壕遵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劉靜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532號、108年度偵字第6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壕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陳壕遵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壕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間承攬米迪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迪詩公司)所轉包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永茂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茂公司)廠房水霧配管安裝工程,陳壕遵為金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承攬配管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僱用吳松濱在上址以高空工作車作業,與金壕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金壕公司及陳壕遵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措施,且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吳松濱進行高空工作車作業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訂定作業計畫,使吳松濱知悉,亦未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吳松濱依計畫從事作業等為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措施。
嗣吳松濱於107年7月21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從事水霧配管固定鋼索安裝作業,操作高空工作車於高度4.5公尺處,為於水平距離及垂直距離尚有1.2公尺之高度5.7公尺之鋼索固定處(因有消防管阻隔其間),進行操作緊結器拉緊鋼索時,因無專人指揮監督並制止其站立於高空工作車之護欄上或爬出護欄,致吳松濱疏忽而立於高空工作車之護欄上甚而爬出護欄,因而不慎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後仍於同日20時18分急救無效而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吳松濱之子吳俊葦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金壕公司、陳壕遵及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金壕公司代表人張毓珊及被告陳壕遵固均坦承被告陳壕遵為被告金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承攬米迪詩公司轉包之上址水霧配管安裝工程,並僱用被害人吳松濱在上址施作,嗣被害人未穿戴安全帽及安全帶,於案發時、地,從事水霧配管固定鋼索安裝作業,操作高空工作車於高度4.5公尺處,為於水平距離及垂直距離尚有1.2公尺之高度5.7公尺之鋼索固定處(因有消防管阻隔其間),進行操作緊結器拉緊鋼索時,不慎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無效而休克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均辯稱:被告金壕公司已提供安全帶和安全帽,高空工作車上除有護欄,工作平台亦可往外延伸1.27公尺,且被告陳壕遵有口頭對被害人教育訓練,告知高空工作車操作方式、作業路徑及不得站在高空工作車之護欄上甚至爬出護欄,現場也有米迪詩公司指派之人負責監工,被害人係自己站上高空工作車之護欄上或爬出護欄外,被告金壕公司及陳壕遵均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
另辯護人為被告金壕公司、陳壕遵辯護稱:本件被害人明知現場所使用之高空作業車有延伸平台,被害人只須將高空作業車下降,向右後方退約50公分後上升,就可以克服現場消防管之限制,至固定鋼索處再將延伸平台伸出,即可作業,被害人捨此不為,逕行違規站立於高空作業車之護欄上而發生本件意外事故。
故有無擬定工作計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被告金壕公司、陳壕遵亦無法預期及避免。
故被告金壕公司、陳壕遵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暨設施規則之注意義務,被告陳壕遵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無違反注意義務而需負過失責任云云。
二、經查:㈠金壕公司於107年7月間承攬米迪詩公司轉包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永茂公司廠房水霧配管安裝工程,被告陳壕遵為金壕公司實際負責人,僱用被害人在上址施作,而被告金壕公司與陳壕遵提供現場作業之高空工作車,為自走式及剪刀式之工作車,工作平台可往外延伸1.27公尺。
嗣吳松濱於上開時、地,在4.5公尺高空從事水霧管路配管固定鋼索安裝作業,操作緊結器拉緊鋼索時,不慎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無效而休克死亡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陳壕遵供承在卷(相驗卷第7-8、20-22頁;
偵查卷第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葦、證人即米迪詩公司經理曾文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5-6、21頁;
偵查卷第19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現場相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2月19日勞職北1字第1081000662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自走式高空工作車規格說明等在卷可稽(相驗卷第2-3、9、13-19、24-29、68頁、偵查卷第11-12、24-36頁;
原審審交訴字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與雇主關係,亦應同此認定,故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可由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特徵觀察。
