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矚上重訴,13,202005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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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吳○○為吳○○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4. 二、案經吳○○之配偶吳○○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方面:
  7.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8.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9. 三、被告吳○○雖爭執其於107年8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465
  12. 二、被告就其於行為當時是否有壓勒被害人頸部乙節,固曾於偵
  13. 三、被告雖曾懷疑其非被害人所親生,雙方不具母子之直系血親
  14. 四、被告雖亦曾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按殺人犯意之存否
  15.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16. 參、論罪部分:
  17.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2條已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
  18.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19.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長期在家庭成員,尤其父母親
  20.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21.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事證明確,予
  22.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
  23.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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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吳○○為吳○○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吳○○於民國107年間與其母吳○○、父吳○○、兄吳○○、嫂湯○○及姪子等人同住在宜蘭縣○○市○○路00之00號(現門牌整編為○○路○段000號)之住處,吳○○斯時長期失業在家,因認父母自幼對其不甚友善而與家人關係疏離,平時多半獨自待在上址住處3樓房間內,僅於凌晨時分下樓至1樓廚房飲食。

於107年8月5日凌晨1時許,吳○○至上址住處1樓廚房欲找尋食物食用時,適遇其母吳○○,因吳○○叨念幾句,吳○○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返回上址3樓房間內拿取其所有之鐵鎚1把後,再折返1樓廚房內,手持上開鐵鎚攻擊吳○○之頭部及後腦勺多次致吳○○倒地,再以鐵鎚手柄部分壓勒吳○○之頸部致其窒息,造成吳○○受有右前額長形挫裂傷、左額及頂枕部多處挫傷皮下血腫、後枕部1處L型挫裂傷、上下唇內緣及齦緣挫傷、鼻部挫傷,眼結膜多發點狀出血、右鎖骨上緣橢圓形瘀傷、左胸鎖乳突肌位置擦傷,左胸鎖關節位置挫傷、右胸挫傷、右腹壁挫傷,腹壁正中2處挫傷、兩手肘後側挫傷、右前臂內側挫傷及右小腿前挫傷等傷害,並因頸部遭外力壓扼,造成呼吸道及血管腔閉塞,引起窒息缺氧。

吳○○見吳○○倒地不起後,並未施以救護,亦未向他人求助,先在廚房洗手台清洗其腳部遭噴濺之血跡後,即返回上址3樓房間內清洗鐵鎚、身體及衣褲上之血漬。

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吳○○發現吳○○倒臥廚房不省人事,乃緊急送醫救護,然吳○○於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4時13分宣告死亡。

嗣因實施救護之醫護人員發覺吳○○之傷勢可疑,經吳○○報警處理,警方在吳○○上址3樓房間內扣得上開鐵鎚1把,及沾有血漬之衣褲各1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之配偶吳○○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477至4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吳○○雖爭執其於107年8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稱當時檢察官之訊問態度很兇,造成其思緒混亂,才會有隨便認一認的想法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查被告該次應訊筆錄並未承認有以手摀住被害人之口鼻或以手勒住被害人脖子導致窒息,其餘就案發經過所述亦與其歷次於警詢、法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是本院認該次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已有其他證據可資替代,爰不引用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做為證據,從而被告於本院聲請調閱該次訊問筆錄之錄影光碟,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於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465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88至90頁、第109頁正反面,聲羈卷第8頁反面至9頁,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至12頁、第70頁反面至72頁、第167頁反面至169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477頁、第4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證人即被告之大姊吳○○、二姊吳○○、嫂嫂湯○○、舅舅莊○○於警詢、偵查或原審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2至24頁、第25至27頁、第78至80頁,原審卷第154至157頁反面、第158頁反面至160頁、第160頁反面至163頁、第163頁反面至16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照片、模擬照片在卷可稽(見107年度相字第250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28至33頁、第47至58頁反面、第68至71頁),暨被告所有之鐵鎚1把、上衣與褲子各1件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害人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獲報後會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被害人屍體,確認被害人係因遭外力壓扼頸部,造成呼吸道及血管腔閉塞,引起窒息缺氧,死亡方式為「他殺」此節,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各2份、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9月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並攝有相驗暨解剖照片7張等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59至67頁、第73頁正反面、第109至111頁、第117至124頁、第126頁正反面、第129頁、第131至132頁反面、第135至139頁反面),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引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其於行為當時是否有壓勒被害人頸部乙節,固曾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辯稱想不起來,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反面、原審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93頁),然於原審及本院亦稱:我後來想起來攻擊被害人後還有用鐵鎚去壓她的脖子,是被害人倒地之後的事,我不確定我壓了多久;

