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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素貞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素貞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一案於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董素貞(下稱被告)均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一案審理中,是本院對於是否延長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具有管轄權。
二、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之圖利、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無羈押必要,乃於民國98年10月1日命具保、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
嗣經原審對被告論以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檢察官及其均不服上訴本院後,續由本院前審於105年8月22日以院欽刑丑104矚上重訴48字第1050112481號函通知上開機關執行限制出境、出海(見104矚上重訴字第48號卷二第404頁)。
其後經本院前審審結,仍對其論以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
其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嫌,仍屬重大,且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甚重,面對重刑有規避刑罰執行之動機,乃人性之常,是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遂裁定自109年2月4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其後並相繼自109年10月4日、110年6月4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現該最後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1年2月3日屆滿。
三、關於被告所涉前開罪嫌,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一案於109年10月7日之更審判決,雖改論以其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洩漏秘密資訊圖利罪及同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等罪,於減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4月,惟檢察官仍認其應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之圖利罪嫌,被告則仍否認犯罪,而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一案審理中。
茲經最高法院通知本院辦理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事宜,經本院函知檢察官及被告暨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檢察官主張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
被告及辯護人則以被告無本案罪嫌置辯,並主張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從事酒類銷售,因業務之需有出國必要,且本案自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至今已近12年,實無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本院衡酌檢察官仍爭執被告所犯應為前揭貪污罪名,且本院更審判決之刑度仍重,又公司基於分工原則無須負責人親力親為,以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與公益之維護等情,認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對其續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2月4日起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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