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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希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希聖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希聖(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聲請准許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內誤繕為「103年度訴字第10472」,應更正如上開附表編號2該欄內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傷害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三、聲請駁回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復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
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4年5月26日,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02年11月25日)後所犯,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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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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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 傷害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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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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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8月23日 │101年10月30日 │102年7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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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署102年 │桃園地檢署103年 │嘉義地檢署102年 │
│年度案號 │度偵字第19260號 │度偵字第10472號 │度少連偵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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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桃園地院 │ 南高分院 │
│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
│ │ │2075號 │1363號 │998 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2年10月28日 │104年11月26日 │105年4月20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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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桃園地院 │ 南高分院 │
│ ├───┼────────┼────────┼────────┤
│ 確定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
│ │ │2075號 │1363號 │998 號 │
│ 判決 ├───┼────────┼────────┼────────┤
│ │判決確│102年11月25日 │104年12月22日 │105年5月19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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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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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嘉義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083號(編1至7經南高分院以107│
│ │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期刑5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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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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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文書 │ 詐欺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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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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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7月16日 │102年7月29日 │102年7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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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署102年 │嘉義地檢署102年 │嘉義地檢署102年 │
│年度案號 │度少連偵字第58號│度少連偵字第58號│度少連偵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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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南高分院 │ 南高分院 │ 南高分院 │
│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
│ │ │998 號 │998 號 │998 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5年4月20日 │105年4月20日 │105年4月20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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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南高分院 │ 南高分院 │ 南高分院 │
│ ├───┼────────┼────────┼────────┤
│ 確定 │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
│ │ │998 號 │998 號 │998 號 │
│ 判決 ├───┼────────┼────────┼────────┤
│ │判決確│105年5月19日 │105年5月19日 │105年5月19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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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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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嘉義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083號(編1至7經南高分院以107│
│ │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期刑5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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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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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文書 │ 詐欺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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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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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7月30日 │102年1月14日、同│102年1月30日 │
│ │ │年2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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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署102年 │宜蘭地檢署105年 │宜蘭地檢署105年 │
│年度案號 │度少連偵字第58號│度少連偵字第41號│度少連偵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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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南高分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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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 │108年度上訴字第 │108年度上訴字第 │
│ │ │998 號 │928號 │928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5年4月20日 │108年6月18日 │108年6月18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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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南高分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 確定 │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 │108年度上訴字第 │108年度上訴字第 │
│ │ │998 號 │928號 │928號 │
│ 判決 ├───┼────────┼────────┼────────┤
│ │判決確│105年5月19日 │108年7月22日 │108年7月22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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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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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嘉義地檢107年度 │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140號(編8至│
│ │執更字第1083號(│10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28號判決│
│ │編號1至7經南高分│應執行期刑1年6月) │
│ │院以107年度聲字 │ │
│ │第652號裁定定應 │ │
│ │執行期刑5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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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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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文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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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4年5月26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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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檢署105年 │ │ │
│年度案號 │度少連偵字第4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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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 │
│ ├───┼────────┼────────┼────────┤
│最 後│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 │ │ │
│ │ │928號 │ │ │
│事實審├───┼────────┼────────┼────────┤
│ │判 決│108年6月18日 │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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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 │
│ ├───┼────────┼────────┼────────┤
│ 確定 │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 │ │ │
│ │ │928號 │ │ │
│ 判決 ├───┼────────┼────────┼────────┤
│ │判決確│108年7月22日 │ │ │
│ │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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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宜蘭地檢108年度 │ │ │
│ │執字第2140號(編│ │ │
│ │號8至10之罪經本 │ │ │
│ │院以108年上訴字 │ │ │
│ │第928號判決定應 │ │ │
│ │執行期刑1年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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