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聲,3077,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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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偉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偉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欄中「106/12/28 」之記載更正為「106 年12月2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 時20分許止」),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10罪,固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26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共11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11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11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1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出具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11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11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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