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聲,3131,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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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9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屬施用、持有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且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或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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