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原上訴,75,202005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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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傑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翰



選任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076、34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志傑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應執行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翰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子彈玖顆、研磨機壹臺(含充電器)、清潔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志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中旬某時許,先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住處內,以網路連線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操作槍2枝,透過不知情之劉國才取得已貫通槍管之管道,而請斯時尚不知情之吳承翰前往劉國才指定地點拿取已貫通槍管2枝,交與劉志傑,劉志傑旋以研磨機研磨槍管2枝之外部使表面均勻,以利於滑套內作動順暢,復將該槍管2枝組裝於所購買之操作槍槍身,以製造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而持有之;

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7年10月21日,在上揭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寶春」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而持有之。

二、緣劉志傑因其友人與紀建煒就槍枝買賣發生債務糾紛,遂由不知情之鄧穆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紀建煒佯以拿取毒品為由,邀約紀建煒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交流道下附近交易,再於107年10月23日11時許,自新北市○○區○○街0號,由鄧穆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承翰出發前往劉志傑前揭住處搭載劉志傑及不知情之陳郁蓁後前往約定地點,因吳承翰告稱紀建煒恐會攜帶槍枝赴約,劉志傑為求防範自身,遂隨身攜帶含有上開子彈各5顆之前揭改造槍枝共2枝,於該車途經新北市三重區三重交流道附近時,將含有具殺傷力之前揭子彈5顆之上開扣案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黑色包包取出交付吳承翰持有,供吳承翰防身之用,於同年月24日4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渠等與紀建煒碰面後,紀建煒便自該車之後座右側上車,乘坐在該車後座中間之劉志傑便與吳承翰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志傑自黑色包包掏出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抵住紀建煒並恫稱:「你知道我是誰吧?」因劉志傑與紀建煒一言不合發生爭執,吳承翰再自副駕駛座往左後方轉身並持前揭槍枝朝向紀建煒頭部,使紀建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紀建煒之生命、身體安全,劉志傑見狀復拉推吳承翰所持槍枝之槍口避免擊發,紀建煒則趁隙推開劉志傑並開啟後座右側車門逃離該車,同時,劉志傑因紀建煒推擠致誤扣板機而掉出子彈(因未上膛故未擊發)。

吳承翰見狀竟提高原恐嚇犯意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在副駕駛座往右後方轉身並向紀建煒逃跑方向之身體開槍擊發1槍,致紀建煒中彈倒地並受有槍傷、創傷性血胸、第11及第12胸椎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右下肺撕裂傷、胸椎第11及12右側橫突斷裂等傷害,劉志傑隨即步出車外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以右手持該槍向倒臥在地之紀建煒左腿外側地板開槍擊發1槍後隨即上車,渠等即駕駛該車逃逸,途中吳承翰將槍擊紀建煒之改造槍枝返還劉志傑,其等並在新北市萬里區附近下車,劉志傑再將槍擊紀建煒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管丟棄在基隆河某處。

紀建煒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未亡。

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同年月25日1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拘提劉志傑、吳承翰,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2枝、子彈14顆(經試射5顆)、研磨機1臺(含充電器)、金屬棒1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撞針1個)、清潔棒1個。

三、案經紀建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2人、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3至324、33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志傑固坦承持有上揭槍、彈,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其中改造槍枝1枝及具殺傷力子彈5顆予被告吳承翰,復與吳承翰共同持上揭槍彈恐嚇紀建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改造槍枝之犯行,並辯稱:本案是告訴人紀建煒欠「李寶春」購買槍枝的錢而引發,所以「李寶春」在事發前約2週,在我的住處給我已經鑽好孔的滑套、撞針,希望我向紀建煒追討,而劉國才與紀建煒也有金錢上糾紛,劉國才說他有辦法提供槍管及購買道具槍的錢,請我代為購買道具槍2枝,再請「李寶春」改造槍枝,所以劉國才請「小Q」及吳承翰去劉國才所提供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的車床店拿取已經車通好的槍管共3枝到我家來,吳承翰交付槍管3枝給我,我交付槍管2枝由「李寶春」在我家代為組裝,「李寶春」最後才把扣案改造槍枝2枝及子彈拿到我家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劉志傑辯護稱:扣案改造槍枝之槍管係劉國才委託不知名之車床店老闆製造,再通知前往領取,扣案槍枝之滑套及撞針係「李寶春」提供及組裝,被告劉志傑僅有以研磨機打磨槍管外緣、清潔槍管之行為,使其擊發較為滑順,被告劉志傑所為至多僅屬改善擊發情形,扣案研磨機之功能不足以改造槍枝,是被告劉志傑所為尚與製造或改造槍枝之要件有間;