我是用鐵鎚的柄勒斃被害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477頁)。

參以被告於107年9月14日偵查中稱:我媽媽真的是我殺的,當時並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反面),是不論被告對此處之記憶是否清晰,案發當時既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且鐵鎚始終在被告持有中,嗣並帶到3樓廁所清洗後置於被告房間之工具箱內(見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偵卷第8至9頁),可徵持鐵鎚手柄壓勒被害人頸部導致窒息死亡者應為被告,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曾懷疑其非被害人所親生,雙方不具母子之直系血親關係云云,然其案發後原未曾就此點爭執,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才突然提及:「我在看守所時我有回想到我媽有說過我不是他的小孩」而聲請親子鑑定(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

於本院再以書狀稱:國小或國中時母親告訴過我,在我很小的時候坐在嬰兒車上推著出門去公園和其他媽媽聊天,幾個媽媽們會抱著他人的小孩講話,抱來抱去的,母親回家時也沒注意,到家才發現我不是她的小孩,回到公園時為時已晚,那些人早已人去樓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惟經本院向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調取申辦被告出生登記時所附資料後,當時被告之父吳○○所檢附○婦產科診所開立之出生證明書已清楚載明被告係於66年9月29日上午7時2分在該診所出生,母親為吳○○等情(見本院卷第346頁),且被告上開說詞顯然悖於常情,蓋若其母發現抱錯小孩自會報警循線追查以尋回自己小孩,豈有將抱錯的小孩將錯就錯繼續撫養而未報警之理,若非被告記憶有誤或刻意說謊,即係被告母親對被告之玩笑之語,自無法憑為懷疑被害人與被告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之合理依據,是被告此部分鑑定親子關係之聲請,洵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亦曾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依據事發當時情況、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相處情形、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犯後行為等情狀,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經查:㈠人體頭部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器官,屬人體生命要害部位,雖有頭蓋骨保護,但構造脆弱,仍難以承受重力敲擊,是頭部倘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時,極易造成死亡結果之發生;

又人體之頸部有氣管及頸動脈等重要器官,若持續大力按壓,有造成窒息導致死亡結果之風險等情,均屬一般人所知之常識,被告案發時為已滿40歲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

㈡詎被告竟於與被害人爭吵後,上樓持鐵鎚攻擊被害人之頭部及後腦勺多次,使被害人受有右前額長形挫裂傷、左額及頂枕部多處挫傷皮下血腫、後枕部1處L型挫裂傷、上下唇內緣及齦緣挫傷、鼻部挫傷,眼結膜多發點狀出血、右鎖骨上緣橢圓形瘀傷、左胸鎖乳突肌位置擦傷,左胸鎖關節位置挫傷、右胸挫傷、右腹壁挫傷,腹壁正中2處挫傷、兩手肘後側挫傷、右前臂內側挫傷及右小腿前挫傷等多處傷害,並以鐵鎚手柄部分壓勒被害人之頸部,使被害人因頸部遭外力壓扼,造成呼吸道及血管腔閉塞,引起窒息缺氧;

再者,被告見被害人倒地不起,滿地是血後,竟未施以救護,亦未呼喚同住之其他家人協助送醫,而是先在廚房洗手台清洗其腳部遭噴濺之血跡後,返回3樓房間內清洗鐵鎚、身體及衣褲上之血漬,致使被害人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方遭吳○○發現送醫,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顯然被告當時在盛怒之下,有殺害被害人使其無法再對其叨唸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2條已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修正後對此種行為則改以借罪借刑之立法形式加以規制,法定刑並修正為由法院按刑法第271條法定刑於加重二分之一之範圍內,依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等妥適量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害人吳○○為被告之母親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業如前述,是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各該刑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2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均加重原殺人罪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原殺人罪法定刑中之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長期在家庭成員,尤其父母親不公平之待遇及語言暴力之情況下,可能產生重大精神疾病,或使其人格形成與發展狀況呈現部分自閉症類群特質和自戀型人格特質,進而導致犯案的行為可能受到人格發展、心理特質與環境等多種因素之影響,在一個引爆點的衝突事件中,被告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可能發生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

