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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1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周博裕
被 告 史玉華
陳宗顯
林柏杉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所為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周博裕雖不服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610號裁定提出「刑事上訴狀」,然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
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裁定之救濟應以抗告為之,抗告人提出之書狀狀名雖載為「刑事上訴狀」,然依其書狀內容觀之,實則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被告對於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以聲請人未依法委任律師,認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聲判字第79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對原審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
定,依前揭修正前刑事訴訟法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係不得抗告,聲請人猶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於108年9月5日裁定(下稱乙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當之處。
聲請人不服原審所為之乙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前經本院認其抗告確實與法不合,於108年10月25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6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是就其所聲請之交付審判案件經駁回
後,依當時之刑事訴訟法規定既屬不得抗告之案件,自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之案件。
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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