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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慶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慶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慶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侯慶駿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1 );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2 ,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原記載「106 年5 月11日」,應更正為「106 年5 月初起至106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2 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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