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原上訴,1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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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戌○○(微信暱稱「芝加哥公牛」)、玄○○(微信暱稱「丹佛
  4. 二、嗣於107年1月17日上午9時13分許,員警在位於桃園市○
  5. 三、案經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中所載之告訴人訴由臺北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
  8.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9.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1.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玄○○、戌○○、H○○、丙○○、a○○於本
  12. 二、關於各被告是否構成指揮或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13. 三、關於各被告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
  14.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15. 參、論罪
  16.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17.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18.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19. 四、被告丙○○、H○○、戌○○就附表二編號2犯行,被告玄○○、戌
  20. 五、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21. 六、又為鼓勵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
  22. 七、檢察官雖僅就被告5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23. 八、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8年9月11日(108年度偵字第1
  24. 肆、無罪部分
  25.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就附表二編號1至17部分、被告玄○○
  2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7. 三、查本件最先係查獲被告a○○,查獲當時被告a○○係為警發覺其
  28. 四、至被告H○○、玄○○、a○○、丙○○之犯罪起迄時間,經查:
  29.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a○○就附表二編號1至17
  30.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被告a○○、玄○○、丙○○及H○○無罪
  31.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遭詐騙集
  32. 二、經查:被告H○○、玄○○、a○○之間之關係為前後任收簿手之關
  33.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34. 一、原審以被告5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35.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5人從未與告訴人F○○及C○○等人接
  36. 三、經查:被告玄○○、a○○雖辯稱應為幫助犯,且就上揭犯行不
  37. 柒、量刑及強制工作之宣告及緩刑諭知
  38. 一、爰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
  39. 二、被告戌○○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惡性及危害較一般參與犯
  40. 三、至被告玄○○、a○○雖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造成多名被害
  41. 四、又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42. 捌、沒收
  43.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44.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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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景昊


蔡適澤



上2人共同 王紹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旻佑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言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彭郅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8號、第4783號、第12237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107年度偵字第36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a○○犯如附表二編號18 至6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玄○○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H○○犯如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其餘上訴駁回。

未扣案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戌○○(微信暱稱「芝加哥公牛」)、玄○○(微信暱稱「丹佛金塊」)、a○○(微信暱稱「新奧爾良鵜鶘」)、H○○(微信暱稱「休士頓火箭」、外號「猴子」)與丙○○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猶他爵士」(使用之另一暱稱為「關老爺」)、「沙加緬度國王」、「老師」、「騎士」、「官方帳號」、「多倫多藍鳥」及其餘不詳成員等人(下簡稱「猶他爵士」等人)之詐騙集團,所屬係由3 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該詐騙集團為避免遭檢警循線查緝,設有層層斷點及分工,其犯罪方式為:由機房成員(機房成員由機房指揮「老師」管理)撥打被害人持用之電話,網路購物訂單或帳戶設定錯誤、身分遭冒用訂購貨品而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下簡稱購物設定詐騙)、可取得退回先前遭詐騙款項然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下簡稱退款詐騙)、冒充親友借款(下簡稱借款詐騙),俟被害人上當受騙後指示被害人匯入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車手再將之提領交給「車手頭」,車手頭將之交予總收「多倫多藍鳥」,再層層上繳予「猶他爵士」、「老師」等人朋分,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則是尋找人頭、取得其證件作為名義收件人,並使提供人頭帳戶者以超商交貨便捷服務寄至其他超商門市,再由「收簿手」持名義收件人之證件或以貨到付款方式至各超商收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的包裹後交予車手頭,由車手頭轉交車手提領贓款使用,車手頭亦負責指示、管理、發放酬勞、公機等用品予車手及收簿手,可分得得手款項的千分之7 作為報酬,領簿手亦可依照受領人頭帳簿包裹次數領得報酬,並以此等洗錢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之上開犯罪所得。

戌○○竟基於指揮犯罪組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3月間遭查獲之日止;

玄○○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a○○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月9 日參與該詐騙集團至同月17日遭查獲時止;

H○○、丙○○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30日參與該詐騙集團,並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㈠由戌○○擔任車手頭,H○○、丙○○擔任收簿手,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附表一編號28人頭帳戶之持用人將該帳戶寄出後(帳號、帳戶名稱及寄出時間、首次用於本案詐騙行為之時間與名義收件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由H○○、丙○○提供本人身分證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包裹之名義收貨人,由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H○○、丙○○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超商收取裝有附表一編號28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並將之透過戌○○轉交車手供作詐騙使用,戌○○並將新臺幣(下同)2千元交予H○○,H○○再將其中1千元分給丙○○,而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則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使被害人存入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人頭帳戶。

㈡由戌○○擔任車手頭、玄○○擔任收簿手,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附表一編號23至27人頭帳戶之持用人將該帳戶寄出後(帳號、帳戶名稱及寄出時間、首次用於本案詐騙行為之時間與名義收件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於107年1月7 日,由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玄○○至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超商收取裝有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並將之透過戌○○等人轉交車手供作提領詐騙贓款使用,而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則於附表二編號3至17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使被害人存入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至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詐騙得手。