然查:㈠被告雖於警詢中稱:我母親(即被害人)常常看見我就罵我,可能對我很不爽,當天我在1樓廚房內看見我母親,母親就罵我「死孩子」、「笨小孩」等語,當下我就很氣憤為何她又要罵我,所以才去3樓房間內拿鐵鎚至1樓廚房打我母親頭部等語(見偵卷第8頁);

於偵查中供述:當天凌晨1、2時許我到樓下廚房要吃東西,遇到我媽媽,我媽媽跟往常一樣罵我「死小孩」、「壞小孩」,我很生氣就回想起為什麼從小到大都這樣對我不公平,只要看到我不管好壞就是先罵我,家裡的人拿我的東西去用她都說沒關係,我拿他們東西的時候就說我不要臉,我覺得不受尊重,而且從小就這樣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反面);

於原審稱:我那時候下去吃飯,碰到我母親也在廚房,她又像以前一樣看到我就罵我「死小孩」、「笨小孩」;

從小到大我母親對我不好,會罵我,無緣無故會說東西是我弄壞的,已經讓我覺得習以為常,但我從來沒有想過要對我母親怎麼樣,我只知道躲在房間盡量不要讓我母親碰到,就不會被罵,我母親看我的眼神很糟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

當天我下樓想要去吃飯,碰到我母親,我母親罵我「死孩子」、「笨孩子」;

我從小到大常被家暴,總是被家人欺負,我只能一直盡量避免去跟他們見面,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會不會突然罵我,家人對我的欺負很多,我哥哥會打我,我爸媽只有在我小時候會打我,長大以後我父母會罵我,我在家裡如果有吃的東西我拿來吃,我母親看到就會說我不要臉,質問我說那是你買的嗎,當我買的東西,我問為什麼要吃我買的東西,我母親就會說都是自己人,不要那麼計較,我覺得很奇怪;

有些東西不是我弄壞的,我母親就會說是我弄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正反面);

因為我平常下樓找東西吃必須要面對我媽媽的臭臉,甚至會被罵,我只能在晚上時一個人去找剩飯吃,我下樓碰到我媽媽,我媽媽罵我「死小孩」、「笨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

㈡證人即被告之父吳○○雖證稱:事發約10天前,被害人有責備被告將房間門鎖破壞,且生氣罵他去死,被告回話說「要死你先死」等語(見偵卷第14、79頁、原審卷第155頁),然亦證稱:被告平常不事生產,沒錢就向兄長要,他會破壞家中物品,和偷竊家中財物,有拿鐵鎚的暴力行為;

被告平常都一個人關在房間,平常被告不太跟家人打交道,我叫被告吃飯他也不回應,也不會叫我爸爸,也不跟我講話;

被害人沒有常常罵被告,被害人看到被告都害怕;

我平常也沒有罵被告,如果人家叫工作,我也會問被告要不要做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79頁、原審第155、156頁),並證述:被告與哥哥吳○○比較有往來,吳○○比較懶,有時候會叫被告去買飲料,被告會去跑腿。

吳○○是上班時會把車子開過來放,下班就回來把車子開走,有時會在家裡吃個飯後再回自己的家,跟被告很少接觸,吳○○也是偶爾才回來,她們都很少與被告互動,因為被告平常都在樓上玩電動,很少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是依證人吳○○上開所證,可知被告雖因大部分時間均獨自待在樓上房間而與家人間無密切互動,且於事發約10天前曾因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然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其餘仇怨糾紛,被害人亦無被告所指常常罵被告、對被告特別不友善等情事。

㈢證人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聽過母親(即被害人)抱怨被告不工作,還有家人幫忙他繳健保及其他費用,還有我3樓房間門遭損壞,被告曾經有拿鐵製工具要傷害我,所以我爸爸都會陪我上樓拿東西;

