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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陳瑞禮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禮提出新臺幣伍仟萬元之保證金,並扣押其與配偶周淑姿所有共計伍仟零伍拾玖張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供擔保後,准予分別解除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至同年9 月3 日間至大陸廣西防城港富味鄉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防城港公司)參與製程改善會議,執行「精煉線建設位置及佈局配置、「風送脫皮系統進行單殼芝麻脫皮測試」、「麻仁二線提產改造」,並擬於108 年10月及11月之產銷協調會議中討論「風送脫皮系統進行單殼芝麻脫皮測試」、「麻仁二線提產改造」、「精煉線建設事宜」等事項,聲請人擔任該公司之技術顧問,聲請人擬於108 年10月8 日至同年10月22日止及108 年11月7 日至108 年11月18日止親自至防城港公司參與產銷會議,並親自測試調整及現場指導改善;
又聲請人自本案偵查以來,曾多次出境前往大陸,並於事務處理完畢後即返國,且聲請人自幼生長於臺灣,並無外國護照,於海外無生活經驗及謀生能力,尚有年邁罹病之母親需照顧,聲請人現雖經法院判處徒刑,然相較於聲請人所提供之鉅額擔保,聲請人實無為逃避司法而拋棄鉅額擔保,爰請准解除108 年10月8 日至同年10月22日止及108 年11月7 日至108年11月18日止之限制出境處分,以利聲請人出國處理公司業務,聲請人願繼續提供擔保以確保於出境處理前揭業務完成後返臺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陳瑞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 月13日以院欽刑毅105 金上訴40字第1060115153號函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茲聲請人以其有至國外出差之必要,請求准予解除108 年10月8 日至同年10月22日止及108 年11月7 日至108 年11月18日止之限制出境處分,並提出防城港公司製程改善紀錄影本、現場照片、聲請人入出境紀錄證明書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聲請人及周淑姿二人之切結書、印鑑證明書各一份等為憑,堪認聲請人確有於108 年10月8 日至同年10月22日止及108 年11月7 日至108 年11月18日止須到國外出差之事實。
本件聲請人並未羈押,本案經原審於105 年6 月2 日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以105 年金上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聲請人陳瑞禮有期徒刑2 年6 月,因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惟經本院斟酌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考量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明資料,上開大陸工廠之相關硬體設備建置完成後確有須聲請人親赴該公司測試、調整機器設備及聲請人自偵查以來曾為大陸建廠多次出國處理相關事宜,於事務處理完畢後均能遵期返國,暨本次聲請出境時間、目的、前往地點、聲請人之資力等情狀,認此次聲請尚非無理由,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兼顧聲請人之出境自由,爰准續以聲請人前次所提出之新臺幣5000萬元為保證金,及扣押其所有台中銀證券帳戶中2100張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與其配偶周淑姿所有元大證券帳戶中2608張及日盛證券公司帳戶中351 張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5059張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此有台中銀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7 年11月1 日中證營字第1073010019號函暨所附法院扣押資料建置申請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 日元證字第1070010113號函、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 日日證字第1073000068730 號函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分別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587 號第19至23頁),分別解除其自108 年10月8 日起至108 年10月22日止及自108 年11月7 日起至108 年11月18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聲請人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特定期間屆滿後,分別自108 年10月23日零時及108 年11月19日零時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應於上開入境期限內返臺,並主動以書面向本院陳報,如未遵期返臺,聲請人繳納之上揭指定保證金及扣押之股票擔保物,均將予以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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