㈢由戌○○擔任車手頭、玄○○、a○○擔任收簿手,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附表一編號3 人頭帳戶之持用人將該帳戶寄出後(帳號、帳戶名稱及寄出時間、首次用於本案詐騙行為之時間與名義收件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由玄○○帶同a○○一起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依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灣地區某處之超商收取裝有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並將之透過戌○○等人轉交車手供作提領詐騙贓款使用,玄○○並自戌○○處共獲得5千元作為報酬。

而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則於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使被害人存入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至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詐騙得手。

㈣由戌○○擔任車手頭、a○○擔任收簿手,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附表一編號1 、2 、4 至22 人 頭帳戶之持用人將該帳戶寄出後(帳號、帳戶名稱及寄出時間、首次用於本案詐騙行為之時間與名義收件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於107 年1 月11日至同月15日左右,由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a○○至臺灣地區數間超商收取裝有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並將之透過戌○○等人轉交車手供作提領詐騙贓款使用,a○○並自戌○○處共獲得1萬2千元作為報酬。

而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則於附表二編號20至61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使被害人存入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至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詐騙得手。

二、嗣於107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13分許,員警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超商查獲正欲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a○○,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4 、5 、6 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a○○同意,在桃園市○○○街00號其住所扣得如附表五編號3 、7 所示之物;

復於107年2 月8 日,在桃園市○○區○○里○○路○段00巷00 號10 樓玄○○住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物;

又於同日經H○○同意,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其住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被害人/ 告訴人」欄中所載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玄○○、戌○○、H○○、丙○○、a○○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玄○○、戌○○、H○○、丙○○、a○○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轉帳存款之存摺影本或ATM 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等資料(偵3248卷1-1 第11、20、40、41、51、52、68、69、92、112 至116 、134 至136 ,偵3248卷1-1 第72、84、85、99,偵3248卷1-3 第9 至11、25、38至42、80至81、91、172 至175 ,偵3248卷1-4 第10、19、32至35、56、64、88至89、100 至101 、122 、169 至170 ,偵3248卷1-5 第9 至20、38至40、52至59、74、95,偵12237 號卷4 第160 至162 、221 、357 ,偵4783卷2-1 第50至53、71至73、82、91至97、106 、117 至118 、126 至128 、136 ,偵4783卷2-2第18至20、29至31、149-150 、159 、165 、176 頁),及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人頭帳戶持有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使用超商交貨便寄交人頭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繳款證明、交易資料等(偵3248卷2-1 第116 至118 、114 至115 次頁、143 至147 、157 、160 、164 、185 至188 、168 、168 次頁、169 、173 、206 至206 次頁、208 至210 、213 、215 、225 、226 背面、230 、232 、236 、238 、241 、246 、263 ,偵12237 號卷2 第24至26、27至30、126 、156 、157 、215 至218 、257 、259 至262 、325 至327 ,偵12237 號卷3 第25至26、27至29背面、134 至135 、136 至139-140 、202 至204 、243 至245 、246 至248 、249 至253 背面、295 至296 、341 至343 ,偵12237 號卷4 第21至23、24至25、26至28、29至30、31至34、35至37、245 至247 、248 至250、251 至253 、254 至256 ,偵字12237 號卷5 第7 至10背面)、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783卷2-2 第7 頁)、微信對話內容(偵4723卷2-2 第56至60頁,偵12237 卷一第39至42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被告5人自白之事實,核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

二、關於各被告是否構成指揮或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692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戌○○加入本件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讓收簿手領取供詐騙贓款匯入之提款卡及存摺,居間聯繫車手以交付提款卡及存摺領款,並分配收簿手應得報酬等工作,則顯然收簿手及車手未經其指揮無法順利完成向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是被告戌○○之犯行,堪認已該當「指揮」無訛。

又被告玄○○、H○○、丙○○、a○○係在上揭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領取匯入詐騙贓款存摺及提款卡,並轉交被告戌○○,供其轉交車手領款,均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三、關於各被告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5人明知收受之大批金融卡及存摺均來源不明,且被害人係將遭詐騙款項存入人頭帳戶,若遭領取顯無法追查資金去向,被告5人仍猶為之,主觀上顯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被告5人顯有構成一般洗錢罪。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

查被告玄○○、a○○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之時間已在107 年1 月3 日修法後,被告戌○○雖係於106 年10月間加入,然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時間已跨越107 年1 月3 日修法時,自應適用107 年1 月3 日修法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故被告玄○○、a○○、戌○○部分均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被告H○○、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有上揭修正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H○○、丙○○,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H○○、丙○○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固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惟僅增訂該法條第6項規定,第1項後段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5人所加入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詐,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擔任收簿手領取供詐騙贓款匯入之提款卡及存摺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被告戌○○負責讓收簿手領取供詐騙贓款匯入之提款卡及存摺,居間聯繫車手以交付提款卡及存摺領款,並分配收簿手應得報酬等工作,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戌○○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依較高度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

