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抗,310,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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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清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清源(下稱被告,已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原審法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陳天助於105 年8 月3 日,出具上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前案被告對原審法院判決(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266 號)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8 月2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05 年刑保第282 號)、歷審判決及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原裁定誤載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由被告本人收受傳票,惟其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復經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對具保人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顯已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原審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爰裁定將具保人陳天助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有委任律師寫暫緩執行與非常上訴狀,可能因與律師事務所解除委任,故迄今被告均未收到任何通知;

又被告並沒有逃跑,人在南部工作,會在農曆年後一週內自行報到,希望能夠暫時不要沒收保證金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前案,經原審法官指定命出具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105 年8 月3 日,出具保證金10萬元後,將被告釋放,有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

嗣前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 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8 月23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被告前案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批示進行單,並依被告之住所傳喚,依法傳喚被告於107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惟被告本人收受傳票並未到案執行;

再通知具保人於107年11月6 日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復未帶同被告到案;

嗣受囑託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1月12日核發拘票,經警於同年月27日20時13分許至被告住所執行拘提,拘提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2 樓之7 」,核與被告收受原裁定與個人基本資料所載之住居所地址相同,因被告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因而無法拘提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通知書、對具保人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及拘提無著時,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按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始入監執行),亦有本院在監在押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拘提無著時,其確已逃匿甚明。

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於法並無違誤。

至被告抗告意旨雖稱其曾委託律師具狀聲請暫緩執行及非常上訴等情,然此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依法得以停止執行之事由,且臺北地檢署亦未函覆同意暫緩執行。

是被告以曾聲請暫緩執行,且無逃匿之情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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