本件被告金壕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並雇用被害人於上址施作,相關施作方式、高空工作車之使用、水塔、鋼索之提供等,均係由被告陳壕遵即金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指示等情,業據被告陳壕遵供述在卷(原審勞安訴字卷第98頁),可認被害人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均從屬於被告金壕公司及陳壕遵,且被告金壕公司及陳壕遵對該工程之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責任,自堪認定。
㈢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措施;
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之作業,除行駛於道路上外,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8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金壕公司及陳壕遵就上址工程高空工作車作業,並未事先訂定作業計畫及指定專人監督勞工依計畫作業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檢查人廖秀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陳壕遵就本件職業災害製作談話紀錄時,被告陳壕遵表示並未就高空工作車訂定作業計畫,也沒有指定專人監督勞工依作業計畫作業等語(原審勞安訴字卷第71、80、83頁)明確。
被告陳壕遵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們就本件高空車作業並沒有規劃作業計畫書,只有口頭教育訓練,即由我跟被害人口頭教導高空工作車之操作方式,並告知要配戴安全帽和安全帶,現場亦有米迪詩公司之人監工,就未再指派專人負責高空車作業之指揮監督等語(原審勞安訴字卷第39、99、101-10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案發當時是被害人1人獨自在高空作業車上作業,其在收拾準備撤場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並有本件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33頁)。
是被告陳壕遵對於上址工程之高空工作車作業,並未事先訂定作業計畫及指定專人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甚明。
而本件被害人於案發時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水霧管路配管固定鋼索安裝作業,操作緊結器拉緊鋼索時,因該處鋼索固定處距地面高度約5.7公尺,且另有消防管距地面高度約4.5公尺,造成高空工作車即使升高後,距前開鋼索固定處之水平及垂直距離均約1.2公尺(此部分見前揭卷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七、災害現場概況及所附照片4即明;
偵查卷第30頁、第34頁背面),故被害人立於高空作業車之護欄內並無法接近該鋼索固定處,縱依被告陳壕遵自陳依此現場狀況,被害人僅需於該處作業時將高空作業車下調,並往右後方退約50公分,通過消防管後,再將高空工作車上升並延伸工作平台,即得接近該鋼索固定處,進行固定安裝作業。
然被告陳壕遵於進行此霧管路配管固定鋼索安裝作業前,並未針對此現場狀況擬定作業計畫,亦即將高空作業車下調,並後退約50公分,通過消防管後,再將高空工作車上升並延伸工作平台,即得接近該鋼索固定處,進行固定安裝作業,並告知現場作業勞工即被害人知悉,並另指派專人監督作業勞工依上開作業計畫從事作業。
致案發時被害人於升高高空工作車,因距前開鋼索固定處水平及垂直距離均仍約1.2公尺,立於高空作業車之護欄內並無法接近該鋼索固定處,被告陳壕遵又未訂定上開作業計畫供被害人遵守,被害人為求鋼索拉緊作業完成,即站立於高空作業車之護欄上或攀爬於護欄外,藉此伸手靠近緊結器,欲使用緊結器拉緊鋼索,又因被告陳壕遵未指定專人監督而未能制止被害人,終致被害人重心不穩而墜落地面死亡,被告陳壕遵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確有業務上過失,且若被告陳壕遵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訂定作業計畫,使被害人知悉遵守,另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被害人,制止被害人之違失,被害人不致發生上開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陳壕遵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另被害人受僱從事上開作業,為維護自身安全,原應注意在上開高處作業應配戴安全帽,且不得站立於護欄上或攀爬至護欄外,以避免墜落所生危害發生,而依案發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未配戴安全帽並站立於護欄上或攀爬至護欄外,致自高處墜落不治死亡,是被害人就本件墜落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
然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上開過失,惟被告陳壕遵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過失之責任。
故辯護人為被告金壕公司及陳壕遵辯護稱有無擬定工作計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被告金壕公司及陳壕遵亦無法預期及避免。
故被告金壕公司及陳壕遵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暨設施規則之注意義務,被告陳壕遵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無違反注意義務而需負過失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㈣被告金壕公司及陳壕遵雖辯稱:已有口頭對被害人告知高空工作車之操作方式、路徑及危害云云,然觀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8條之1第1款所指「作業計畫」,係指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所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則依法規明文之作業計畫內容,已見作業計畫非僅侷限於被告陳壕遵口頭告知被害人之上開事項;