被告玄○○、H○○、丙○○、a○○係在上揭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領取供詐騙贓款匯入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予車手頭轉交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均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均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5人均知悉利用人頭帳戶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等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核被告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玄○○、H○○、丙○○、a○○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

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識別證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承前,倘負責招募車手,擁有分酬權限、偽造識別證,雖未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取款之犯行,仍屬於實現詐欺得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且更係運籌帷幄之中上游地位,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騙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始為允當。

再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收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送交車手,再由車手頭、總收等人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

查被告5 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購物設定詐騙、退款詐騙、借款詐騙等詐騙手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財牟利,被告戌○○擔任車手頭、被告玄○○、a○○、H○○、丙○○擔任收簿手,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等人雖未實際與告訴人、被害人接觸而為詐騙,即便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等既知該詐騙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是事實一㈠部分,被告H○○、丙○○、戌○○與「猶他爵士」等人;

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玄○○、戌○○與「猶他爵士」等人;

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玄○○、a○○與戌○○及「猶他爵士」等人;

事實一㈣部分,被告a○○、戌○○與「猶他爵士」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H○○、戌○○就附表二編號2犯行,被告玄○○、戌○○就附表二編號5、19犯行,被告a○○、戌○○就附表二編號19、20、23、27、28、29、31、34、36、3739、40、41-43、45、47、48、52-53、56、60-61犯行(即詐騙集團成員多次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使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分次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詐騙同一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指揮犯罪組織雖未於此判決中明文,然依上開判決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

本案被告加入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被告戌○○為車手頭、被告玄○○、a○○、丙○○、H○○係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均經認定如前,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5 人加入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戌○○指揮犯罪組織,及其後「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玄○○、丙○○、H○○、a○○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丙○○、H○○為附表二編號1,被告玄○○為附表二編號3,被告a○○為附表二編號18 )、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戌○○就附表二編號2至61均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而僅應與一般洗錢罪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H○○所犯附表二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玄○○所犯附表二編號4至19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a○○所犯附表二編號19至6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戌○○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61號共54罪,被告丙○○、H○○分別所犯附表二編號1、2共2罪,被告玄○○所犯附表二編號3至19共16罪,被告a○○所犯附表二編號18至61共3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為鼓勵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即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就組織犯罪部分給予被告5人自白機會,僅就加重詐欺罪部分提起公訴。

而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指揮、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坦認犯行,爰依本條均減輕其刑。

七、檢察官雖僅就被告5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起訴,惟被告戌○○另涉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

被告玄○○、丙○○、H○○、a○○另涉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認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加重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且經告知被告5人罪名(見原審卷二第138頁、本院卷一第143頁),併與以言詞辯論,無礙被告5人訴訟權之行使,自應予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八、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9月11日(108年度偵字第160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4月15日函請併辦部分(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附表編號3部分、107年度偵字第36621號),與本件被告5人所犯為同一事實,業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均已為本院審究,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就附表二編號1至17部分、被告玄○○就附表二編號1 、2 、20至61部分、被告丙○○及H○○就附表二編號3 至61部分,均應與其餘被告及「猶他爵士」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此部分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最先係查獲被告a○○,查獲當時被告a○○係為警發覺其以丙○○之名義領取包裹,其於警詢時供稱:伊並不認識丙○○、H○○,只是依照詐騙集團人的指示提領包裹。

是經由玄○○的介紹加入,伊並未見過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只透過微信聯絡,伊會把領來的包裹依照「芝加哥公牛」的指示放在指定地點,有人會去拿等語。

(見107年偵字第12237號卷一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而被告玄○○於警詢時供稱:H○○是伊上一個領包裹的,因他領包裹速度太慢,所以手被打斷,集團告知伊這事,讓伊聽從集團。

後來有a○○來問撈偏門的工作有沒有缺,伊正好想要脫離集團,就把伊的位置轉給a○○,讓a○○領包裹等語。

(見107年偵字第12237號卷一第15頁背面)被告H○○於警詢時則供承:伊並不認識a○○,也不知為何a○○為何會持有伊身分證。

伊只認識丙○○,丙○○是和伊一起互相監控去桃園地區領去人頭包裹的人。

「芝加哥公牛」即被告戌○○是負責指揮伊領包裹之人等語(見107年偵字第12237號卷一第100頁)。

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伊並不認識a○○,僅認識H○○,不清楚為何伊身分證會在a○○那裡,伊曾經有和H○○去領人頭帳戶包裹,只知道「芝加哥公牛」是H○○的上游等語。

