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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智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棋因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棋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7 年8 月2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7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701 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1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暨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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