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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登科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法扶律師)
陳曉婷律師(法扶律師)
邱叙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登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登科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同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屍體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並於同年10月3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個月,於同年12月31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個月,於109年3月1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個月,於同年5月1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2個月,於同年7月1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2個月,即將於109年8月31日屆滿。
二、經訊問被告後,並依據本案卷內事證,認為其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同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屍體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第一審就其所犯殺人罪部分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所犯損壞屍體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所涉罪刑之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本院並審酌目前全案仍在審理中,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且被告所涉犯行對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
另本院前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查詢被告在所健康狀況,該所於109年4月22日以北所衛字第10900048400號函覆內容略以:被告目前因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及身心科疾病等慢性病症,收住於病舍,持續依醫囑給予妥適之醫療照護及藥物治療等語,復於同年6月17日、8月17日先後以北所衛字第10900076790號函、北所衛字第10900236780號函檢送被告之就醫紀錄及生命徵象紀錄表(含血壓、心搏、體溫、血糖)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停止羈押之事由。
綜上,本院以本案被告犯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9月1日起第六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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