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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峯熠
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850 號、第148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峯熠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軍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潘峯熠於107 年9 月1 日2 時許,發現黃世中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油門上插有機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該鑰匙啟動油門駛離現場,供己作為代步工具而竊取之。
㈡潘峯熠因不滿甲車不時熄火,於107 年9 月1 日4 時許騎乘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時,見楊偉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甲車鑰匙嘗試發動乙車,竟順利得手,遂將甲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乘乙車離去。
後於不詳日期將乙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地下人行道附近,並將甲車鑰匙隨手丟棄於新北市三重區。
㈢潘峯熠為取得另一代步工具,乃沿路尋覓未拔下鑰匙之機車作為下手目標,於107 年9 月2 日16時13分許,見李世民停放在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86巷14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油門上插有機車鑰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該鑰匙啟動油門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㈣潘峯熠於107 年9 月2 日20時許,騎乘丙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 段858 巷時,見李善熙(Sunhee Lee,韓國籍)孤身一人走在巷弄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李善熙不及防備之際,騎車自其後方左側接近之,隨即徒手搶奪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 個(搶奪財物如附表一所示),並騎乘丙車逃逸。
惟潘峯熠取出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物後,該手提包因故掉落於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宮附近之排水溝,其後因丙車油料用盡,潘峯熠乃將丙車連同鑰匙停放在臺北市北投區洲美快速道路上而離去。
㈤潘峯熠於107 年9 月3 日9 時25分許,見吳健德輾轉借予邱志鴻之友人使用、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172 巷53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油門上插有機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該鑰匙啟動油門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其後於不詳時間將丁車連同鑰匙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附近工廠旁。
㈥潘峯熠於107 年9 月4 日6 時34分許,騎乘丁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三路69巷與復興三路之路口時,見希拉(COLINASHEILA EVA LUZA ,菲律賓籍)一人走在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希拉不及防備之際,騎車自其右後方上前徒手搶奪希拉之咖啡色肩背包(搶奪財物如附表二所示),隨即騎車逃逸,惟潘峯熠翻找後,發現其內並無所要財物,乃將該肩背包丟棄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旁,經警尋獲後交還予希拉。
㈦潘峯熠於107 年9 月4 日2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光明街64巷附近步行時,見王玉沙(PECHSRINGAM WANWISA ,泰國籍)獨自一人坐在電動腳踏車上,因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王玉沙不及防備之際,踹踢該電動腳踏車,致王玉沙人車倒地,隨即徒手搶奪其綠色肩背包(搶得財物如附表三所示),駕駛停放在附近、向友人輾轉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其後潘峯熠取出肩背包內部分現金新台幣(下同)1 萬1,444 元,其餘財物隨手丟棄於某快速道路橋下。
嗣潘峯熠於107 年9 月5 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為警拘提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一編號8 所示物品。
二、案經李善熙、希拉、吳健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潘峯熠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㈠上揭事實,除事實一㈦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潘峯熤辯稱其搶奪之被害人王玉沙所有綠色肩背包內如附表三所示財物其中現金係1 千餘元云云乙節外,餘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850 號卷第13至26、138 至143 頁;
原審卷第125 至130 、167 、168 、176 、183 頁;
本院卷第255 至263 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善熙、希拉、吳健德、被害人黃世中、楊偉良、李世民、王玉沙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字第13850 號卷第27至43、182至186 、193 至195 、200 、201 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告訴人李善熙、希拉、被害人王玉沙等人之個人及入境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察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850 號卷第44、47至49、52至80、82至85頁)。
㈡起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雖認被告將甲車棄置於乙車停放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另將乙車棄置於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46巷之涵洞等情,惟證人黃世中於偵查證稱:「於新北市泰山區仁德路50號前尋獲甲車。」
等語(見偵字第13850 號卷第42頁),證人楊偉良於偵查證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地下人行道尋獲乙車。」
等語(見偵字第13850 號卷第40頁),則起訴意旨前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雖辯稱事實一㈦部分,其搶奪之被害人王玉沙所有綠色肩背包內如附表三所示財物其中現金係1 千餘元云云,惟被害人王玉沙迭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稱前遭被告搶奪之肩背包內現金係1 萬餘元、11,444元,並當庭表示雖前開肩背包並未尋回,仍不對被告提起告訴(見偵字第13850 號卷第33、185 頁),衡諸被害人王玉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且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更明確指示其遭搶之現金金額,諒無故意謊報損害之理,其證言應可採信,本院認以起訴書記載依被害人王玉沙所證其遭被告搶奪之肩背包內現金係11,444元乙節,較可採信,原審於事實欄中誤依被告之主張認定為1 千餘元,容有違誤,惟原審之判決主文及所引之附表三編號5 仍記載「現金新台幣1 萬1,444 元」,為訴訟經濟,且不影響判決主文,由本院於事實欄逕予更正為「現金新台幣1 萬1,444 元」,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 次竊盜犯行、3 次搶奪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㈣、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參。