且依證人廖秀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所謂作業計畫是針對現場作業範圍、環境狀況、路線、作業前的狀況、種類、容量及所有妨害作業之狀況等各項考量並確認討論,一定是就許多內容討論過,一般會以書面方式呈現,不會只有簡單口頭告知,也非單純以口頭告知就能達成,本件應該將高空工作車移到靠近固定鋼索處,站在高空工作車工作台內作業,會有高空工作車周圍護欄防護,才是又快又安全方便,但被害人係在高空工作車與固定鋼索處尚有水平和垂直距離均約1.2公尺之處作業,因站在作業車工作臺內無法完成作業,才會站上高空工作車之護欄以達到鋼索固定處之高度,這就是根本沒有針對此路徑討論並擬定作業計畫,不然就能排除此狀況等語(見原審勞安訴字卷第71、74、80、83頁)。
是高空工作車作業之作業計畫,係事先考量包含上址廠房施工之現場所有狀況、現場障礙物位置、作業車之路徑、所有妨害作業之因素及其施作方式等綜多因素後所訂定而成,則依其所涉內容範圍之廣、細節之繁雜,雇主訂定上開作業計畫,顯難以口頭告知方式為之。
復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相驗卷第46頁背面),顯見事故發生時,上址廠房內堆滿大量廢棄物,救護車到場時,被告陳壕遵尚需操作高空工作車,讓出上開堆置物與廠房鐵皮屋牆壁之空間,始能進行救護,該通行寬度狹小且幾乎等同高空工作車之寬度;
再佐以上址廠內因有大量廢棄物堆積,更嚴重影響高空工作車行進,而被告陳壕遵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上址作業工程至少要10天才能完成,但因該處從事環保回收工作,現場堆積很多廢棄物,影響到高空工作車行進路線,我們做到第6天即事故當天就無法繼續作業,準備收工,所以我們有跟業主和米迪詩公司談等他們把廢棄物清理完,高空工作車有路可走時,我們再去做後續工程等語(見原審勞安訴字卷第99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35頁),可知當時被害人操作高空工作車至上開廠區角落從事固定鋼索安裝時,高空工作車僅能行駛於上開堆置物與廠房鐵皮屋牆壁間之狹窄空間內,且該可供通行之寬度,幾乎等同於高空工作車之寬度,是否得依被告陳壕遵所陳現場有足夠空間供被害人先將高空工作車調整移至不受消防管限制上升高度之位置後,再將高空安全車上升至高度5.7公尺之固定鋼索處並延伸工作平台後作業之一般正常安全作業方式,亦有疑義,此亦足證被告金壕公司及陳壕遵未依現場狀況如地面堆置物、消防管等限制高空工作車上升高度妨害作業、空間不足供高空工作車左右調整位置等現場狀況,事先討論、規劃避免發生危害之安全作業路徑等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甚明。
被告金壕公司及陳壕遵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㈤被告金壕公司及陳壕遵雖另辯稱:現場有米迪詩公司指派之監工云云,然證人廖秀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工程雖有金壕公司之上一級單位專人監工,但被告陳壕遵並未指派專人就高空車作業計畫指揮監督,且法規要求雇主指定指揮監督之專人,不能是身兼施作工程之人,也不能是雇主本人,而必須是針對上開作業計畫,以指揮監督為業務而在旁監督之專人,以確保勞工職場環境作業安全等語(見原審勞安訴字卷第71、74、80、83頁),已見「指揮監督高空工作車作業之專人」與「一般工程之監工」二者之間,並非相同;
且被告陳壕遵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米迪詩公司指派之監工係負責看我們有無帶安全帽、有無正確施工、清點物料、錄影拍照、紀錄施工安全及跟業主報告工程進度等語(見原審勞安訴字卷第101頁),則依被告陳壕遵上開所述,米迪詩公司指派之監工,顯係針對上址工程包含物料、施作方式、進度、勞工安全等各項為整體工程之指揮監督,並非針對高空工作車作業,而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8條第1款所指「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有別,且不影響被告陳壕遵有基於雇主身分,就高空工作車之作業指定專人指揮監督之義務甚明。
被告金壕公司及陳壕遵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㈥另本件被告金壕公司與陳壕遵於現場係提供高空作業車供被害人施作,已如前述。
而高空工作車之規定規範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8條之1條以下。
而該規則第128條之1先後於103年7月1日及108年4月30日修正,108年4月30日修正條文之第7款固規定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時,應使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之勞工佩戴安全帶。
然於本件案發時(107年7月21日),所應適用之103年7月1日修正之條文內容係規定「除工作台作垂直上升或下降之高空工作車外,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時,雇主應使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之勞工佩戴安全帶」,故是時雇主係提供垂直上升或下降之高空工作車供勞工作業時,毋庸令勞工佩戴安全帶。
而本件現場之高空工作車即係垂直上升或下降之高空工作車,復有護欄裝置,則是時被告金壕公司或陳壕遵依法並無義務令勞工即被害人配戴安全帶,故被害人於案發時未配戴安全帶,難認被告金壕公司或陳壕遵有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
㈦至起訴意旨認定被告金壕公司與陳壕遵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規定,未使被害人吳松濱操控高空作業車而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時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防護設備,同有違反此部分之注意義務云云,原判決亦同此認定。
惟上開規則但書明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而本件被告金壕公司及陳壕遵所提供之高空作業車設有護欄之安全措施,依法應無庸再提供安全帶等,此部分亦經證人廖秀雄於原審明確證述: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是指一般在高度2米以上的高處作業,但無使用高空工作車的情形,也就是旁邊沒有任何的防護措施,此時雇主才需要強制勞工使用安全帶,但因為案發時此種垂直上下式的高空工作車,已經有防護了,所以勞工如果在裡面作業時,當時沒有規定使用安全帶等語(見原審勞安訴字卷第78頁)。
故被告金壕公司及陳壕遵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之注意義務,併此敘明。