(見107偵字第4783號卷2-2第1頁背面至第3頁)被告戌○○則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看過a○○、丙○○、H○○,玄○○是「丹佛金塊」等語。

則綜上其等供述互核可認被告H○○、玄○○、a○○之間之關係為前後任收簿手之關係,又其等並非熟識,就此並無供述不實,而為他人有利證述之必要,故難認被告H○○、玄○○、a○○所犯為檢察官起訴編號1至61之所有犯行。

又被告H○○與被告丙○○之供述互核相符,二人是同時擔任收簿手,是被告H○○與被告丙○○之犯罪時間自屬相同。

四、至被告H○○、玄○○、a○○、丙○○之犯罪起迄時間,經查:㈠警方於查獲被告a○○時曾在其身上及陽明十街住處查扣71本存摺,其中包含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堪認此等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確係被告a○○收受無誤。

而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於107 年1 月7 日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後,附表二編號18 、19 所示之被害人係受騙後於107 年1 月9 日、107 年1 月10日匯款至該人頭帳戶,有被害人證述在卷外,亦有該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48卷2-1 第238 頁)在卷可證,堪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遭該詐騙集團收簿手領得時點應在附表編號一「寄出時間」至「首次用於本案詐騙行為之時間」之間,可見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人頭帳戶至遲於 107 年 1 月 9 日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掌控使用,故可認被告a○○加入該詐騙集團的時間係在 107年 1 月 9 日至 107 年 1 月 17 日早上遭查獲止。

㈡又被告玄○○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間,其供稱:約於107 年1 月4 日至6 日起,於同月10日或11日左右退出(於原審訊問時稱係107 年1 月初,於同月10日至13日某日退出),期間我有陪被告a○○至超商領包裹等語(偵4783卷2-1 第 4頁,原審卷第25-1頁背面),觀諸卷內該詐騙集團所用以聯繫工作的微信對話內容,於107 年1 月11日時,「猶他爵士」仍一再向「丹佛金塊」(即被告玄○○使用之暱稱)確認詐騙工作相關問題,並要求其處理「新領包」的手機帳號,「丹佛金塊」應允後,當日該群組裡即出現一個新的帳號稱「各位好我是新人鵜鶘」(偵4783卷2-2 第57頁背面),其後「丹佛金塊」似未再出現於該對話群組中,故堪認被告玄○○參加之時間應為於107 年1 月4 日至6 日間某日,於同月10日或11日左右退出。

㈢被告H○○、丙○○加入詐騙集團時間,依被告H○○於原審供述:伊於106年12月30日加入,一開始是幫老闆領包裹,我把包裹交給「芝加哥公牛」,後來伊說不做了,就被打了一頓等語(見原審107年原訴字第29號卷一第38-1頁背面)。

此核與被告玄○○稱:H○○是在伊前一位收簿手,之後有被集團的人打斷手,就沒做等語相符。

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我只有在106年12月間有領包裹和ATM ,後來我覺得不對勁就沒再去了等語。

(偵4723卷2-2第113 至114 頁)堪認被告丙○○、H○○加入之時間為106年12月底,在107年1月4日前已退出。

而被告H○○、丙○○因曾交付其證件予詐騙集團成員,其等退出後,其他成員亦有以其等名義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然就如何領取包裹之過程,被告a○○供稱:有些包裹不用身分證件就可以,有些則需要,因為對方若是用露天拍賣方式寄貨的話(按:即領貨時需付款),取貨的超商店員就不會看證件,如果是零元取貨(按:即純領貨不需付款)則超商店員需要看證件、領貨的收簿手也需簽名等語(聲羈 40 卷第6 頁),此與現今便利商店領貨手續相符。

又被告a○○亦供承並不認識被告丙○○、H○○,卷內亦尚乏證據可證被告丙○○、H○○自107年1月起仍有提領包裹,或與詐騙集團之人有何聯絡之事證,而被告H○○並非順利退出詐騙集團,是其等證件未及討回,亦難認與常情相違。

是自難僅憑被告丙○○、H○○之證件在被告a○○處查獲,即認2人於被告a○○查獲之時,仍有與該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a○○就附表二編號1至17部分、被告玄○○就附表二編號1 、2 、20至61部分、被告丙○○及H○○就附表二編號3 至61部分,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就此部分為被告a○○、玄○○、丙○○及H○○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H○○此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760號移送併辦被告H○○涉犯部分(附表編號1),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

又同併辦意旨書編號2被害人U○○、編號3被害人d○○部分,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就被告戌○○移送併辦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被害人b○○、T○○匯入帳戶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非屬附表一中所列被告5人使用之人頭帳戶,亦即均非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認若構成犯罪,與起訴事實應為數罪關係,故檢察官應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然檢察官誤以併案方式移送本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是此部分亦應退回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被告a○○、玄○○、丙○○及H○○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時間為106年12月31日至107年1月15日間。

