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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章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章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章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按,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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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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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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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 年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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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1月9日 │107 年1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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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7 年度偵字第│
│ │28577 號 │19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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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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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 │107 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審│ │267 號 │31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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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 年11月27日 │108 年3 月26 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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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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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 │108 年度台上字第│
│ 判決 │ │267 號 │20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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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108 年1 月2日 │108 年6 月20 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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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否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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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8 年度執字第│
│ │1778號 │101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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