2.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其前於104年至106年間有竊盜、搶奪等之前案紀錄,且於107年9 月1至5日遭警拘提前,再犯本案之4次竊盜犯行、3次搶奪犯行,足認被告確重複犯同類型之犯罪,致有加重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辯護人以本件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不應論以累犯,而應減輕被告之刑,顯不足採。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潘峯熠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卻不思自食其力,僅因無代步工具、缺錢花用,即恣意多次竊取他人機車,並利用告訴人李善熙、希拉、被害人王玉沙不及防備之際,強行搶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甚鉅,惡行非輕,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歸還甲車、乙車、丙車(含鑰匙)、丁車(含鑰匙)、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財物予告訴人李善熙、希拉、吳健德、被害人黃世中、楊偉良、李世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水電業,月薪約2 萬3 千元、與父親同住,惟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復就沒收說明:1.事實欄一、㈠至㈢、㈤部分:被告潘峯熠所竊取之甲車、乙車、丙車(含鑰匙)、丁車(含鑰匙),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健德、被害人黃世中、楊偉良、李世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黃世中、楊偉良、李世民之證詞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3850 號卷第36、62、194 、200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遭被告一併竊取之甲車鑰匙雖未發還予被害人黃世中,但其本身財產價值輕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經被告丟棄而未尋獲,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7 頁),為兼顧訴訟經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2.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搶奪如附表一編號1 、2 、7 、9 、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李善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3850 號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11所示之物,雖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客觀價值甚微,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3.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搶奪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希拉,有證人希拉證詞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3850 號卷第184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4.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搶奪如附表三編號1 、5 、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雖同係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惟客觀價值甚微,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5.扣案之外套1 件、運動鞋1 雙,雖為被告所有,前者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㈥、㈦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後者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㈣、㈥、㈦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亦有被告供述、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850 號卷第16、24、72、79頁),然該外套、運動鞋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著之衣物,對於前開具體犯罪之實現存在並無工具性之直接關聯,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云云,容有誤會。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仍請求減輕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本件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示之4 次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一、㈣、㈥、㈦所示之3 次搶奪之犯行,且被告年僅23歲,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為累犯,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確重複犯同類型之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其未提新事證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品名及數量 │
├──┼──────────────────────┤
│1. │黑色手提包1個 │
├──┼──────────────────────┤
│2. │黑色拉鍊長夾1個 │
├──┼──────────────────────┤
│3. │信用卡1張 │
├──┼──────────────────────┤
│4. │金融卡2張 │
├──┼──────────────────────┤
│5. │汽車駕照1張 │
├──┼──────────────────────┤
│6. │護照1本 │
├──┼──────────────────────┤
│7. │手機充電器1個 │
├──┼──────────────────────┤
│8. │美金300元(已發還) │
├──┼──────────────────────┤
│9. │新臺幣1300元 │
├──┼──────────────────────┤
│10 │韓幣4000圓 │
├──┼──────────────────────┤
│11 │鑰匙1串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及數量 │
├──┼──────────────────────┤
│1. │咖啡色肩背包1個(已發還) │
├──┼──────────────────────┤
│2. │OPPO金色行動電話1 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 │號SIM 卡1 張(已發還) │
├──┼──────────────────────┤
│3. │香水、食品罐頭、零錢數量均不詳(已發還)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及數量 │
├──┼──────────────────────┤
│1. │綠色肩背包1個 │
├──┼──────────────────────┤
│2. │居留證影本1張 │
├──┼──────────────────────┤
│3. │員工識別證1張 │
├──┼──────────────────────┤
│4. │鑰匙數量不詳 │
├──┼──────────────────────┤
│5. │現金新臺幣1萬1,444元 │
├──┼──────────────────────┤
│6.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宣告刑(主刑、沒收) │本院主文 │
├──┼────┼─────────────────────────┼─────┤
│1. │事實欄一│潘峯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上訴駁回。│
│ │、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潘峯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上訴駁回。│
│ │、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潘峯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上訴駁回。│
│ │、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潘峯熠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 │、㈣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7、9、10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
│ │ │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一│潘峯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上訴駁回。│
│ │、㈤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事實欄一│潘峯熠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 │、㈥ │ │ │
├──┼────┼─────────────────────────┼─────┤
│7. │事實欄一│潘峯熠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 │、㈦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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