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聲,3110,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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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耀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執聲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耀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耀中因公共危險、幫助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0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本件犯行,均係修法後所犯,自無庸為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0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編號02之罪為編號0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0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本院審酌本件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屬公共危險、幫助詐欺之罪,二罪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非難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最重宣告刑四月,二罪合併之刑六月以下,認定應執行刑為五月為當,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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