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勞安上訴,4,2020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上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中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林鴻廣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指定送達處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79號、第10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鴻廣犯現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並從一重論以現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且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上訴人即被告富中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中公司)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6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兼富中公司代表人林鴻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原判決論罪科刑欄㈡之後,應補充:「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9條:『雇主對於勞工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捲裝置,或動力運轉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等規定,被告林鴻廣為富中公司之負責人,於被害人操作本案整經機時,疏未遵守上開規定,使被害人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致被害人衣服及身體不慎遭整經機捲入、死亡。」

就被告林鴻廣之論罪科刑法條記載「現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應更正為「現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即被害人徐陳玉桂之女徐方惠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鴻廣尚有「未定期維修機器設備而使系爭整經機之安全電眼未作用」、「教導員工錯誤之機械使用方式」等過失,此由被告等並未提出任何安全檢修之文件及到庭證人邱菊梅、范美娥之證述內容可稽,原判決就「系爭整經機是否因故障而使安全電眼未作用」、「林鴻廣有無教導員工正確使用整經機之方式」,未實質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

被告林鴻廣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機器說明書,係民國102年以後所印製,本案整經機係84年出廠之機型,不應作為認定本案整經機具有標示安全電眼之依據。

原判決量刑時未考量被告林鴻廣於案發後,將本案之整經機安全電眼置換,提出曾發放圍裙之假照片,企圖混淆視聽;

且迄今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量刑過輕之情形等語。

被告富中公司、林鴻廣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林鴻廣、富中公司均坦承犯行,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

被告林鴻廣為富中公司負責人,富中公司有20幾名員工,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林鴻廣有繼續經營富中公司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

又法官基於公平法院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以對被告利益而攸關公平正義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因此,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不得以法院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執為提起上訴之理由。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林鴻廣有「未注意於勞工操作動力滾捲裝置(整經機),勞工之頭髮或衣物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之過失責任,並未及於其上訴理由所指之「未定期維修機器設備而使系爭整經機之安全電眼未作用」、「教導員工錯誤之機械使用方式」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之過失責任,法院本無主動發現、調查之義務;

且於第一審程序,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林鴻廣另有上開過失責任,亦未將此部分之過失責任列為爭點調查,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以證明(勞安訴卷第54-62、93-97、120-167頁),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法院未實質調查、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等陳述,並沒有依據。

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然認為被告林鴻廣另有上述過失責任,但依前述說明,基於公平法院之審判原則,本院就不利於被告之事實及證據,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二)依據證人即出售本案整經機之鑫紅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紅公司)工程師蔡基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鑫紅公司大概在84年時有賣過整經機給富中公司,「從84年交機後到現在,主要是我去維修保養」,我去維修保養時,負責操作整經機的是一位女生,職位是班長,這位班長在我交機時有在場,是由我介紹整經機有電子斷電系統安全裝置,我有說明在何情況下會斷電,刻化調整鈕如果刻度為0時,敏感度較小,等於是關掉安全電眼,這台整經機,刻度維持在3-5是安全的,這台整經機因為有安全裝置,就沒有再設欄杆,有安全電眼取代欄杆,「我是以解說方式,教導現場人員,說明電子斷電系統安全裝置,不可以關掉」,「我大概1年維修2、3次」,「富中公司於84年購買整經機後,中間沒有經過改裝」等語(第791號他卷第36-39頁);

且證人即富中公司廠長陳國源於偵訊時證稱:「我們買來的時候,機台上就裝有電子斷電系統」,所以人只要超過踏板,機台就會斷電。

廠商一開始有幫我們設定電子斷電系統,但「出事的時候,我看斷電系統是被關掉的」,斷電系統被關掉時,沒有人去動過,因為那個機台是由徐陳玉桂去操作,別人不會去動等語(第791號他卷第14頁及反)。

綜合證人蔡基梁、陳國源之上開證述,難認被告林鴻廣有檢察官前述所指之「未定期維修機器設備而使系爭整經機之安全電眼未作用」、「教導員工錯誤之機械使用方式」等過失;

關於上訴意旨所指有關證人邱菊梅、范美娥於原審之證述部分,查證人邱菊梅、范美娥於原審固然證稱,在她們任職期間,富中公司沒有發放工作圍裙,員工是穿著便服工作等情(勞安訴卷第125、136頁);

但是有關整經機的問題,證人邱菊梅、范美娥並未曾證稱富中公司有「未定期維修機器設備而使系爭整經機之安全電眼未作用」、「教導員工錯誤之機械使用方式」等情形,有卷內之審判筆錄可以參考(勞安訴卷第123-143頁);

且證人邱菊梅於原審證稱:我在富中公司任職期間是73年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我沒有操作過整經機、我不知道整經機有安全電眼裝置、我任職期間徐陳玉桂沒有操作整經機等語(勞安訴卷第123、125、127、130頁);

