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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郁展(原名林品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郁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郁展(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誤為「104年10月間」,應更正為「自104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如本裁定附表所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07年10月27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而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之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為與毒品有關之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為107年3月7日;
編號2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二罪之間並無關連而具相當之獨立性。
並斟酌本件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編號2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之罪雖形式上經執行完畢,然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實際執行時將已執畢部分予以扣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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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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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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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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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7年3月7日 │自104年10月間起 │ │
│ │ │至同年11月11日為│ │
│ │ │警查獲時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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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 │桃園地檢104年度 │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2154號 │偵字第2518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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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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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 │
│ │ │6179號 │2148號 │ │
│事實審├───┼────────┼────────┼─────────┤
│ │判 決│ 107年9月17日 │ 107年9月26日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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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最高法院 │ │
│ ├───┼────────┼────────┼─────────┤
│ 確定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 │108年度台上字第 │ │
│ │ │6179號 │2045號 │ │
│ 判決 ├───┼────────┼────────┼─────────┤
│ │判決確│ 107年10月27日 │ 108年7月17日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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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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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 │桃園地檢108年度 │ │
│ │執字第18260號( │執字第11464號 │ │
│ │已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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