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原上訴,145,202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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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彥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儒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承宇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己○○、甲○○、癸○○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甲○○、癸○○(下稱己○○等3人)涉有傷害致死等罪之嫌疑重大,除有己○○等3人之供述外,復有同案被告乙○○、壬○○、庚○○、丙○○(上4人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其等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證人戊○○、寅○○、少年陳○(真實姓名詳卷)、子○○、丁○○、張秀英、丑○○、黃宏彬、鑑定證人辛○○之證述,戊○○於案發當日打電話給己○○及己○○打電話給乙○○之通聯記錄、本院於109年5月12日、19日及110年11月4日、12月16日多次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員警在己○○之住處客廳木椅、牆壁上發現血跡所拍攝之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沾有血跡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數位鑑識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107年5月24日羅博醫字第1070500120號函檢附林錫圻之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被害人照片、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423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9年2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90000521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109年11月24日(109)醫秘字第2458號函附臺大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110年8月20日醫字第1100058384號函附臺大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及藤條3支、鋁棒1支、子○○所有之白色監視器主機、丁○○所有之黑色監視器主機扣案可證,己○○等3人共同傷害致死及剝奪行動自由等事實明確,前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七年、七年,己○○等3人上訴後,本院經調查證據並審理後,於111年1月20日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在案,足認己○○等3人犯罪嫌疑確顯屬重大。

(二)本院曾於110年11月4日就是否應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給予檢察官、己○○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四第103、104頁),並審核上開卷證,認己○○等3人涉犯共同傷害致死、剝奪行動自由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經原審判處之刑度非輕,俱如前述,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己○○等3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己○○等3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己○○等3人均自111年1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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