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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萬紀中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08 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萬紀中(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復佐以被告前因犯詐欺等罪,甫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因執行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竟於107 年9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107 年11月至108 年1 月間實施本案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等情,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8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固就本院法官於108 年8 月28日羈押處分提起「抗告」,惟既係對本院法官前開羈押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18條第2項規定,其抗告視為已對上開處分提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應依準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雖因詐欺犯行入監服刑,然其犯罪情節與本案擔任車手盜領款項有異,原裁定尚未查明。
且詐欺罪於本質上並非如毒品犯為必然反覆實施之犯罪類型,原裁定見未及此,被告是否具備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原因,即有可疑。
縱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仍欠缺羈押必要性,蓋只要對被告施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命一定之人督促被告,或命被告應待於固定處所按時向警察機關報告,顯已足以遏止被告與其他成員相互間再聯絡共犯詐欺犯行。
原裁定未審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有違羈押必要性原則。
綜上,本案欠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上述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
次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復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五、經查:㈠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有參與詐欺犯行,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卿、黃賴繡齡、林冠宜、證人即共同正犯劉康永、高聖亞、證人蔡長龍、蕭智遠證述明確,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萬紀中)、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麗卿)、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帳戶一存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賴繡齡)、郵局帳戶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冠宜)、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中信帳戶存摺封面、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帳戶存摺封面、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7 張、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還原鑑識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之照片36張、查獲蔡長龍、蕭智遠之現場照片12張、扣案物品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131 張等卷證資料在卷可佐。
雖被告否認知悉與其共犯詐欺犯行者有三人以上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構成加重詐欺要件事實,惟依被告坦承之部分事實,及原判決暨起訴書所載之事證,所涉犯三次詐欺犯行並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1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在案,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共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至於被告否認知悉加重詐欺構成要件事實部分,此乃加重詐欺罪成立與否之爭執,係本案於後續審判程序中是否成罪之實體判斷問題,非本院准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㈡聲請意旨以被告前經判刑之詐欺罪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不同,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云云。
惟被告前因詐欺案件(5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乙節,有上開法院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前所犯上開詐欺案件之犯罪情節固與本案尚非均同,然被告均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則無二致,況被告前詐欺案件方甫於107年9月19日因執行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前,旋於107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107年11月至108年1 月間多次實施本案詐欺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又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羈押之手段,尚不足以防免被告保釋在外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性,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本院參酌本案被告所涉犯詐欺罪犯罪情節,被告坦承及否認之事實,暨卷內已存在之相關事證資料,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
是以,本院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斟酌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
㈢綜上,本院法官於108 年8 月2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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