我跟被告見面會打招呼,也會叫小孩跟被告打招呼;

被告好幾年沒有工作了,我哥哥有時候會拿一些錢給被告;

我偶爾看過被害人說被告,說的內容就是要被告不要一直待在家裡,要出去工作;

我與被告從小關係很好,就是正常的關係;

後來被告個性變得比較安靜,我媽媽說被告沉迷於電玩;

父母對待被告與對待其他孩子的態度都一樣,被告也沒有向我抱怨過父母對他比較嚴格或不友善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161頁反面至162頁反面);

證人吳○○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間並無什麼問題或狀況;

被告從小在家應該跟我算比較好,小時候也都會玩在一起;

被告從小個性沒有特別,就是一般人,也沒有奇怪,應該是沒有工作在家裡後一直待在房間,是從這時候開始沒有跟家人互動;

有時候叫被告一起吃飯,被告也沒有回答就出去了;

被害人對所有小孩都會唸,並沒有對被告比較嚴格;

被告也沒有跟我抱怨過父母親對他的態度或提起與我母親間的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至160頁);

證人湯○○於警詢及原審證稱:被告沒有工作,平常都凌晨起來活動,會無緣無故敲壞家裡的家具,還有好幾次破壞家中其他人門鎖的情形,偶爾會偷家裡其他人的東西,有時會因為金錢上的問題跟公婆口角爭執;

我與被告、被害人同住期間,被害人會以長輩的身分訓斥,會跟被告說有手有腳要去找工作,不要在家裡遊手好閒;

家人不會排斥跟被告一起吃飯,像過年時也會上去叫被告要不要一起下來吃飯,但印象中被告只下來1、2次等語(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164頁正反面)。

則依證人吳○○、吳○○及湯○○上開證述內容,亦均未提及被害人或被告其餘家人有對被告特別不友善或虐待之情事,反而均係證述被害人或被告家人有提供被告飲食、金錢並代為繳納健保費用等舉動,而被告對家人的態度卻不甚友善,除長時間待在房間不與家人互動外,甚至有砸毀家中物品,或以鐵製器物作勢攻擊吳○○之行為等。

是卷內除前開被告本身之單一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所稱「遭受被害人不公平、不友善對待」等情屬實,遑論辯護人所稱「長期在家庭成員,尤其父母親不公平之待遇及語言暴力之情況下,產生重大精神疾病,或使其人格形成與發展狀況呈現部分自閉症類群特質和自戀型人格特質」之情事(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

㈣又被告案發當日即向檢察官陳稱:我沒有精神疾病,也沒有因為精神疾病就醫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反面),經原審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精神鑑定後,該院依被告之出生、成長發展史、家庭結構與互動、社會與職業生活、精神疾病史、過去病史與物質使用史、家族病史等逐一進行檢視、檢查,鑑定結果為:「吳員過去無精神科之就診紀錄,會談中也無證據指出有明確之精神症狀和疾病。

吳員否認非法物質使用,飲酒狀況也僅爾偶使用,故無證據顯示吳員有非法物質使用引起的精神症狀。

另吳員提及家人對其不當對待,常有誤解指責的狀況,依其描述成長過程家人並未讓其生活物質嚴重匱乏,也未達生理或心理長期嚴重之虐待,而近年來之家人之態度與其無業在家及諸多行為表現相關,應無虐待之客觀事實,吳員也未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

吳員在會談中雖有描述兩件較為違反常理之事件,然當時並未有伴隨其他精神症狀且功能未受影響,也無其他怪異思想與以佐證,難以診斷吳員有精神症狀或疾病。

吳員心理測驗顯示其整體智能表現為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並未達認知缺損的程度。

此次測驗智力表現落在邊緣智商,但施測過程中態度防衛,因此分數應有低估,並且過去生活自理並無異常,也能完成學業和服役,過去也可以穩定就業,推估個案之智力表現應在邊緣智商之傾向較高。

綜上所述,吳員並無明確之精神疾病診斷,故也無精神疾病所致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即便吳員的智力可能在邊緣智商程度,但不妨礙吳員理解暴力傷人可能致死的因果關係,事發當下吳員意識清楚,亦可承認是因衝突而暴力攻擊母親,對案件可以表示後悔、如果重來也不會攻擊母親,自己也願意接受處罰,顯見吳員具備相當的法律認識,也願意承擔後果,故吳員家暴殺人案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8年1月11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至110頁)。

