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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安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安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安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 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欄分別誤載為「臺灣高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應分別更正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均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
二、查受刑人陳安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經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獲減有期徒刑五月之利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達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1 罪)等罪,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達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小;
施用毒品罪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可罰性較低,均值非難。
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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