另就原審認定被告劉志傑出借槍枝部分,應僅構成共同持有槍枝,並不構成出借等語。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承翰固坦承持有前揭槍、彈,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並有在告訴人自車輛右後方下車時,旋以前揭改造槍枝朝其右後方射擊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告訴人下車時,我沒有轉頭看,我不知道會射到告訴人,沒有要殺他的意思,只是要嚇告訴人而已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吳承翰辯護稱:被告吳承翰並無在車內持槍朝告訴人頭部去射擊,另被告吳承翰雖有持槍朝車後方往外射擊,但非整個人出去朝告訴人之身體射擊,被告吳承翰也沒有看後方,若被告吳承翰有心射殺告訴人,應是整個人開車門出去,槍孔會對著告訴人身體任何部位去擊發,但被告吳承翰並無如此為之,且依照被告劉志傑證稱,吳承翰射發的子彈從劉志傑前方飛過,如果吳承翰有欲槍擊告訴人身體或使之生命受損,子彈就不會從劉志傑眼前危險地射過去,亦可證被告吳承翰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劉志傑有於107年9月中旬某時許,先在其上揭住處內,以網路連線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操作槍2枝後,復於同年10月21日,在上揭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寶春」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而持有之。

又因其友人與告訴人就槍枝買賣發生債務糾紛,遂由不知情之鄧穆澤聯繫告訴人佯以拿取毒品為由,邀約告訴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交流道附近交易,再於107年10月23日11時許,自新北市○○區○○街0號,由鄧穆澤駕駛上揭車輛搭載被告吳承翰出發前往被告劉志傑前揭住處搭載被告劉志傑及不知情之陳郁蓁後前往約定地點,因被告吳承翰告稱紀建煒恐會攜帶槍枝赴約,被告劉志傑為求防範自身,遂隨身攜帶含有上開子彈各5顆之前揭改造槍枝共2枝,於該車途經新北市三重區三重交流道附近時,將含有具殺傷力之前揭子彈5顆之上開扣案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黑色包包取出交付被告吳承翰持有,供被告吳承翰防身之用,於同年月24日4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渠等與告訴人碰面後,告訴人便自該車之後座右側上車,乘坐在該車後座中間之被告劉志傑便與被告吳承翰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劉志傑自黑色包包掏出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抵住告訴人並恫稱:「你知道我是誰吧?」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被告劉志傑與告訴人一言不合發生爭執,告訴人則趁隙推開被告劉志傑並開啟後座右側車門逃離該車,斯時,被告吳承翰旋即在副駕駛座往右後方轉身並向告訴人逃跑方向之身體開槍擊發1槍,致告訴人中彈倒地並受有槍傷、創傷性血胸、第11及第12胸椎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右下肺撕裂傷、胸椎第11及12右側橫突斷裂等傷害,被告劉志傑隨即步出車外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以右手持該槍向倒臥在地之告訴人左腿外側地板開槍擊發1槍後隨即上車,渠等即駕駛該車逃逸,途中被告吳承翰將槍擊告訴人之改造槍枝返還被告劉志傑,其等並在新北市萬里區附近下車,被告劉志傑再將槍擊告訴人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管丟棄在基隆河某處。

