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秉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08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上訴人即被告陳兆豐與陳秉鋐(即本案聲請人,以下稱聲請人)傷害案,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第21法庭行準備程序,由潘翠雪法官擔任受命法官。
開庭時,法官、書記官及法警公然多次蓄意打斷聲請人之陳述,限制聲請人之言論自由,製作筆錄時多次電腦打字錯誤及混淆曲解聲請人陳述原意,且多次放縱被告陳兆豐於法庭上虛偽陳述、大聲咆哮並公然侮辱聲請人,此外,被告陳兆豐以赴中國探親為由請假,法官立即允准,但對於聲請人因手外掌骨斷裂而需就醫為由請假,卻一度猶豫與拒絕。
綜上,認為法官執行職務偏頗,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故聲請潘翠雪法官迴避云云。
二、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
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
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
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
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
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受理108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上訴人即被告陳兆豐與陳秉鋐傷害案,於108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第21法庭行準備程序,由潘翠雪法官擔任受命法官,並由書記官當庭製作準備程序筆錄1份,記錄上訴人2人所陳述上訴及答辯之要旨、當事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法官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等與審判有關之事項,且因該案陳兆豐與陳秉鋐均兼具有告訴人身分,故法官亦訊問告訴人陳兆豐與陳秉鋐各自對本案之意見,訊問完畢,並經到庭之人即檢察官、上訴人陳兆豐與陳秉鋐於筆錄紀載末行簽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閱覽無誤,觀諸上開程序之進行,合於刑事訴訟法關於行準備程序之規定,至於聲請人前揭所稱筆錄記載有誤各節,應視該次筆錄實際上有無需更正、附記之情而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尚不得於未釋明客觀事證之情形下,僅因庭訊過程不合己意即泛指法官偏頗不公。
聲請人復質疑訴訟期日之指定過程云云,惟聲請人所述無非出於其個人主觀片面之認知,既非以經一般人客觀判斷後之原因、事實為基礎,自不得憑其臆斷作為認定法官有何偏頗之依據。
另聲請人所稱被告陳兆豐於庭訊過程中虛偽陳述及對其公然侮辱一事,不論情形為何,應係個人行為,與法官執行職務是否偏頗無涉。
綜上,聲請人所指上開事項,或係訴訟上指揮而屬於法院之職權,或係聲請人對法律或法院運作實務有所誤會,雖聲請人個人主觀上感受不滿,惟就客觀言之,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或其他當事人間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審判之程度,是聲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