㈤被告於本院復主張其兄吳○○罹患精神疾病,懷疑有家族病史,另被告於35歲、36歲時有持刀自殘之行為(經本院調閱其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所載,應為101年7月3日送醫急診),而請求再為精神鑑定。

本院依其所請調閱吳○○相關精神科就診病歷資料及被告該次自殘之病歷資料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再次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之兄吳○○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惟就被告此前接受精神科診療之紀錄(本院按此應係指被告持刀自殘住院期間之2次精神科會診)以及鑑定會談時之言談內容、整體精神狀況觀之,無理由認為其可能亦罹患如「思覺失調症」般之重大精神疾病。

循此,自無理由認為被告之行為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3月27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8至462頁),亦即同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事。

㈥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即清楚描述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及經過:我母親常常看見我就罵我,可能對我很不爽,當天我在1樓廚房內看見我母親,母親就罵我「死孩子」、「笨小孩」等語,當下我就很氣憤為何她又要罵我,所以才去3樓房間內拿鐵鎚至1樓廚房打我母親頭部,我是用右手拿著鐵鎚的握把後,以鐵鎚側面往被害人頭部右邊及後腦勺打3至5下;

我記得我持鐵鎚打被害人時,被害人有抓住我的右手,當下有大聲叫說不要打我了,然後就倒臥在廚房的地上並流著血,案發後因我雙腳背上有沾到被害人的血,所以我先在廚房的洗手檯清洗腳上血漬,上3樓房間後發現衣服及褲子也沾到血跡,我就拿去洗衣機內清洗,又看到我的右手及鐵鎚上都有血漬,所以直接在2樓的廁所內清洗;

事後將洗好的衣服拿到我房間內陽台將衣服曬好,將鐵鎚收到房間內之工具箱,之後就躺在床上,可是想睡又睡不著,一直躺在床上,之後警方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與其嗣後於偵查、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可徵其行兇前後之意識尚稱清楚,本案乃係被告不滿被害人叨唸之現實事由而殺害被害人,而非因妄想或幻聽等事由而影響其辨識能力,被告多次重擊被害人頭部及壓勒被害人頸部之過程中,亦未見其有控制自己停手未果之情事,尚無事證可認其行為時之辨識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本院認上開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本案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272條於被告行為後業已修正公布,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較不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72條規定,容有未恰,是雖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部分,固非有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惟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2條規定部分,則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共同居住在上址,被告未思其正值青壯卻長期賦閒在家沉迷電玩所造成家中負擔,及父母望子成材之期盼,僅因被害人嘮叨,竟罔顧人倫,先持鐵鎚朝被害人之頭部猛擊,致被害人不堪重擊而倒地後,再壓勒被害人頸部導致窒息死亡,足見被告不念母子情分,其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其他家屬突失至親且無可彌補之傷痛,對社會生活之安定亦造成嚴重之危害,是其所犯自應予以嚴懲;

兼衡被告犯後一再供稱係因平時常遭其母無端責罵、其母對其時常言語暴力而生犯罪動機,對自己砸毀家中物品之行為避重就輕,更牽扯其兄吳○○之狀況欲合理化自己犯行,犯後態度並非可取,惟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亦表示悔意、自責,受教誨師、心理師輔導後知道自己真的犯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3頁),且本案究非事先縝密計畫蓄意殺害他人,而是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出手弒母之犯罪情狀,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高職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與家人同住,與前妻育有一女,由前妻撫養,行為時失業在家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2頁)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輔以監所內之輔導教化,當可促其深入反省,且依現制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25年以上,有竣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監,否則仍須繼續監禁與社會隔絕,避免再犯,爰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又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雖現已修法降低法定最低刑度,惟本院審酌前述量刑事由後,認被告仍應處以無期徒刑,方符罪責相當原則,即與修法結果無涉,於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鐵鎚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衣服與褲子各1件,雖係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然該等衣物僅係供被告日常穿著所用,扣案之目的在於證明被告沾染被害人血跡後曾加以清洗,難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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