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未亡。

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同年月25日1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拘提被告劉志傑及被告吳承翰到案,並扣得前揭物品等情,業據被告劉志傑、吳承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34076號卷〔下稱偵34076卷〕第341至346、351至355、227至231、233至236、255至257、261至264頁、原審卷第53至58、60至64、188、192至194、206至211、358至361、376至377、475、478頁、本院卷第156至158、333至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34076卷第305至307、275至279頁)、證人即在場之人鄧穆澤於警詢中(見偵34076卷第359至361、373至376、379至380頁)、陳郁蓁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4076卷第389至391、219至222頁、原審卷第366至369頁)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34076卷第319至321頁)、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4076卷第4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076卷第417至4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紀建煒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見偵34076卷第149至161頁)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078010467號鑑定書、107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78010466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34076卷第283至294頁)在卷可稽,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且被告吳承翰持前揭改造槍枝射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劉志傑亦有持槍射擊倒臥在地之告訴人旁之馬路地面,亦堪認被告劉志傑所交付於被告吳承翰持以槍擊告訴人所持之改造槍枝及射入告訴人體內之子彈1顆暨被告劉志傑所射擊地面之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誤。

㈡扣案之槍枝2枝係被告劉志傑先於上揭時、地購入不具殺傷力之操作槍2枝,再研磨已貫通槍管之外部,使之於滑套內作動順暢,及安裝槍管於其所購買之操作槍即扣案改造槍枝之槍身內,而組裝成為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劉志傑於警詢中供陳:扣案槍枝是我於107年9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自己組裝,我網購操作槍,更換槍管等語(見偵34076卷第345至346頁);

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研磨機及充電器是我的,用來打磨槍管,現在道具槍都是一比一比例的,槍管開了,就可以擊發等語(見偵34076卷第234頁);

於原審訊問時亦供承:我有在107年9月中旬購買槍,並透過研磨機打磨及清潔槍管,以製造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2枝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明確。

又被告劉志傑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扣案的清潔棒、研磨機及充電器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核與證人陳郁蓁於警詢中證稱:研磨機(含充電器)是被告劉志傑所有等語(見偵34076卷第390頁);

於偵查中則證稱:家裡的改槍工具是磨的,就是在磨亮而已等語(見偵34076卷第221頁)相符,再證人即被告吳承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劉志傑拿扣案之研磨機磨槍管,該槍管就是劉國才叫我過去內湖某焚化爐那邊拿回來的槍管2枝,但當下我不知道是槍管等語(見原審卷第358至361頁),顯見被告劉志傑確有以其所有、扣案之研磨機研磨槍管2枝之外部,併參被告劉志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打磨槍管表面是因為槍管拿回來時有生鏽,表面不均勻,使滑套遲鈍會卡,我打磨小一點讓滑套動作順暢等語(見原審卷第376頁)。

而經本院勘驗結果:扣案研磨機長23.5公分,鑽頭部分約2公分,是使用充電式乾電池驅動,研磨機外殼跟零組件為金屬材質,鑽頭部分質地堅硬,表面粗糙,打開電源開關後,鑽頭運轉力道強勁,確實可供研磨物表面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53頁),可知被告劉志傑有以扣案之研磨機研磨槍管表面,且「打磨槍管表面」之目的在使槍管外部得以表面均勻、光滑,以合適於扣案槍枝之槍身。

而打磨槍管表面既係在使之合適於扣案之槍枝,若非被告劉志傑自行組裝已貫通之槍管於扣案槍枝,又如何能確認研磨後之槍管係適合於槍身?此觀被告劉志傑於原審審理時又坦認:李寶春問我有沒有打通槍管的東西,證人劉國才表示有認識車床的人可以幫忙打通,我後面只是打磨、打亮槍管,我只是組裝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66頁)甚明。

至被告劉志傑雖辯稱是「李寶春」給我已經鑽好孔的滑套、撞針,我交付槍管2枝由「李寶春」在我家代為組裝云云置辯;

