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就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則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75 號及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表所示誤載部分均已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7 年6 月6 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
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8 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侵占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例 │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3 年,併科│有期徒刑2 年6 月,│
│ │ │罰金新臺幣2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
│ │ │ │元 │
├───────┼─────────┼─────────┼─────────┤
│犯 罪 日 期│101年8 月17日 │98年12月中旬某日 │99年1 月間某日 │
├───────┼─────────┼─────────┼─────────┤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5 年度調│桃園地檢99 年度偵 │桃園地檢99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3628號 │字第4187、13379 、│字第4187、13379 、│
│ │ │11605 號、99年度偵│11605 號、99年度偵│
│ │ │緝字第1323號 │緝字第1323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775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06 年度上訴字第 │
│事實審│ │號 │1105號 │1105號 │
│ ├───┼─────────┼─────────┼─────────┤
│ │判 決│107 年5 月17日 │108 年4 月24日 │108 年4 月24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775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06 年度上訴字第 │
│判 決│ │號 │1105號 │1105號 │
│ ├───┼─────────┼─────────┼─────────┤
│ │判決確│107 年6 月6 日 │108 年6 月21日 │108 年6 月21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 │⒈桃園地檢107 年度│⒈桃園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9171號(編號2 │
│備 註│ 執助字第3272號。│ 至4 曾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
│ │⒉聲請書附表編號1 │ 金新臺幣5 萬元)。 │
│ │ 確定判決法院、案│⒉聲請書附表編號2 至4 偵查(自訴)機關│
│ │ 號及判決確定日期│ 年度案號誤載為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 │
│ │ 誤載為臺灣高等法│ 4187號,應更正如上。 │
│ │ 院107 年度上易字│ │
│ │ 第1471號、107 年│ │
│ │ 8 月3 日,應更正│ │
│ │ 如上。 │ │
└───────┴─────────┴───────────────────┘
┌───────┬─────────┐
│編 號│ 4 │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年,併科│
│ │罰金新臺幣2 萬元 │
├───────┼─────────┤
│犯 罪 日 期│99 年1 月某日 │
├───────┼─────────┤
│偵 查 機 關│桃園地檢99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4187、13379 、│
│ │11605 號、99年度偵│
│ │緝字第1323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 │
│事實審│ │1105號 │
│ ├───┼─────────┤
│ │判 決│108 年4 月24日 │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 │
│判 決│ │1105號 │
│ ├───┼─────────┤
│ │判決確│108 年6 月21日 │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金之案件 │ │
├───────┼─────────┤
│ │⒈桃園地檢108 年度│
│備 註│ 執字第9171號(編│
│ │ 號2 至4 曾定刑為│
│ │ 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5 萬元)。 │
│ │⒉聲請書附表編號2 │
│ │ 至4 偵查(自訴)│
│ │ 機關年度案號誤載│
│ │ 為桃園地檢99年度│
│ │ 偵字第4187號,應│
│ │ 更正如上。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