被告H○○、丙○○及玄○○分別各自為客觀上「未與集團的人聯絡」抑或主觀上「為後來我不想做了之想法」,然被告a○○於警查獲當日仍有收領包裹乙情,此為被告a○○所自承,再觀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僅有短短半月之餘,被告等人既為詐騙集團內擔任收簿手一角,仍係基於待命中之共犯角色而分工,再按數共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可參,豈可認憑被告以其主觀恣意「我想不想做」即逕認被告等人隨時脫離該詐騙集團,原審就此恐有誤解,所為之認定,尚有違背經驗法則之情,自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被告H○○、玄○○、a○○之間之關係為前後任收簿手之關係,被告H○○與被告丙○○則同時擔任收簿手,犯罪時間相同。

而各人犯罪起迄時間依卷內證據,業經認定如前,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H○○、丙○○、玄○○、a○○就全部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61號)均有犯意聯絡,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自難憑採。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H○○、丙○○、玄○○、a○○就此部分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5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戌○○就前揭犯行,該當於指揮犯罪組織罪,原審認被告戌○○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容有未恰。

另被告5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原審漏未論及,容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5人從未與告訴人F○○及C○○等人接洽商談和解事宜獲提出任何賠償方案,顯無悔悟彌過之心,犯後態度非佳,原審未能審究上情,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被告戌○○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被告玄○○上訴意旨以:被告玄○○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之意思,客觀上亦非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故應構成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若認為構成共同正犯,然玄○○在退出該集團前僅在3日內領取4次包裹,應僅構成三次加重詐欺罪,其中1月4日時間上密接領取2次,應以接續犯論。

又其獲取報酬之方式乃是以領取包裹之日數而非分成計算,故無法預見其被害人之人數、款項,原判決認被告玄○○係犯數罪,恐有過度評價之嫌。

再縱認原判決罪數無違誤,然量刑上原審附表二編號49及50號,其詐取金額僅差15元但卻有2個月的刑度差,又如編號49號與55號,被害人遭詐取金額同為29,985元,但原審在未說明理由下,竟分別量處1年4個月及1年10個月,相差高達6個月有期徒刑,顯然在量刑上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

再者,被告玄○○為泰雅族原住民為經濟、法律上之弱者,又無前科記錄,行為時仍為大學生,社會資歷淺薄,一時失慮,且已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將原判決撤銷,量予被告最輕之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被告丙○○上訴意旨以:被告仍為大學在學生,現在休學去當兵,無前案記錄外,亦無受領報酬,原審量刑未審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顯有未適用法規之違誤,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

被告a○○上訴意旨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之意思,客觀上亦非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故應構成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被告僅領取8日包裹,應僅構成8次加重詐欺罪,不應因該車手同為詐騙集團組織成員之一,即認為車手與集團所為全部詐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而應負全部責任,原判決認被告涉犯數罪恐有過度評價之嫌。

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遭詐害9,999元,高於編號9被害人之9,985元,然編號9刑度竟重於編號6,達有期徒刑6個月之多。

又編號24與編號28僅差1000元,但被告已與編號24之被害人和解,原審並無審酌,亦無說明理由,竟同為量處1年5個月,於量刑上有違法失當之處。

又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記錄,行為時仍為大學生,社會資歷淺薄,一時失慮且目前所支出之和解金額早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請求將原判決撤銷,量予被告最輕之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被告玄○○、a○○雖辯稱應為幫助犯,且就上揭犯行不應以被害人遭詐騙次數論以數罪,而應以被告2人收包裹次數,論以接續犯云云,惟本院認被告2人係構成共同正犯,理由業如上述,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由。

另被告2人既與詐騙集團之人構成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而加重詐欺罪係以被害人遭詐騙時點及陷於錯誤匯款時點論斷犯罪行為人係屬數罪或接續犯,自與被告玄○○、a○○何時領取人頭包裹無涉,是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理由。

又被告玄○○、a○○於本院宣判前,業已賠償部分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詳如附表三、四),被告丙○○則賠償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午○○4萬7千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

另被告丙○○一時失慮,且目前正服兵役中,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緩刑為有理由,惟被告玄○○、a○○犯罪期間較長,危害程度較大,雖已賠償部分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足以輕減其刑,然被害人無端遭詐騙,其等損害本應獲得填補,犯後態度僅為諸多量刑事由之一,審酌被告2人除涉犯加重詐欺罪外,尚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明知其等犯行將造成社會不特定大眾財產蒙受巨大損失,仍猶為之,惡性非輕,故本院認2人仍需執行徒刑方足收警惕之效,故不宜給予緩刑,此部分被告2人請求緩刑,並無理由。

