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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19號
第30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婉瑩
選任辯護人 凃莉雲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原廣(原名林宏達)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鄭克盛律師
廖世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婉瑩、林原廣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林原廣並准予解除定期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婉瑩、林原廣經本院調查審理,業已判決有期徒刑,並附緩刑之宣告。
惟聲請人廖婉瑩自偵查至審理,完全配合程序之進行,且有祖母、兒子需撫養,家庭、工作重心均在國內,絕無逃亡可能;
另聲請人林原廣前已提出高達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保證金以具保停止羈押,在國內有固定資產,親友、事業亦在國內,自無滯留國外逃亡之可能。
故兩人顯均已不具羈押之要件,作為羈押替代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自亦失其所據。
現既已無限制出境、出海的原因與必要,為此聲請解除聲請人等出境、出海之限制,聲請人林原廣並聲請准予解除定期報到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另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
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此增訂之條文雖尚未施行,本院審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相關事宜,仍應參酌前開增訂條文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等均因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裁定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該案嗣於108年8月13日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廖婉瑩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
聲請人林原廣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1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700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書在卷可按。
另查聲請人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依期到庭,並無逃匿情事,有歷次庭期報到單可按;
參以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聲請人等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已於同年9月2日確定,亦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聲請人等所獲之刑既均已受緩刑宣告,則其等未來逃亡之動機已然大幅減低,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需求更屬薄弱。
再參以前述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經諭知緩刑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係因受此處分或判決之宣告者已無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立法意旨(見該修正條文立法說明),亦與本案情況相符。
是本案尚無繼續限制聲請人等出境、出海以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其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林原廣並聲請准予解除定期報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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