辯護人為被告劉志傑辯護以扣案槍枝係「李寶春」組裝等語。

然槍管係由何人組裝於扣案槍枝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乙節,被告劉志傑前後所述已有不符,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況且被告劉志傑迄至原審移審訊問時,經原審告以涉犯法條及刑度,是其明知在涉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犯行將依法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下,仍坦認其有更換槍管以製造成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此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並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足見被告劉志傑當時陳述之心境顯然係為完整交代犯罪情節,尤為可信,且所辯亦與前揭事證相佐,是被告劉志傑嗣後翻異前詞,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吳承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劉國才有叫我們去內湖焚化爐拿槍管2枝給被告劉志傑,劉國才當下跟我說像火星塞,我不知道就是槍管,被告劉志傑拿研磨機磨的管子就是我們去拿回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8至359、361頁),核與被告劉志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劉國才說他有辦法提供槍管,所以劉國才請「小Q」及吳承翰去劉國才所提供,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的車床店,拿取已經車通好的槍管共3枝到我家來,吳承翰交付槍管3枝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大致相符,而證人劉國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劉志傑有向其詢問有沒有認識鑽孔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3頁),且被告劉志傑最終確實取得已貫通之槍管供組裝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情,可見被告劉志傑有利用不知情之劉國才而取得已貫通槍管之管道,再由斯時尚不知情之被告吳承翰前往劉國才指定地點拿取已貫通槍管2枝,交與被告劉志傑,被告劉志傑旋再以上揭方式組裝於所購買之操作槍槍身,以製造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2枝等事實。

至證人劉國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管子鑽孔完,是「阿春」拿走,我就沒有再經手等語(見原審卷第364至365頁),與上揭事證不符,或可能恐因而致自身陷於相關罪責,是此部分證述尚難認為可信。

㈣被告吳承翰於警詢中供稱:紀建煒想要跳車,我當時拿槍朝紀建煒頭部,但是槍沒有擊發,紀建煒把我拿的槍扳掉,紀建煒就跳下車等語(見偵34076卷第352頁);

於偵查中供 稱:我槍是上膛的,紀建煒跟被告劉志傑爭吵時,我有轉身過去比紀建煒等語(見偵34076卷第229頁)。

證人紀建煒於偵查中證稱:前面的人從車內的左邊轉過來拿槍抵住我的頭等語(見偵34076卷第277頁)。

被告劉志傑則於偵查中供承:紀建煒上車後說是阿如(音譯)欠他的,不然他現在去領。

當紀建煒講到「是阿如欠他的」時候,吳承翰很激動就上滑套,我跟我女友還在阻止吳承翰,我還把吳承翰的槍推開等語(見偵34076卷第235頁);

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那時候紀建煒說到錢的問題,他說錢都給我朋友,但是我朋友跟紀建煒見面當天就出事了,我朋友跟紀建煒交易的時候,吳承翰在場,所以吳承翰很清楚這件事,我反而不清楚這件事,吳承翰認為紀建煒在亂說,所以才轉過頭拿槍抵著紀建煒的頭,我就把吳承翰的槍推走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

於原審審理時再供稱:當時有提到簡漢儒是我的友人也是吳承翰的朋友,當時口頭上有污辱到簡漢儒,所以吳承翰的情緒比較激動,第一時間吳承翰拿著手槍比著紀建煒且說「你在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370頁)。

證人陳郁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紀建煒上車後,劉志傑詢問錢何時要還等語,講話時,紀建煒一直想要逃跑,有稍微拉扯的情況下,吳承翰往後看,那時候吳承翰也蠻激動的,我有看到吳承翰坐在副駕駛座持槍往左後方向轉身朝紀建煒頭部比劃,那時候我和劉志傑有去阻擋這動作,是因為劉志傑與紀建煒談話過程中,有談到吳承翰認的乾哥哥「阿儒(音譯)」,吳承翰聽了不舒服,有表示「你現在是在說什麼(臺語)」,也在生氣等語(見原審卷第366至367頁)。

