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聲,3137,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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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向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向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向東因毀損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毀損等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前曾經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並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實際執行時將已執畢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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