證人范美娥於原審亦證稱:我在富中公司任職期間是66年至96年、我任職期間是彭賜琴操作整經機、我沒有操作整經機、我不知道有無安全裝置等語(勞安訴卷第134、135、140頁),由此可知,本案意外發生前,她們早已經離職多年,且任職期間不是由被害人操作整經機,她們自己也沒有操作過整經機,對於整經機有無安全裝置也不清楚,顯然無從證明被告林鴻廣另有上訴意旨所指之過失。

因此,由她們於原審的證述內容,也無法認定被告林鴻廣有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過失責任。

從而,檢察官前述指摘,並無理由。

(三)本案被害人之意外發生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承辦警員據報即前往富中公司調查,且於當日上午9時18分所拍攝之本案整經機照片,操作面板上即有安全電眼之裝置,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以佐證(第608號相卷第25頁),輔以證人蔡基梁、陳國源之上開證述,已可以認定本案整經機確實有安全電眼裝置,不論被告林鴻廣於偵訊時提出之整經機說明書係何時印製,均不影響本案發生意外之整經機設有安全電眼裝置之認定。

另被告林鴻廣107年4月3日刑事答辯狀檢附之整經機及其面板照片(第188號他卷第37、38頁),與前述警方於案發當日所拍攝照片之整經機及面板,外觀並無不同,且均可見安全電眼裝置,僅被告林鴻廣提出之照片,於安全電眼裝置旁增加內容為「安全電眼請勿關閉」之標籤說明,且警方於第一時間既然已蒐證並拍照完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並已完成職業災害檢查,並提出完整之檢查報告(第791號他卷第1-8頁),即沒有為了湮滅證據而更換整經機安全電眼之必要,則被告林鴻廣辯稱係因意外發生,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進行職業災害檢查後,始著手進行機台整理而調整,不是為了湮滅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應可採信。

(四)被告林鴻廣於偵訊時雖然辯稱曾發放工作圍裙予員工穿著等語;

但是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其未使員工著用適當衣帽,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以證明(勞安訴卷第156頁),且不否認其於偵查中提出之圍裙照片,係事發後為提出答辯而拍攝,此部分並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詳為說明(第一審判決第4頁)。

關於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部分,被害人家屬於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請求被告富中公司、林鴻廣連帶給付783萬4,185元(269萬元+154萬4,185元+360萬元),嗣經判決應連帶給付88萬6,843元(22萬2,950元+29萬5,043元+36萬8,850元),有上述判決書在卷可以證明(本院卷第85-100頁),對此,被告富中公司及林鴻廣之辯護人亦表示,被告願意給付150萬元和解(本院卷第117-118頁),所提之和解條件並未低於本院前述判決被告富中公司、林鴻廣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自不得僅因被告富中公司、林鴻廣與被害人家屬未能達成和解,即認為被告兼富中公司負責人林鴻廣之犯後態度惡劣。

(五)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林鴻廣、富中公司犯上開罪名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鴻廣身為被告富中公司負責人,明知整經機於運轉時具有捲入人體之危險性,卻疏未確實使勞工於操作時著圍裙或安全工作服,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被害人不慎遭捲入而不治身亡,被害人家屬面對至親以這樣的方式離開,永遠無法彌補的傷痛,迄今亦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林鴻廣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坦承本案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足認其並非無和解意願,犯後態度尚可。

又被害人固於證人彭賜琴退休後才接手整經機,惟被害人操作整經機至案發時也有約10年時間,屬於第一線資深員工,對於自身安全的維護,難認全無責任可言。

兼衡被告林鴻廣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鴻廣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被告富中公司罰金6萬元。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上述量刑因子,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量刑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之裁量權行使,亦屬妥適。

