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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晨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晨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廖晨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為上限),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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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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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 │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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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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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105年10月1日 │105年9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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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5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 │5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
│ │ │等 │
├─┬──┼──────────┼──────────┤
│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7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7│
│實│ │ │號 │
│審├──┼──────────┼──────────┤
│ │判決│106年1月24日 │107年7月1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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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7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7│
│決│ │ │號 │
│ ├──┼──────────┼──────────┤
│ │確定│106年2月20日 │107年8月10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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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否 │
│易服社會│ │ │
│勞動之案│ │ │
│件 │ │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 │6年度執字第846號(已│7年度執字第6577號 │
│ │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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