可知於被告劉志傑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被告吳承翰亦不滿告訴人提及其友人,而自副駕駛座往左後方轉身並持前揭槍枝朝向告訴人頭部,被告劉志傑及證人陳郁蓁見狀遂有拉推被告吳承翰所持槍枝之槍口避免擊發等情。

又攜槍目的固然不一,惟可供為恐嚇之用,並非難以想像,而被告劉志傑有交付改造槍枝1枝與被告吳承翰乙情,有如前述,且被告吳承翰亦知悉其等均各自持有改造槍枝乙節,亦據被告吳承翰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顯見被告吳承翰持槍朝向告訴人之行為,係與被告劉志傑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而為。

至被告劉志傑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第一時間吳承翰拿著手槍往下方比著紀建煒,且說「你在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370頁);

證人陳郁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承翰拿槍比向紀建煒,但詳細比的位置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67頁),與其等先前所證述內容不符,況被告吳承翰於警詢時已供承其有持槍朝向告訴人頭部之情,自堪認被告吳承翰有基於與被告劉志傑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被告劉志傑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自副駕駛座往左後方轉身持槍朝告訴人之頭部。

辯護人為被告吳承翰辯護稱被告吳承翰並無在車內持槍朝紀建煒頭部之行為等語,尚無足取。

㈤被告吳承翰於原審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射擊紀建煒,他「啊」一聲,手扶著腰部倒下,所以我認為是射到他的腰部,實際上射到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見偵34076卷第256頁);

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我坐副駕駛(座),紀建煒跑下車約1、2秒後射擊紀建煒,我是從副駕駛(座)轉頭往我的右手邊,往後座的方向射擊紀建煒,差不多我在法庭上「被告及輔佐人席」與「辯護人席」的距離;

我也沒有要瞄他,轉頭就射擊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劉志傑於警詢中證述:紀建煒趁隙奪門而出,當下乘坐於副駕駛座的吳承翰就轉身向他開1槍,有擊中紀建煒的身體等語(見偵34076卷第344頁);

於原審移審訊問時證稱:紀建煒看到我跟吳承翰在拉扯,就推了我一把;

紀建煒下車以後,吳承翰就馬上從副駕駛座的右後方擊發一發子彈,他是朝副駕駛座右邊後方擊發(頭右轉,朝後方看去,左手比手槍朝右肩後方的姿勢),子彈打出門外,吳承翰的手並不是伸出車窗外做擊發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紀建煒看到我們和吳承翰吵起來時,紀建煒有推扯我,在開門那瞬間推了我一下,在紀建煒下車瞬間,吳承翰連伸出窗戶都沒有,直接從椅背旁向後方擊發等語(見原審卷第371頁)相符。

並與證人鄧穆澤於警詢中證稱:之後紀建煒開車門要跑,接著吳承翰就轉身對紀建煒開槍等語(見偵34076卷第374頁);

證人陳郁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吳承翰拿東西要比紀建煒,當下我們也有去阻止吳承翰這個舉動,後來,紀建煒跑下車,門一打開跑出去的時候,吳承翰馬上補開了一槍,吳承翰有轉身、有開槍,是針對紀建煒開槍,因為當時我有看到他差點射擊到劉志傑,紀建煒離開車子約2秒鐘,吳承翰就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367至369頁)相佐,顯見紀建煒於被告劉志傑、證人陳郁蓁拉推被告吳承翰所持槍枝之槍口時,即趁隙推開被告劉志傑並開啟後座右側車門逃離該車,被告吳承翰並旋於1、2秒之瞬間,在副駕駛座往右後方轉身並向告訴人之身體近距離開槍射擊。

被告吳承翰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吳承翰前已因紀建煒之說詞提及其友人而憤怒並轉身持槍朝向告訴人,經被告劉志傑及陳郁蓁阻止而發生拉扯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吳承翰業因告訴人之言論而心生不悅,憤而持槍舉向告訴人。

