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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原聲請書有諸多誤載之處,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第1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7 罪)、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3 罪)、加重詐欺(3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考,其中附表編號4 至6 、11至13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3 、7 至10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紀錄,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執行期滿,不知悔改,仍與毒品為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7 罪),並犯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3 罪),擴散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另犯加重詐欺(3 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附表編號4 至6 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8 至10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附表編號12、13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總和之內部限制( 4 年11月) ,暨犯罪之次數、刑罰處罰之目的、犯罪非難重複性,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4 年6 月。
四、附表編號1 至3 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將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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