檢察官及被告林鴻廣、富中公司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失之輕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富中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林鴻廣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中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林鴻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779 、10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富中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林鴻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鴻廣為址設新竹縣○○鄉○○街000號富中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中公司)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
林鴻廣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捲裝置,或動力運轉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而其為長期經營紡織事業之人,對於整經機係用於盤頭繞紗作業,屬於動力運轉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應有所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未使勞工在操作整經機時,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
嗣富中公司員工徐陳玉桂於民國106年9月22日8時32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在富中公司操作整經機盤頭處工作時,因未穿著適當之工作服,衣服暨身體不慎遭整經機捲入,頭胸部受撞擊,致其頭胸部鈍力損傷、神經性休克合併呼吸性休克、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徐陳玉桂之女徐方惠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鴻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勞安訴卷第56至57、95、120至16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勞安訴卷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富中公司廠長陳國源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審理時、偵查中之證述(不含其證稱富中公司有配發並要求員工穿著工作圍裙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徐方惠(被害人徐陳玉桂女兒)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證人徐平芸(被害人女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富中公司員工鄒思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富中公司員工倪空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他791卷第26至44頁、他188卷第61至62、16至17頁、勞安訴卷第61至62、97頁、相卷第4至6、30至32、7至1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出院病歷摘要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2片、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富中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被害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整經機說明書各1份、現場整經機照片3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3月1日勞職北1字第1071005744號函及所附檢查報告書1份、現場採證照片15張、相驗照片4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7至18、33、35至37、39至50、19至29頁、他188卷第7至9、29至39頁、他791卷第1至8頁),應堪認定。
(二)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對於勞工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捲裝置,或動力運轉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富中公司前員工邱菊梅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於73年間至92年12月31日止任職富中公司,擔任編織部作業員,我任職期間都是彭賜琴操作整經機,她都穿一般便服。
而我們上班都穿便服,公司沒有發任何工作服或圍裙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23至133頁)。
證人即富中公司前員工范美娥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於66年間至96年間任職富中公司,擔任編織部班長,徐陳玉桂跟我一樣是編織部班長,我們是交接班。
我任職期間都是彭賜琴操作整經機,富中公司沒有發放工作服,也沒要求我們要穿工作服或圍裙,我們都是穿自己便服工作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34至143頁)。
證人即富中公司前員工彭賜琴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我於70幾年間至96年間任職富中公司,負責整經工作,公司沒有配發工作圍裙,一般都穿自己的圍裙,目的是不把衣服弄髒,還有口袋方便攜帶工具。
我退休後,公司叫徐陳玉桂接手我的工作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80至186頁)。
再參以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未著工作圍裙一情,有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被告林鴻廣復未能提出富中公司有何確實配發並要求員工須於工作時穿著圍裙(或防止被捲入的工作服)及違反該規定之懲處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林鴻廣應有未盡前揭雇主責任之注意義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被害人於操作整經機時,因未穿著圍裙或安全工作服,衣服暨身體不慎遭整經機捲入,頭胸部受撞擊,致其頭胸部鈍力損傷、神經性休克合併呼吸性休克、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核與被告富中公司、林鴻廣違反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林鴻廣提出現場工作圍裙照片2張(見他188卷第40至41頁),經與案發當日警方採證照片比對(見相卷第23頁),相同位置卻未見該工作圍裙,被告林鴻廣復不否認其所提上開照片為案發後所拍攝,亦無法說明前揭3位證人任職富中公司長達數十年,何以待其等退休後,富中公司變成都有配發工作圍裙且確實要求員工於工作時都要穿,綜此,自難徒以被告林鴻廣所提圍裙照片,認其已盡前揭雇主責任。
(四)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主張被告林鴻廣另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1款之對於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之過失情節。
惟查,被害人於案發時所使用之整經機,設有電子斷電系統之安全裝置(即安全電眼)等節,業據證人即該機台出售公司工程師蔡基梁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審理時、證人陳國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791卷第35至44、14至15頁),並有整經機說明書1份為憑(見他188卷第29至36頁)。
再參以證人即富中公司前員工范美娥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人即富中公司負責操作整經機之前員工彭賜琴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二審審理時固均證稱不清楚整經機有防止捲入的安全電眼設置,惟其等均提及斷紗時或盤頭紗線滿時,整經機會自動停止運轉等語。
證人范美娥復進一步證稱:看過彭賜琴站盤頭前的時候,整經機自動停止運轉,有時候盤頭滿會自動停止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34至143、180至186頁),足認整經機於富中公司購置時已有防止捲入之安全設備。
至整經機之前揭安全設備於本案發生時未能發揮功效,且證人陳國源於偵查中證稱其案發後發現整經機的安全電眼遭關閉等語(見他791卷第14頁反面),依卷附證據尚難認定肇因為被告林鴻廣違反前揭規定或被害人自行關閉或有其他因素所致,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告訴人及代理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鴻廣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富中公司、林鴻廣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鴻廣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之加重規定,使之回歸普通過失論處,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與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其最重主刑及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得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所定主刑輕重之標準,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林鴻廣較為有利,依前開規定,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林鴻廣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
(二)從而,核被告富中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
核被告林鴻廣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又被告林鴻廣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現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鴻廣身為被告富中公司負責人,明知整經機於運轉時具有捲入人體之危險性,卻疏未確實使勞工於操作時著圍裙或安全工作服,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被害人不慎遭捲入而不治身亡,被害人家屬面對至親以這樣的方式離開,永遠無法彌補的傷痛,迄今亦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林鴻廣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坦承本案犯行,且表示願意依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結果賠償被害人家屬,足認其並非無和解意願,犯後態度尚可。
又被害人固於證人彭賜琴退休後才接手整經機,惟被害人操作整經機至案發時也有約10年時間(96年間至106年9月22日),屬於第一線資深員工,對於自身安全的維護,難認全無責任可言(民事法所稱「對己義務」、「與有過失」)。
兼衡被告林鴻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目前為被告富中公司負責人,平均月入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鴻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處被告富中公司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
又被告富中公司為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