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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暐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
本院原案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暐蓬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暐蓬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其羈押原因雖仍繼續存在,然審酌審理進度暨被告涉案情節等情,認命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諭知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本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09年9月9日屆滿,經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院依法辦理;
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被告實際上無出境、出海之需求,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被告現有正常工作,疫情期間無欲出境、出海等語,惟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重傷害罪名屬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本案仍在第三審審理中,尚未確定,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9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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