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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賈翔傑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MEGAWORLD為菲律賓一家規模甚大房地產開發商,被告已於108年4月2日取得其拓展海外業務的資格,但該公司要求被告於108年10月7日至108年10月11日前往總公司受訓及開會,才能取得正式資格,故被告預計108年10月6日前往菲律賓受訓及開會,並於108年10月12日返國,爰具狀聲請於該期間內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同此意旨,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及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出境(海)之必要性、滯外不歸之可能性等因素,本於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賈翔傑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10日,處分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並每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到,嗣自民國108年1月21日起,由本院裁定變更應於每週之週日晚間6時至10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到在案。
㈡本件經原審法院認其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萬元,有原審判決書可參。
案經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詳見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主文科刑之記載),本院認上開處分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
㈢被告已受一審有罪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萬元,則在被告已遭判處非輕刑期之情況下,倘逕予准許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難認其無於國外久滯不歸或逃匿之可能。
㈣綜上,被告前經原審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且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並衡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對其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所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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