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聲,3012,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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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楷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楷平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楷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第50條第2項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2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素行,仍再犯本件定刑之妨害自由、非法持有槍械等2 罪,衡量犯罪之情節、涉案程度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編號1 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就該罰金部分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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