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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宏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200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張宏男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判決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所犯其餘各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詳見附表所載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在107年12月27日之前,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年9月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6月19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1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而駁回上訴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後確定之案件,然揆諸上開說明,「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附表編號5所示),並非本院,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為之,方屬適法。
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受刑人張宏男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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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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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 │
│ │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
│ │ │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4 月8 日早上8 │106 年12月12日 │106 年12月12日 │
│ │、9 時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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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 │107 年度毒偵字第152 │107 年度毒偵字第152 │
│ │3033號 │號 │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 │107 年度上訴字第2161│107 年度上訴字第2161│
│事實審│ │1320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8月31日 │107年10月31日 │107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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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 │107 年度上訴字第2161│107 年度上訴字第2161│
│判 決│ │1320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7年9月26日 │107年10月31日 │107年11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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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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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108 年度執緝字第 │108 年度執緝字第852 │108 年度執緝字第851 │
│ │854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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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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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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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9月 │
│ │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
│ │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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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27日 │107 年3 月5 日為警採│106 年11月27日4 時1 │
│ │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許 │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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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 │107 年度毒偵字第2159│107年度偵字第776號 │
│ │547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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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534│107年度簡上字第730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2160│
│事實審│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11月29日 │107年12月27日 │107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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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534│107年度簡上字第730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2160│
│判 決│ │號 │ │號 │
│ ├────┼──────────┼──────────┼──────────┤
│ │判 決│107年12月23日 │108年1月8日 │107年12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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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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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108 年度執緝字第 │108 年度執緝字第853 │108年度執字第975號 │
│ │850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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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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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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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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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22日12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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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
│ 年 度 案 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9729│ │ │
│ │號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609│ │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107年9月5日 │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33│ │ │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8年6月19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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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
│ │108 年度執字第982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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