又告訴人於被告劉志傑及陳郁蓁阻止、拉扯被告吳承翰持槍朝向告訴人而陷於混亂之時,趁隙逃逸下車,則於被告吳承翰尚未解消其憤怒之際,復見告訴人下車逃逸,又豈會僅有單純持槍向後「盲目地」射擊,而未轉頭朝向告訴人之身體射擊?益徵被告吳承翰確有於告訴人下車後,旋即轉身持槍朝告訴人之身體近距離射擊。

況且,被告吳承翰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有轉頭射擊告訴人,並見及告訴人扶腰倒下等情,有如前述,是被告吳承翰所辯與前揭事證及常情未符,尚難採認。

㈥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吳承翰於告訴人開啟後座右側車門逃離該車之際,旋即在副駕駛座往右後方轉身並近距離向告訴人之身體開槍射擊1槍等情,有如前述。

而人之身體乃賴以維繫生存之重要臟器之所在,又槍枝、子彈之殺傷力非一般兇器所可比擬,持槍近距離朝向人之身體射擊,可輕易造成他人死傷,此為社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通念之人可以了解,此亦為被告吳承翰所知曉(見原審卷第70頁)。

而被告吳承翰於告訴人甫下車逃跑離去之時,仍近距離地朝跑動狀態中之告訴人之身體要害開槍射擊,應可預見其開槍射擊,極可能因而射中人體並造成死亡之結果,竟猶為上開射擊行為,雖告訴人嗣因送醫救治,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其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不因告訴人處於逃跑之動態狀態或被告吳承翰未瞄準告訴人之頭部後射擊,抑或在車內射擊告訴人而未走出車外再射擊而有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被告吳承翰雖辯以僅是恐嚇,不知道會射到告訴人云云,然若僅欲藉開槍恐嚇而無殺人之意,持槍朝下或朝上射擊,產生巨大之槍擊巨響,已可達恫嚇、示威之目的,亦無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危險,然被告吳承翰竟捨此不為,反而朝告訴人身體射擊,無視於子彈射殺人體之危險性,並參諸被告吳承翰已對告訴人心生憤怒之情,益徵被告吳承翰主觀上自恐嚇之犯意提升為殺人之未必故意甚明,其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辯護人所辯,亦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據前所述,被告劉志傑於購得前揭不具殺傷力之操作槍2枝,再以研磨機研磨槍管2枝之外部使之於滑套內作動順暢,復將該槍管2枝組裝於所購買之操作槍槍身上,使之成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則其所為自該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㈡核被告劉志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

又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劉志傑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發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劉志傑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枝,另持有具殺傷力子彈16顆,然其製造及持有之客體各為改造手槍及子彈,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不因製造改造手槍或持有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志傑有製造子彈之犯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且與所犯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間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劉志傑於警詢時供承:子彈我向阿春拿的等語(見偵34076卷第345頁),證人陳郁蓁雖於偵查中證稱:子彈是道具店買來的等語(見偵34076卷第222頁),然尚難依此即認被告劉志傑有製造子彈犯行,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製造及持有具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劉志傑利用不知情之劉國才得知貫通槍管之管道,再由當時尚不知情之被告吳承翰前往拿取槍管,以供自己遂行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核被告劉志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劉志傑與被告吳承翰間,就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持有槍、彈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之原因、動機或目的而定。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而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論以數罪併罰。

必須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之後果然持以犯該罪,兩罪間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判決參照)。

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以數罪併罰,反而有過度評價之疑。

牽連犯廢除之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種情形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

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才另行起意持槍犯罪,則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事後之犯罪,即無從認定是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50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劉志傑因擔慮告訴人亦攜帶槍枝赴約,為求防身而攜帶前揭各含有子彈5顆之扣案改造槍枝2枝前往,並提供其中改造槍枝1枝及子彈交付被告吳承翰供其防身之用,嗣被告劉志傑於與告訴人見面即持槍彈指向告訴人腰際以恐嚇之等情,有如前述,顯見被告劉志傑所為之恐嚇犯行,係製造後持有改造槍枝、持有子彈之後始另行起意而為。

