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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歐武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8 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武州因無力替堂弟償還其向錢莊借貸之鉅額債務,才犯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以外之犯行。
而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非被告所為,乃因母親高齡、未婚妻罹病,心煩不已,於警詢、偵查中經誘導後認罪,以求交保。
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犯行屬同一行為,應論以一罪,然竟一罪兩判,與事實不符。
其餘被告所犯均坦承不諱,就科刑並無異議,且無逃亡、勾串、滅證等行為。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盡孝道、與被害人協商和解及賠償事宜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107 年度台抗字第7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本件竊盜等犯行,原審認事證明確,分別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宣告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經本院以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於108 年8 月23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8 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其竟於同年3 月1 日起再為本件犯行,且短短1 個月內即有高達12次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屢屢再犯,未能正視己非,其顯然無視法令之禁制,且考量其經本院羈押迄今僅約1 月餘,外在條件難認有明顯之改變,於此情況下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羈押原因之規定。
衡以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之繼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徒執其業已坦承部分犯行,且無逃亡、勾串、滅證行為,復且需照顧年邁母親及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云云,俱與本件羈押與否之審酌無直接關聯,其請求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且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故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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