又原審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柒、量刑及強制工作之宣告及緩刑諭知

一、爰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擔任車手頭及收簿手工作,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戌○○涉犯54罪、被告玄○○涉犯16罪、被告a○○涉犯38罪、被告H○○、丙○○涉犯2罪,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非長,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被告首次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3罪競合,刑度應較重於其他次犯罪(被告丙○○、H○○為附表二編號1,被告玄○○為附表二編號3,被告a○○為附表二編號18 )、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5人賠償被害人之情況,或是否已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告等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又被告玄○○、戌○○、a○○罪數雖多,惟衡酌其等短時間內為相同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其惡性,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戌○○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惡性及危害較一般參與犯罪組織者為大,亦與一般參與程度較淺有所不同,故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戌○○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三、至被告玄○○、a○○雖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損失,惟被告玄○○參與時間自107 年1 月4 日至6 日間某日,於同月10日或11日左右退出;

被告a○○參與時間自 107年 1 月 9 日至 107 年 1 月 17 日,參與時間非長,且於審理期間已盡力賠償被害人如附表三、四所示,降低其等所犯嚴重性、危害性。

又被告H○○、丙○○於本案參與時間甚短,僅只一日,且涉犯2罪,被害人被害金額共計7萬餘元,而被告丙○○業已賠償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午○○4萬7千元,所犯嚴重性及危害性尚屬輕微,本院認其等經審判、刑之宣告,被告H○○經刑之執行後,足以獲得警惕,可達預防矯治目的,故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已賠償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午○○4萬7千元,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捌、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於被告a○○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及於被告H○○住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係用以聯絡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之工作機(俗稱公機),於被告a○○住處扣得之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存摺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讀卡機,均係其等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而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a○○所有,預備供其犯詐欺取財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H○○各獲利1 千元,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a○○、玄○○參加該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自被告戌○○處共分別獲得1萬2 千元左右、5 千元一情,為其自承在卷(偵聲136 卷第12頁,偵4783卷2-2 第73頁),被告戌○○亦供稱其報酬是贓款數額的千分之7 (偵字32482 卷2-2 第117 頁背面),以此計算其於本案各次犯行中所得共為1 萬5,114 元(未滿個位數者四捨五入計算),而被告a○○、玄○○、丙○○、H○○等人獲得本件犯罪所得之方式雖非按件抽成,而係由上游分予一定數額金錢作為報酬,且並未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等所付出之和解金額已超過上揭犯罪所得,爰認若仍將被告a○○、玄○○、丙○○、H○○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戌○○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鈜鎰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號碼 帳戶所有人 寄出時間 首次用於本案詐騙行為之時間 名義收貨人 收簿手 1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楊雲月 107年1月8日 107 年1 月12日(附表二編號22) 丙○○ a○○ 2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楊雲月 同上 107 年1 月12日(附表二編號30) 同上 a○○ 3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陳惠雯 107年1月7日 107 年1 月9 日(附表二編號18) H○○ a○○、玄○○ 4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高潔柔 107年1月8日 107 年1 月11日(附表二編號20) H○○ a○○ 5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陳子豪 107 年1 月9日至14日間某時 107 年1 月14日(附表二編號46) 不詳 a○○ 6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彭翰笙 107 年1 月8日 107 年1 月13日(附表二編號37 ) 丙○○ a○○ 7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林金城 107 年1 月15日 107 年1 月12日(附表二編號27)12 黃秉庠 a○○ 8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林金城 同上 107 年1 月12日(附表二編號23) 同上 a○○ 9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 鄭惠心 107 年1 月12日 107 年1 月14日(附表二編號41 ) 丙○○ a○○ 1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鄭惠心 同上 107 年1 月14日(附表二編號45 ) 同上 a○○ 11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楊千慧 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12日間某日 107 年1 月11日(附表二編號28) 交由陳美惠 a○○ 12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陳美惠 107 年1 月10日 107 年1 月14日(附表二編號39 ) 丙○○ a○○ 13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 陳美惠 同上 107 年1 月14日(附表二編號38) 丙○○ a○○ 14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陳美惠 同上 107 年1 月12日(附表二編號29 ) 丙○○ a○○ 15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朱允揚(TOO JUENYEANG ) 107年1月9日 107 年1 月14日(附表二編號42 ) 丙○○ a○○ 16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張俊軒(CHONGCHUNHENN) 107年1月9日 107 年1 月14日(附表二編號40 ) 丙○○ a○○ 17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陳伯翰 107 年1 月10日 107 年1 月15日(附表二編號50) 黃秉庠 a○○ 18 基隆二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 陳伯翰 同上 107 年1 月15日(附表二編號52) 同上 a○○ 19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陳伯翰 同上 107 年1 月15日(附表二編號60 ) 同上 a○○ 2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 陳伯翰 同上 107 年1 月15日(附表二編號54) 同上 a○○ 21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陳伯翰 同上 107 年1 月15日(附表二編號56) 同上 a○○ 22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陳伯翰 同上 107 年1 月15日(附表二編號59) 同上 a○○ 23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陳紀廷 107年1月5日 107 年1 月7 日(附表二編號17) 不詳 玄○○ 24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陳紀廷 同上 107 年1 月7 日(附表二編號9 ) 不詳 玄○○ 25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陳紀廷 同上 107 年1 月7 日(附表二編號6) 不詳 玄○○ 26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陳紀廷 同上 107 年1 月7 日(附表二編號3 ) 不詳 玄○○ 27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 陳紀廷 同上 107 年1 月7 日(附表二編號13) 不詳 玄○○ 28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吳佳頵(原名吳倩薇) 106 年12月30日前數日 106 年12月31日(附表二編號1) 不詳 丙○○、H○○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金額與匯(存)入之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己○○ 106 年12月31日下午4 時44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晚間6 時1 分許/2萬9,985 元 附表一編號28所示帳戶 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 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月。
2 告訴人午○○ 106 年12月31日晚間6 時42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晚間7 時26分、30分許/2萬9,985 元、1 萬6,985 元 附表一編號28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3 告訴人M○○ 107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24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2萬9,985 元 附表一編號26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月。
4 告訴人庚○○ 107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下午3 時41分許/9,123元 附表一編號26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5 告訴人癸○○ 107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33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下午3 時3 分、18分許/1萬6,998 元、2 萬987 元 附表一編號26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6 被害人辛○○ 107 年1 月7 日下午 5 時許 /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下午5 時51分許/2萬7,985 元 附表一編號25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7 告訴人壬○○ 107 年1 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晚間6 時1 分許/3萬7,577 元 附表一編號25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8 告訴人天○○ 107 年1 月7 日晚間7 時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晚間7 時37分許/2萬9,985 元 附表一編號24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9 告訴人A○○ 107 年1 月7 日晚間7時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晚間7 時51分許/2萬9,985 元 附表一編號24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10 被害人C○○ 107 年1 月7 日晚間7 時25分許/ 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24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11 告訴人午○○ 107 年1 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許/購 物設定詐騙 同日晚間8 時11分許/2萬9,989 元 附表一編號24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12 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2萬9,985 元 附表一編號27所示帳戶 13 告訴人X○○ 107 年1 月7 