被告劉志傑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按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

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承翰先持槍朝向告訴人頭部以恐嚇告訴人,隨後即以開槍射擊告訴人,其前行為恐嚇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已包括於後階段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依上開見解,該恐嚇行為應為殺人未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吳承翰持有被告劉志傑交付之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所侵害為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雖其同時持有複數之子彈,客體種類相同,應就此部分論以單純一罪。

另被告吳承翰於上開期間持有槍枝及子彈乃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持有行為觸犯前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再被告吳承翰於偵查中自承:持槍目的旨在見機行事,假如紀建煒拿槍對著我們,或者嚇嚇他等語(見偵34076卷第229頁),核與證人劉志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持槍目的在防身用,因為紀建煒有購買一把槍,我擔心紀建煒帶槍出門等語(見原審卷第377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吳承翰持槍之初目的在防身,而非專供犯罪之用,顯見被告吳承翰早已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後始另起意犯殺人未遂罪甚明。

是被告吳承翰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劉志傑將上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及子彈5顆交予被告吳承翰持有,與被告吳承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吳承翰前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69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04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被告吳承翰就前揭案件與本案所侵害之法益究非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另被告吳承翰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殺人未遂罪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志傑另有以撞針開撞針孔之製造槍枝行為,認被告劉志傑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等語。

查被告劉志傑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承有以扣案之金屬棒1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撞針1個)開通撞針孔等語(見偵34076卷第345至346、234頁、原審卷第60頁),然經本院將扣案之金屬棒1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金屬棒1枝,依本局實務經驗,其兩端外徑之寬度均遠大於常見改造手槍撞針孔之孔徑,且無一般鑽頭之螺紋,應無開通撞針孔之功能,此有該局108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8681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是被告劉志傑此部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自難單憑被告劉志傑之自白,即認其有以扣案之金屬棒1枝開通撞針孔之製造槍枝行為。

因公訴人認被告劉志傑此部分所為,與其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因被告劉志傑與告訴人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劉志傑遂接續前開恐嚇犯意朝車內方向扣下板機,然並未擊發。

因認被告劉志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被告劉志傑則辯稱:第一發是我扣板機,是紀建煒在我跟吳承翰拉扯的時候推到我,我才按到板機,但因為我沒有上膛,沒有擊發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

經查,於被告劉志傑與告訴人在車內發生爭執時,被告吳承翰再持槍朝向告訴人頭部,被告劉志傑見狀復拉推被告吳承翰所持槍枝之槍口避免擊發,告訴人則趁隙推開被告劉志傑並開啟後座右側車門逃離該車等情,有如前述。

而證人陳郁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紀建煒下車後,劉志傑開第一槍時沒有下車,也沒有擊發,吳承翰馬上就補開槍;

紀建煒下車,劉志傑馬上跟著擊發,大概一秒鐘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367、369頁),則於被告劉志傑手持前揭槍枝,欲阻卻被告吳承翰持槍抵告訴人頭部之際,又突遭告訴人推擠,誤扣板機之舉並非不可能,況且,倘若被告劉志傑有意以槍擊恐嚇告訴人,於告訴人已逃離車內,被告劉志傑於槍機未上膛之時仍扣下板機,亦難達到恐嚇告訴人之效果,是被告劉志傑前揭所辯,尚屬可採,則被告劉志傑此部分扣板機之行為非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而為,又公訴人認被告劉志傑此部分所為,與其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劉志傑、吳承翰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劉志傑有以扣案之金屬棒1枝鑽通撞針孔以製造成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然扣案之金屬棒1枝,並不具有鑽通撞針孔之功能,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誤,已如上述,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違誤;

㈡原判決雖認被告劉志傑有出借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然本件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部分,並未記載被告劉志傑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之罪嫌(見起訴書第7頁),原判決未說明為何得就此部分逕予判決之理由,已有未合。

