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他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我要聲請定刑」之欄位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