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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啟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1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啟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准予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由具保人陳宏隆繳納後,停止羈押。
該案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確定,嗣因被告通緝,而經桃園地檢署以93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聲請沒入保證金,原審以93年度聲字第636 號為沒入保證金裁定,該裁定並於民國93年5 月28日確定後,桃園地檢署於93年7月9日以93年度執他字第2154號為沒入上開保證金之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93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經查,觀諸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之旨,應係就桃園地檢署93年度執他字2154號沒入保證金一事,表達不服之意並提出理由,然因桃園地檢署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係向原審為聲請,並待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確定後始為之,故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縱認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之真意,係對上開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不服而抗告,惟原審93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早於93年5月28日確定在案。
然聲明異議人遲至於107年9月26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書狀收受章戳可憑,是該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仍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逸,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05 號判例要旨)。
抗告人即被告因涉槍砲案件,經桃園地檢署准予提出保證金6 萬元,並經友人陳宏隆具保繳納後停止羈押。
嗣桃園地檢署以93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聲請沒入保證金,經原審以93年度聲字第636號沒入保證金裁定,該裁定於93年5月28日確定後,桃園地檢署於93年7月9日為93年度執他字第2154號之沒入上開保證金處分。
惟抗告人於93年4 月13日即已因案被捕,並於93年4 月16日移送桃園監獄執行,而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及沒入處分之作成,抗告人均在監執行中,未收受任何送達通知。
原審以抗告人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顯已違背法令及前述最高法院判例。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裁定適用法則不當,程序違法,不利於抗告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發還具保之保證金,以維憲法保障之人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須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方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又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仍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拘束力與不可變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5 號裁判意旨同此。
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復亦同此。
是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
至若對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審判機關裁判內容不服,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救濟,尚非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於90年10月18日准予提出保證金6 萬元,由具保人陳宏隆繳納後,停止羈押。
該案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確定,嗣因抗告人經傳喚、拘提無著,而經桃園地檢署以93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向原審聲請沒入保證金,原審認抗告人逃匿,而以93年度聲字第636號為沒入保證金裁定,該裁定並於93年5月28日確定,桃園地檢署並於93年7月9日以93年度執他字第2154號為沒入上開保證金之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93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73頁及反面)。
抗告意旨固稱裁定及處分作成時其因在監執行,並未受合法送達云云,惟抗告人因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已於93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並因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3日縮刑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其竟遲至107年9月26日始具狀指稱未收受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所述是否屬實,似有疑義。
又經本院調取前揭桃園地檢署93年度執他字第2154號、原審93年度聲字第636 號等案件卷宗,相關卷宗均已依法銷毀,有桃園地檢署108年2月18日桃檢坤檔字第10820002060號函、同年3月6日桃檢坤檔字第107200026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1至72頁),是亦查無證據足認確有抗告人所指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應認前開裁定已合法送達而已確定。
準此,本案檢察官既係依據原審法院上開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執行沒入,於法自無不合。
㈡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具有與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同一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認為裁定有違背法令情形,應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
故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後,因該裁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除該裁定違背法令經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外,法院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本件抗告人所指原審於93年5月6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之時,其已於93年4 月16日因另案緝獲而在桃園監獄執行中,並無逃匿情事,雖有上開原審93年度聲字第636 號裁定、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然上開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是否因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應另循非常上訴等其他法律途徑請求救濟,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原審法院前引確定裁定之內容,執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無不合,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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