日晚間8 時22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晚間9 時12分許/2萬9,985 元 附表一編號27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14 被害人O○○ 107 年1 月7 日晚間8時41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晚間9 時28分許/2萬4,002 元 附表一編號27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15 告訴人地○○ 107 年1 月7 日晚間8 時44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晚間9 時42分許/2萬9,985 元 附表一編號27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16 告訴人f○○ 107 年1 月7 日晚間9 時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晚間9 時33分許/2萬9,924 元 附表一編號27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17 被害人F○○ 107 年1 月7 日晚間9時45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8 日凌晨0 時39分許/2萬9,985 元 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18 被害人b○○ 107 年1 月9 日晚間7時46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年月10日某時/9,985元 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19 告訴人T○○ 107 年1 月9 日晚間8時26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晚間9 時55分、10時3 分、10時7 分許/2萬9,985、2 萬9,985 、2萬9,985 元 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20 告訴人黃○○ 107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退款詐騙 同日晚間8 時許、8時2分許/4萬9,985 元、4 萬9,985 元 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
21 告訴人卯○○ 107 年1 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2萬9,985 元 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22 告訴人亥○○ 107 年1 月12日中午12時許/借款詐騙 同日下午1 時43分許/10 萬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年。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5月。
23 告訴人Q○○ 107 年1 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下午4 時38分許、5 時41分許/2萬9,987 元、2 萬9,985 元 附表一編號8 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24 告訴人乙○○ 107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4 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下午4 時44分許/7,123元 附表一編號8 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25 告訴人辰○○ 107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54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下午5 時43分許/1萬8,243 元 附表一編號8 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26 告訴人戊○○ 107 年1 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晚間6 時13分許/3,076元 附表一編號8 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27 告訴人J○○ 107 年1 月12日晚間6 時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年月13日凌晨0時54分、1 時28分、39 分 許/2萬9,989 元、3 萬元、3 萬元 附表一編號7 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28 告訴人D○○ 107 年1 月12日晚間7時37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晚間9 時17分許/3萬元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29 同日晚間8 時27分、57分許/2萬9,985 元 、2 萬9,985 元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 30 告訴人巳○○ 107 年1 月12日晚間7時45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年月13日下午3時18分許/2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31 告訴人宇○○ 107 年1 月12日晚間9時12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10時12分許/2萬9,985元、9,985 元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32 告訴人丁○○ 107 年1 月13日下午2時26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下午3 時許/2萬1,985 元 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33 告訴人子○○ 107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9,999元 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34 被害人甲○○ 107 年1 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晚間6 時33分許及40分許/2萬9,985 元、9 ,985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月。
35 被害人申○○ 107 年1 月13日晚間6時5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晚間6 時48分許/7,008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36 告訴人e○○ 107 年1 月13日晚間6 時56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晚間7 時23分許、同日晚間7 時33分許/2萬9,989、1 萬4,000 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37 告訴人N○○ 107 年1 月13日晚間7 時35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晚間8 時14分許、24分許/2萬9,985 元、2,985元 附表一編號6 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38 告訴人宙○○ 107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57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下午3 時57分許/2萬9,985 元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39 告訴人I○○ 107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19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下午5 時3 分、19分許/2萬9,987元 、2 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40 同日下午5 時41分許/2萬3,985 元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 41 告訴人B○○ 107 年1 月14日下午5時5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晚間6 時13分許/2萬9,985 元 附表一編號9 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月。
42 同日晚間6 時47分許/2萬9,985 元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 43 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7,123元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 44 被害人G○○ 107 年1 月14日下午5 時23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下午5 時57分許/6,010元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45 告訴人c○○ 107 年1 月14日晚間7 時26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晚間7 時26分、35分許/2萬9,989 元 、1 萬985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46 告訴人未○○ 107 年1 月14日晚間7 時48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晚間8 時49分許/1萬6,985 元 附表一編號5 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47 告訴人K○○ 107 年1 月14日晚間8時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晚間8 時27分許、34分許/2萬8,985 元、2 萬3,985 元 附表一編號5 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48 告訴人V○○ 107 年1 月14日晚間8時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晚間9 時8 分、11分許/1萬9,985元 、9,985 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49 告訴人W○○ 107 年1 月14日晚間8 時15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晚間9 時21分許/2萬9,985 元 附表一編號5 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50 告訴人R○○ 107 年1 月15日下午5時14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晚間8 時56分許/2萬9,785 元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51 告訴人P○○ 107 年1 月15日晚間6時14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晚間7 時22分許/5,015元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52 告訴人S○○ 107 年1 月15日晚間7時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晚間7 時4 分許/2萬9,924 元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
53 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2萬9,985 元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 54 告訴人Y○○ 107 年1 月15日晚間7時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年月16日凌晨0時35分許/2萬9,985 元 附表一編號20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55 告訴人Z○○ 107 年1 月15日晚間8時8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晚間9 時7 分許/2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56 告訴人L○○ 107 年1 月15日晚間8時14 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晚間9 時6 分、7 分許/2萬9,989 元、2 萬9989 元 附表一編號21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月。
57 告訴人丑○○ 107 年1 月15日晚間8時26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晚間9 時41分許/2萬9,985 元 附表一編號21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58 告訴人寅○○ 107 年1 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晚間9 時29分許/2萬8,985 元 附表一編號21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59 告訴人E○○ 107 年1 月15日晚間9時11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晚間10時7 分許/2萬9,985 元 附表一編號22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60 告訴人酉○○ 107 年1 月15日晚間9 時23分許/購物設定詐騙 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9萬9,999 元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4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61 同日晚間11時48分、50分許/2萬9,985 元、2 萬9,985 元 附表一編號20所示帳戶 (編號2與編號11、12之午○○非同一人)

