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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伶(原名陳佩雯)
上列受刑人因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伶(原名陳佩雯)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3 年、2年10月(共3 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8 年9月6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並確認本院確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35號),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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