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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紹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紹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呂紹華(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甚明。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犯竊盜罪(共3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搶奪罪及強盜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原聲請書附表編號6 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誤載為最高法院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編號3 、4 漏未載明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均更正或補充如下述本裁定附表)。
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3 、4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5 、6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 年7 月)、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故本件定刑不得逾有期徒刑9 年6 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相關罪名(附表編號5 係與他人共同踰越牆垣竊盜),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但與附表編號1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 之搶奪罪及編號6 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均明顯不同,後2 罪對社會治安侵害尤大,且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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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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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搶奪罪 │ 竊盜罪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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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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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 年3 月30日為警採尿前│ 104 年5 月20日 │ 104 年5 月12日 │
│ │之96小時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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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 新北地檢 │ 新北地檢 │ 新北地檢 │
│訴)機關│ 104 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 │ 104 年度偵字第15066 號 │ 104 年度偵字第21565 號 │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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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後├──┼────────────┼────────────┼────────────┤
│事│案號│ 104 年度簡字第3082號 │ 104 年度訴字第597 號 │ 104 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 │
│實├──┼────────────┼────────────┼────────────┤
│審│判決│ 104/07/09 │ 104/08/18 │ 104/10/19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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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案號│ 104 年度簡字第3082號 │ 104 年度訴字第597 號 │ 104 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 │
│判├──┼────────────┼────────────┼────────────┤
│決│確定│ 104/08/08 │ 10/09/22 │ 104/11/17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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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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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12│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15│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18│
│ │721 號 │100 號 │663 號 │
│ │ │ ├────────────┤
│ │ │ │編號3 至4 曾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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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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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竊盜罪 │ 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罪 │ 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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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7年4月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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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5 月12日 │ 104 年3 月23日 │ 104 年3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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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 新北地檢 │ 新北地檢 │ 新北地檢 │
│訴)機關│104 年度偵字第21565 號 │104 年度偵字第26252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0043 號 │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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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新北地院 │ 本院 │ 本院 │
│最├──┼────────────┼────────────┼────────────┤
│後│案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 │ 106 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 │
│事├──┼────────────┼────────────┼────────────┤
│實│判決│ 104/10/19 │ 105/09/30 │ 106/09/06 │
│審│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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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新北地院 │ 本院 │ 本院 │
│確├──┼────────────┼────────────┼────────────┤
│定│案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 │ 105 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 │ 106 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 │
│判├──┼────────────┼────────────┼────────────┤
│決│確定│ 104/11/17 │ 105/09/30 │ 107/06/27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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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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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18│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18│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11│
│ │663號 │415號 │046號 │
│ ├────────────┤ │ │
│ │編號3 至4 曾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5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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