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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俊賢(下稱受刑人)因偽造印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各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23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又所犯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三)至於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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