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聲,3005,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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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偉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偉誠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 、3 之罪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執行時應予扣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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