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聲,3124,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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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
108年度 聲 字第3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佑民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聲請 人 黃子溱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上訴案件暨黃子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佑民、黃子溱均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黃子溱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輕重之程度,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均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一般限制住居,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

再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

二、經查:(一)上訴人即被告吳佑民、黃子溱(下除分稱吳佑民、黃子溱外,合稱被告2人)因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及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洗錢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以107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論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判決書及各該上訴書在卷足憑。

(二)本院訊問被告2人,暨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意見後,認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2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之非常規交易罪及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法定本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復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年6月在案,被告2人上訴後雖均坦承渠等共同違背職務而不法獲取利益,致上市公司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受有超過新台幣500萬元以上之損害,並有將犯罪所得匯往境外公司再分別匯至渠等個人帳戶之行為,惟吳佑民否認其為宏正公司之經理人,黃子溱否認所犯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且否認洗錢(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另查被告2人均在國外有置產且吳佑民擁有澳大利亞居留權並操控多家境外公司,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必要,但仍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且此對於憲法所賦予渠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

吳佑民固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並無逃亡之虞、黃子溱請求給予黃子溱前往國外處理財產以繳交犯罪所得之機會,惟被告2人業經原審判處前揭罪刑在案,且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2人所涉2罪名應分論併罰並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情節、2人之學經歷及在國外有置產或擁有居留權等情狀,認被告2人仍有逃亡之虞,被告2人所陳各端均無足採,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黃子溱聲請意旨略以:黃子溱不法所得皆已匯入其開設於柬埔寨聯合商業銀行帳戶、柬埔寨郵政銀行帳戶及柬埔寨加華銀行帳戶中,其中部分銀行要求黃子溱須親自攜帶證件到場申請方得領出存款,另黃子溱復將不法所得一部分變換為柬埔寨房產,黃子溱雖有意歸還不法所得予宏正公司,然囿於受禁止出國之處分而無法處理歸還事宜,據此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便黃子溱得以前往國外辦理定存單之解約及處理房產事宜。

惟查:黃子溱經本院認其有逃亡之虞,依法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業如前述。

黃子溱雖以其欲將前開不法所得以現金形式匯回國內歸還宏正公司,然衡諸常情,不法所得以國外銀行定存單之形式或國外房產之形式由黃子溱持有中,以目前之訴訟進行程度而言,較諸由黃子溱解約或變現而持有本國貨幣而言,認有利於宏正公司對黃子溱之求償權之行使,宏正公司之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因公司對黃子溱已失去信任,不認為黃子溱會出境取得現金後會歸還宏正公司,反對解除黃子溱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本院審酌黃子湊出境變得現金後反而增加其逃亡之可能性,且無益於宏正公司之求償,為使本件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認黃子溱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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