㈧基上,被告金壕公司與陳壕遵因過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8條之1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注意義務,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之行為,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㈨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詢該署出具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災害原因分析,有無將系爭被告金壕公司與陳壕遵提供之高空工作車之平台可延伸1.27公尺之事實一併考量;
以及被害人若正確使用高空工作車之延伸平台,延伸平台之工作空間是否足夠令被害人於該工作台內完成鋼索固定作業;
且被害人立於旁邊有護欄之延伸平台內作業,是否仍有墜落地面之危險等情。
惟本院亦認定系爭被告金壕公司與陳壕遵提供之高空工作車之平台可延伸1.27公尺,且延伸後仍有護欄之事實,此部分被告金壕公司與陳壕遵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本件被告金壕公司與陳壕遵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實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8條之1第1款所規定之未於事前依現場作業環境訂定作業計畫,並使作業勞工周知,亦未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待證事實已明,辯護人前揭聲請調查證據,顯無必要,末此敘明。
三、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壕遵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刪除修正前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規定,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是就從事業務之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言,乃增加可選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規定為併科罰金刑而言,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法律處罰。
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於108年5月15日雖有修正,惟本件所適用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內容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
故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金壕公司及陳壕遵,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因過失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之行為,是核被告陳壕遵上開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金壕公司為法人,其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被告陳壕遵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上訴之判斷:本件案發時,依是時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8條之1第7款規定,雇主即被告金壕公司與陳壕遵既已提供垂直上升或下降之高空高空工作車供被害人作業使用,則無義務令勞工配戴安全帶;
另此種高空作業車已設有護欄之安全措施,雇主即被告金壕公司與陳壕遵亦無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使被害人使用安全帶之義務,已如前述。
原判決認定被告金壕公司與陳壕遵有違反上揭規則之注意義務云云,容有未洽;
另被告金壕公司與陳壕遵因本件職害災害之發生,已支付醫療、喪葬、相驗等相關費用及就所投保之身故失能保險申請出險,業據提出相關單據在卷為憑(原審交訴字卷第53-63頁),原判決認定被告金壕公司與陳壕遵未賠償損害,所為不足取,同有未合。
被告金壕公司與陳壕遵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其主張原判決有上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則屬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科刑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金壕公司及陳壕遵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訂定高空工作車作業計畫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而違反雇主應有防止墜落危害之義務,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生危害非輕,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且被告金壕公司、陳壕遵未坦認犯行,然雖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已支付相關費用以填補被害人家屬部分損害,兼衡被告金壕公司及陳壕遵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同有過失,及被告陳壕遵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噴霧降溫工程,已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壕遵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被告金壕公司與陳壕遵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金壕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被告陳壕遵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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