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原交上易,29,2020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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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銘



指定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嘉銘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嘉銘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上午5 時58分許,駕駛友人陳建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光武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柯龍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由樹林區光武街往保安街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踫撞,致柯龍皇受有頸脊髓損傷、急性呼吸衰竭,並因而導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於108年1月25日轉入新北市新莊區之新泰綜合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於109年1月5日死亡。

陳嘉銘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龍皇之妻劉月娥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新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該診斷證明書蓋有新泰綜合醫院及醫師之印章,且經醫師汪整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並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辯護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撞擊被害人柯皇龍受傷之犯罪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8275號偵卷第11、85至86頁,原審卷第75頁),並有證人即柯龍皇之子柯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且有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1 月3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8275號偵卷第13、19至21、26至49、53至55頁、他卷第51頁)。

又被害人於108年1月25日轉入新北市新莊區之新泰綜合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於109年1月5日死亡,有新泰綜合醫院109年1月6日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在未劃有慢車道之雙向二線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因為手機掉下去,伊想要彎腰撿手機,未注意即開到對向車道,一起來注意到要撞到被害人就立刻踩煞車,但來不及等語(見8275號偵卷第11頁),可見本案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遵行於車道內行駛,駛入對向車道,顯有過失,被告因逆向行駛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頸脊髓損傷、急性呼吸衰竭,被害人並因此呈四肢癱瘓,被害人於108年1月25日轉入新北市新莊區之新泰綜合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於109年1月5日不治死亡。

是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㈢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7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被害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於107年12月21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與融合手術,107年12月21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07年12月28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四肢癱瘓,持續呼吸器使用,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協助照顧,有亞東紀念醫院 108年1 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8275號偵卷第13頁),又被害人於108年1月25日轉入新泰綜合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09年1月5日死亡,有新泰綜合醫院109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害人自車禍發生後,因頸椎損傷害而四肢癱瘓,並持續呼吸器使用,一直至死亡時止。

復據證人即新泰醫院醫師汪整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提示新泰綜合醫院109年1 月 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頁〉,這是否你開立的?)是」、「(本件診斷書上診斷的部分有提及呼吸衰竭、長期呼吸器依賴、頸椎損傷術後、高血壓、糖尿病是否這四種原因都可能是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的」、「(據你所知他在108年1 月25日轉院到貴院之前他是住在何醫院?還是曾經出院過?)我們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的特性,只要他使用人工呼吸器超過三十天,健保就要從上游醫院轉入呼吸照護病房,所以幾乎這類病人到我們醫院時都是沒有辦法自行呼吸的,柯龍皇是根據我們上游醫院轉診的紀錄,他是107年12月21日因為車禍送到亞東醫院頸椎第三、四節損傷,剛開始他神智一度不清,他們有作電腦斷層,腦部發現有陳舊性的腦梗塞,他在107年12月23日在亞東醫院插管,在12月28日轉呼吸加護中心,108年1 月4日接受氣管切開術,然後還是無法脫離呼吸器,所以108年1 月25日就轉入我們醫院」、「(你所指稱之上游醫院就是亞東醫院嗎?)是。

柯龍皇從住我們醫院後就沒有出院過」、「(你剛才提到死亡證明是呼吸衰竭死亡,請說明導致死亡衰竭的原因有哪些?)包括頸椎損傷、肺部感染、糖尿病及其他慢性病導致免疫力欠佳,這些都是無法脫離死亡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31頁),是被害人雖非因車禍所致之傷勢直接導致死亡結果,且其本身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陳舊性腦梗塞之病史,然被害人之四肢癱瘓,持續呼吸器使用,確係因本車禍頸椎損傷所致,屬因傷致病而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被害人原先之身體狀況後助成病死之結果,仍應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容有誤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逆向駕車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頸脊髓損傷、急性呼吸衰竭,並導致四肢癱瘓因而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重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察據報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該案件並於106 年5 月19日確定,於106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於108年8 月1日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09年1月5日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經詳述如前,則被告行為該當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死亡,只論以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容有未洽。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及指摘原判決依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論處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猶不知警惕,無照逆向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並衡酌其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供承 犯行暨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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