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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健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㈡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屬得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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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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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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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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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06月17日 │105年06月18日 │106年05月08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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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年度 │桃園地檢105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1802號 │偵字第19517號 │毒偵字第69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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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案 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
│事│ │2342號 │1556號 │1260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106年04月26日 │106年09月05日 │107年06月15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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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案 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108年度台上字第 │
│判│ │2342號 │1556號 │854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6年05月25日 │106年10月10日 │108年03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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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 否 為 得 │ │ │ │
│ 易 科 罰 金 │ 是 │ 否 │ 否 │
│ 之 案 件 │ │ │ │
├────────┼────────┼────────┼────────┤
│ │桃園地檢106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新北地檢108年度 │
│備 註│執字第8608號 │執字第14524號 │執字第5735號 │
│ │(已執畢)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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