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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07號
聲請人 賴亦帆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第三審在押(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於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羈押理由認為被告尚有多數案件偵查中,有畏罪逃亡之虞;
然此與被告羈押之本案並無關係。
被告目前已羈押近9 月,刑期已過半,實無逃亡必要;
縱認有羈押原因也無羈押必要,請准予具保。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賴亦帆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1年4月有期徒刑,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被告觸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案紀錄多達31頁,多次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既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在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態下,不能排除被告畏罪逃亡之可能性。
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利益衡量,為確保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程序,尚不足以確保,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被告辯稱羈押期間已過刑期之半,並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
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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