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聲,3091,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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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陳秉鋐



上列聲請人因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傷害案件,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書記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

而聲請書記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書記官所屬法院為之,或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應釋明之。

上開書記官迴避之聲請,由書記官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秉鋐聲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傷害案件之承辦書記官王心琳迴避,於其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內雖有表明王心琳書記官於108年7月31日準備程序執行職務筆錄記載不實(如:我覺得判太輕等被曲解證詞)有偏頗之虞之迴避原因,然經本院調閱該筆錄,其內容載有「告訴人陳秉鋐答:我覺得不合理,陳兆豐判太輕」等語,並非記載聲請人表示自己判太輕,而係記載對方即陳兆豐判太輕,與聲請人表達之意思並無不符或曲解其原意。

此外,聲請人並未就該等迴避之原因提出其他任何之釋明,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王心琳書記官迴避,程式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
院 長 李彥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樂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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