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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瑞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瑞仁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瑞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三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佐,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祇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無論起訴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如單純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者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95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說明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判處無罪,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並於判決理由內載明因其所犯如附表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為上訴之效力所及,公訴人於該案審理時亦指明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提起上訴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然為檢察官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提起上訴之效力所及,而未確定,聲請人誤認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附表編號3部分),並聲請定應執行刑,容有誤會,此部分既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聲請人就此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受刑人曾瑞仁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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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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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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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無(聲請書誤載為有期 │
│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徒刑3月)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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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9 月26日 │105 年10月25日 │105 年6 月27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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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5417 │105 年度毒偵字第6126│105 年度毒偵字第3673│
│ │號 │號 │號、105年度偵字第149│
│ │ │ │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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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
│ │ │ │ │誤載為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2638│106年度審簡字第41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88 │
│事實審│ │號 │ │號(聲請書誤載為106 │
│ │ │ │ │年度訴字第7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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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1月6日 │106年6月5日 │107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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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聲請書誤載 │
│ │ │ │ │為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2638│106年度審簡字第4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84號│
│判 決│ │號 │ │(聲請書誤載106年度訴│
│ │ │ │ │字第7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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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2月6日 │106年7月3日 │108年01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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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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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106年度執字第3159號 │106 年度執字第10276 │107年度執字第4365號 │
│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107 年度執緝字第 │
│ │) │畢) │2142 號(已易科罰金 │
│ │ │ │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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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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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 │
│ │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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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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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6 月27日凌晨0 │ │ │
│ │時3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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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14959 │ │ │
│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 │ │
│ │367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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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788│ │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10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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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84號│ │ │
│判 決├────┼──────────┼──────────┼──────────┤
│ │判 決│108年1月23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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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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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
│ │8 年度執字第3033號、│ │ │
│ │108 年度執緝字第2100│ │ │
│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
│ │署108 年執助字第3343│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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