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出借槍彈罪,二罪間固應數罪併罰。

但所謂之出借,必須行為人有出借之意思,將槍彈交付予借用人之謂;

而所謂之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其分別持有槍彈之行為,似屬共同持有,並非出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劉志傑雖於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重交流道附近之車上,將上開扣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5顆交付被告吳承翰,然此後被告劉志傑與被告吳承翰均同處同一車上,該槍枝及子彈並未完全脫離被告劉志傑之實力支配,且被告吳承翰並持該槍枝與被告劉志傑對告訴人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嗣後亦將該槍枝及子彈返還被告劉志傑,應認被告劉志傑係與被告吳承翰係共同持有該槍枝及子彈,是被告劉志傑辯稱並無出借槍枝、子彈之犯意,尚屬可採,原判決認被告劉志傑此部分係犯出借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被告吳承翰則係犯單獨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尚有未洽;

㈢本件起訴書起訴被告劉志傑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嫌,原判決認被告劉志傑僅構成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因製造與持有間具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二者基本犯罪事實應屬同一,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即可,然原判決竟就被告劉志傑被訴製造子彈罪部分不另為無罪決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5、16頁),亦有違誤;

㈣被告劉志傑雖供稱其將與被告吳承翰共同持有用以恐嚇告訴人及被告吳承翰用以犯殺人未遂罪之上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管丟棄等語(見偵34076卷第235至236、263、345頁),然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內仍有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078010467號鑑定書可憑(見偵34076卷第283至285頁),而土造金屬槍管,係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原判決就該土造金屬槍管未予宣告沒收,自有未合;

㈤原判決認被告吳承翰係因被告劉志傑與告訴人一言不合,發生爭執,始自副駕駛座往後方轉身並持上開槍枝朝向告訴人頭部以恐嚇告訴人,而非起訴書所載此時即有殺人犯意,然被告吳承翰嗣後既已將恐嚇之犯意提高至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著手實施開槍對告訴人射擊之殺人犯行,則上開持槍朝向告訴人頭部之恐嚇犯行,已為被告吳承翰嗣後開槍射擊告訴人之殺人未遂犯行所吸收,並非不成罪,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吳承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

被告劉志傑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製造槍枝犯行,請求就所犯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犯行從輕量刑,被告吳承翰仍執前詞上訴否認有殺人犯意,並請求就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部分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被告劉志傑上訴否認有出借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犯行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劉志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及持有,竟漠視法令規定,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持有子彈16顆,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被告劉志傑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與吳承翰共同持槍彈犯恐嚇罪,被告吳承翰更以該槍彈傷及告訴人生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劉志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以下同)3萬至5萬元,與女友同住,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6頁、本院卷第339頁),被告吳承翰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生命禮儀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父親(見原審卷第212頁、本院卷第340頁),復考量本案被告劉志傑製造有殺傷力槍枝及持有子彈之數量,及其用於製造槍枝之工具完整程度,暨其等2人犯罪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劉志傑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劉志傑所處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原判決認被告劉志傑出借槍、彈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本院亦不認被告劉志傑此部分係犯非法出借槍、彈罪,故僅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毋庸為其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子彈9顆,均具有殺傷力,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研磨機1臺(含充電器)、清潔棒1個,為被告劉志傑所有供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所用之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因鑑驗而試射之子彈共5顆及被告吳承翰射擊告訴人、被告劉志傑射擊告訴人旁地面之子彈各1顆,既經試射鑑驗或經射擊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

又被告劉志傑已將原安置在被告吳承翰持以射擊告訴人之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管丟棄等情,業據被告劉志傑證述明確(見偵34076卷第235至236、263、345頁),是該遭丟棄之槍管應已滅失;

另扣案之金屬棒1枝,既非被告劉志傑用以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物,且非違禁物;

再扣案之手機4支,與被告劉志傑違犯本案無涉,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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