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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培登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付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強制性交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合計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
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8 年9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108 年4月24日增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之規定。
本件受刑人係成年人利用少年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依前揭規定並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8年9月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暨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並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受刑人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後,有必要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中命遵守或履行如上事項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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