附表三 (後附)
附表四 (後附)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APPLE i6(金色)手機1 台含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讀卡機1 台 於超商查獲被告a○○時扣得 2 IPHONE 6 手機1支含配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於被告H○○住處扣得 3 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帳戶之存摺共22本 於被告a○○住處扣得 4 震旦碎紙機1台、交貨便包裹1個 於超商查獲被告a○○時扣得 5 (金融卡共3 張,均非用於本案之人頭帳戶)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徐雍翔)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卷內資料未記載戶名)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亞倫) 於超商查獲被告a○○時扣得 6 (存摺共32本,均非用於本案之人頭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伯堯)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伯堯)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伯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伯堯)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珵洧)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張珵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珵洧)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張珵洧)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戶名:黃肇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肇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肇元)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桐郁)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桐郁)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柯永良)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蔣棻怡)郵局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蔣棻怡)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陳亞)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陳亞)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蘇裕文)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買俊凱)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詠豫)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詠豫)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雅惠)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杜鳳婷)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啟峰)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啟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江靖涵)安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廖婉慈)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戶名:廖婉慈)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古瑞雯)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亞倫)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徐雍翔) 於超商查獲被告a○○時扣得 7 (存摺共17本,均非用於本案之人頭帳戶)臺灣企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戶名:蔡一瑋)元大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思宜)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思宜)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洪銘駿)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慧君)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邱鈺婷)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戶名:羅蘭)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羅蘭)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SEOW WEI JIE)陽信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昭和食品有限公司)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金城)大眾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金城)臺灣企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戶名:林金城)兆豐國際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戶名:林金城)花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戶名:陳柏翰)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美惠)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建成) 於被告a○○住處扣得 8 (存摺共4本,均非用於本案之人頭帳戶)永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趙善正)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趙善正)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趙善正)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胡翔崴) 於查獲被告玄○○時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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