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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揚文
受 刑 人 黃子修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0日所為107 年度聲字第523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55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具保人黃揚文因受刑人黃子修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嗣抗告人即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所,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16110 號案件之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抗告人依法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等情,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拘票與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然依抗告人所提供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具保人於繳納保證金時,所提供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惟抗告人於通知具保人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時,係誤向「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5 樓)」送達,與具保人前述提供之住址顯有不同,且因未能送達而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為憑,足認上開通知未合法送達具保人。
從而,本件聲請人未合法通知具保人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即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際,國庫存款收款書上之具保人地址,由具保人口頭告知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此為具保人甚至一般人對於住處最習慣、最直觀之表達方式。
雖具保人之戶籍地登記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與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113 巷28弄「5 樓」,兩者外觀上似有不同,然依新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可知,3 之4 號為1 樓門牌之附號,所指即為該處5 樓,兩者實質相同,僅為不同之表達方式而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傳喚具保人之際,為求謹慎,並於「3 之4 號」後再括號註明「5 樓」,以利送達。
然原裁定僅以兩者地址外觀上不相同,認定送達不合法,顯係忽略各地方政府對於門牌之編釘方式有所不同,與一般經驗法則相互矛盾。
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
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查具保人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見執聲沒卷第3 頁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雖與其辦理具保手續時所填寫之聯絡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見執聲沒卷第6 頁之國庫存款收款書)略有不同,然此係因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習慣以實際樓層稱之,較為清楚方便,故常將「3 之4 號」(此為上下層樓之「附號」)填寫為「3 號5 樓」,若同時留有「3 之4 號」及「3 號5 樓」兩種住址時,所指涉者通常為同一處所,並非不同地點(若為3 號與5 號間之1 樓「附號」,衡情不會剛好又留有「5 樓」之住址)。
經本院依新北市門牌加值應用系統網路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4頁),「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之門牌並不存在,自無將之作為住居所而命郵務人員送達之可能,況由通知具保人攜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所示,郵務人員並未在送達證書上蓋用「查無此址」之章戳,而係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見執聲沒卷第8 頁),亦可徵具保人之正確送達地址應為其上址戶籍地無誤。
是檢察官為求慎重而於具保人正確戶籍地址後方加註(5 樓)而送達,並無違誤之處,應屬合法送達,原裁定誤認具保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與其於辦理具保時所填寫之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為不同之二址,而認檢察官未合法通知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顯有誤會。
四、惟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黃子修於108 年2 月21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現仍未釋放,有本院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在監,即無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雖有上開可議之處,但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是本件抗告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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