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聲,3034,2019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34號
聲明疑義人
即 受刑人 陳信良




上列聲明疑義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院彥刑黃106
聲2651字第1080003005號函,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㈠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陳信良因不服本院來函不准受刑人再抗告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異議。
受刑人不服106年度聲字第2651號等刑事裁定定刑結果過於嚴苛,顯有不利於受刑人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4項提再抗告事,於民國108年8月13日遞狀本院,本院於108年8月22日卻回函受刑人已不得再抗告,是否有誤,於法有違之情事。
㈡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規定:再抗告係指告抗權人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及途徑,受刑人係為第4項明文中對於477條定刑裁定抗告者,符合再抗告者資格,本院不准受刑人再提抗告事,似有矛盾,再者該法明文規定中,並無限制再抗告次數,只論再抗告者之資格與否。
㈢再就本件裁定之實體面而言,受刑人所犯諸罪皆為5年以下之輕罪或微罪,定應執行結果卻長達20年有餘,再加上107年度聲字第2919號裁定4年,二裁定加總刑期共24年,比之殺人、強盜、販毒等重刑犯,刑期確實有過之而無不及,對受刑人而言實是刑罰過重,實有不利於受刑人情事發生,再予受刑人一次再抗告、再審之機會,給予受刑人一個公平、公理,符合比例原則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言。
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明疑義人(下稱聲明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共60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聲明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開各裁定在卷可稽(聲字第2651號卷第275至287、299頁)。
依上開聲明疑義意旨,聲明人係對本院108年8月22日院彥刑黃106聲2651字第1080003005號函聲明疑義,且聲明人指摘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矛盾,該規定只論抗告資格並未限制再抗告次數,以及刑罰過重情事云云,均非對有罪裁判之文義聲明疑義,與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之規定不符,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51號裁定,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依法有確定力、既判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不得恣意重新裁定,聲明人請求給予再抗告、再審之機會云云,於法有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